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鹿特丹韦纳X号,x。
法定代表人R.范•图埃尔(R.x)和A.C.丹•博尔(A.C.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已经国际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申请复审的理由是其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转让该商标事宜,但截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止,引证商标并未转让给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仍然存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类、鱼类等商品,第30类咖啡、茶叶等商品上的第x号“x”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5〕第X号决定作出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尽管引证商标尚未转让给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但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1月29日以引证商标在第29类除奶及乳制品外的全部商品和第30类全部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受理。依照惯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针对撤销申请的裁定做出后再做出复审决定。据此,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5〕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已经向商标局就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证明材料,且该事由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4月11日,意大利的x.P.A.公司就引证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等商品和第30类咖啡、茶叶等商品。
2000年9月20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就申请商标进行国际注册,并于2001年2月21日被核准。此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类、鱼类等商品和第30类咖啡、茶叶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2年3月15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称其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转让该商标事宜。但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该案时,引证商标尚未转让给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2005年11与29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引证商标在第29类除奶及乳制品外的全部商品和第30类全部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收到了该申请。
2005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联合利华有限公司陈述: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目前引证商标未转让给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其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收文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有无消除上述冲突的其他因素。根据现有证据,首先,直至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尚未转让予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其次,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且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撤销申请的裁定结果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的,在此情况下,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冲突没有消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就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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