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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东北一品窖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田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矫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柏石,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简称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白城市酿酒总厂于1986年10月31日提出洮儿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7年6月2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酒。该引证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6月19日。1998年4月,引证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

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以后,该品牌白酒多次被评为吉林省优质产品以及轻工业部优质产品,2000年,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0年9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白中破字第8-X号裁定,宣告洮儿河酒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洮儿河酒厂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

1999年9月15日,矫某成立私营企业333酒业基地。2000年12月20日,333酒业基地变更企业名称为白城市老洮河酒厂(简称老洮河酒厂)。

2001年5月30日,老洮河酒厂申请注册“百年老洮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0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食用酒精;料酒。

2003年6月2日,洮儿河酒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003年9月2日,争议商标被转让给矫某。

2004年6月14日,洮儿河酒厂和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将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并声明洮儿河酒厂对争议商标所提申请的全部材料继续有效。同年8月18日,矫某对上述变更申请人的申请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同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百年老洮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洮儿河酒厂于2003年提出对“百年老洮河”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时虽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为止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并未终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由其作为申请人,代表洮儿河酒厂参加评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组有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准许。据此,矫某以洮儿河酒厂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并非法使用公章为由请求驳回其撤销申请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矫某以洮儿河酒厂已经终止,其已对洮儿河商标(即引证商标)提出注销申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等待注销结果的主张,基于相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矫某称“洮河”是镇名,“洮儿河”是河流名称,但“洮河”与“洮儿河”的渊源并不为广大一般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凭字面含义极易将二者均理解为河流名称。争议商标中“百年”二字表现形式相对独立,且“百年”文字在酒商品上常用来表示酿酒的历史,缺乏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区别部分分别为“老洮河”及“洮儿河”。前述文字在外观、读音、含义上均近似,争议商标在“洮河”文字前加—“老”字修饰,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时易认为其是“洮儿河”商标的系列商标。况且,引证商标早在1987年就已获得注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商品历年来被轻工业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酿酒协会等授予多种荣誉称号,引证商标2000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多年的使用中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矫某曾在洮儿河酒厂工作多年并历任销售科长、分厂厂长等职,在原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将其私营企业名称变更为与洮儿河酒厂近似的白城市老洮河酒厂,在明知引证商标为洮儿河酒厂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宣传其产品为“老字号”、“百年窖酒”等,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两企业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将争议商标与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果酒、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矫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称:一、洮儿河酒厂于2000年9月30日被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它从被宣告破产之日起应对外停止一切民事活动,故洮儿河酒厂作为争议商标撤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且,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并未以正式文本提出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受理矫某及案外人李某芳关于注销引证商标的申请,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而只取部分文字、断章取义的比较方式是错误的。四、引证商标中的“洮儿河”是一条北方河流名称,属于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还查明,2003年4月18日和2004年3月26日矫某和案外人李某芳针对引证商标分别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人终止注销申请,商标局均予以受理,但至今尚未作出决定。

洮儿河是吉林省境内的一条河流,是嫩江流域较大的支流之一;洮河镇位于吉林省白城市东南,洮儿河北岸;洮河在甘肃省西南部,为黄河上游支流。

矫某曾于1981年~1995年在洮儿河酒厂工作,历任车间主任、销售科长、分厂厂长等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4〕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白中破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变更“新洮河”“百年洮河”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人名称的申请,矫某于2004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白城市酿酒总厂退休职工证明,获奖证书,吉林省白城市行政区划图,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第3552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因此,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在洮儿河酒厂被宣告破产后代表洮儿河酒厂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商标评审委员会准许将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继续进行审理并未损害矫某的权利。在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后,其没有对原申请文件进行变更,故矫某以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没有提交正式申请文本为由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引证商标虽然被提出注销申请,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注销申请案件尚未作出决定,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中止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果酒、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圆形图案中由变形的字母H和T组成的酒杯图案,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则是由一个装饰框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洮儿河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百年老洮河”,从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整体看,由于消费者不能准确辨别“洮河”和“洮儿河”,故极易认为两商标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是两商标之间存在其他关联性,故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

洮儿河酒厂生产的以引证商标为品牌的酒产品曾先后被授予多种荣誉称号,引证商标2000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故引证商标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矫某曾在洮儿河酒厂工作多年,其在明知引证商标系洮儿河酒厂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

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商标(即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商标(即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错误;二、上诉人已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第三人商标的申请,商标局正在处理中,故本案应终止审理;三、洮儿河酒厂作为一个法人早已宣告破产,其已不具备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

商标评审委员会、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洮儿河酒厂是否具有提起涉案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二、矫某的争议商标与洮儿河酒厂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关于洮儿河酒厂是否具有提起涉案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是指企业在出现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裁定的方式宣布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向有关部门注销该破产企业。本案洮儿河酒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虽然已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但是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破产清算程序仍在进行中,洮儿河酒厂尚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洮儿河酒厂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并未消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一)、(二)、(八)中规定的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有: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因此,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在洮儿河酒厂被宣告破产后代表洮儿河酒厂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在本案商标争议中,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申请人为洮儿河酒厂和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并表示之前由洮儿河酒厂所申请的全部资料继续有效,应视为破产清算组对之前以“洮儿河酒厂”名义提起商标争议的认可,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了矫某,因此,在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后,其没有对原申请文件进行变更,商标评审委员会继续进行审理并未损害矫某的权利。因此,矫某上诉称洮儿河酒厂被宣告破产后,该厂即不具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矫某的争议商标与洮儿河酒厂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两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等因素,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圆形图案中由变形的字母H和T组成的酒杯图案,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则是由一个装饰框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洮儿河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百年老洮河”,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在字形、图形、读音等方面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引证商标中文字部分“洮儿河牌”中的“牌”字没有特别含义,消费者显然不会给予注意。“洮儿河”的读音和含义在消费者认知该商标时起到了主要作用。争议商标中的“百年”、“老”是修饰性字词,在酒类商品上经常用来表示酿酒的历史,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装饰框并非一种特殊设计,在酒和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中也经常被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特别的印象。因此,争议商标的图形与文字中的主要部分是“洮河”。从含义上看,“洮河”和“洮儿河”虽然在辞海和地图中有确定的指向,但是他们并非如“长江”、“长春”等河流、城市名称那样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一般消费者只能从字面上给予识别,即很自然的将“洮河”和“洮儿河”均理解成河流名称,从而不能准确辨别。从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整体看,由于消费者不能准确辨别“洮河”和“洮儿河”,故极易认为两商标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是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且本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酒,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烧酒、果酒、酒精饮料等,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虽然被提出注销申请,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注销申请案件尚未作出决定,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在引证商标处在有效状态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中止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矫某要求本案终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矫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矫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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