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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订婚被告索要彩礼x元,交接订婚彩礼x元时,有多人在场,彩礼钱是被告父亲接过去的,订婚后经过我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推拖不办。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经常让我给其看病花去8000多元,病看好后,被告于2008年冬至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来,我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拒之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赔偿我的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x元,2007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冬至过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开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返还60%为宜x元×60%=x元。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焦某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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