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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永学、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及8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新立村X村旁,分别抢劫被害人阳甲现金人民币80元、被害人阳乙现金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阳甲、阳乙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新立村X村旁,见被害人阳甲一人独行,便跟随被害人阳甲至村X路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冲上前从后面勒住被害人阳甲,并搜身抢走被害人阳甲人民币现金80元。

200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阳乙的人民币现金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阳甲、阳乙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连续在同一地点针对老年妇女实施抢劫,在当地村民中造成恐慌,给当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审判员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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