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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143号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SW7金桥第6王子门。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理斯•艾卡莱斯东。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世界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世界商场卖场部楼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世界商场商务部主管,住(略)。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被告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奇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以下简称新世界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金蔓丽、被告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新世界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称: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是“F1”、“F1及图”、“x”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相关知识产权并具体实施在全球范围内关于F1系列商标的维权事宜。F1系列商标源于“FIA一级方程式世界汽车拉力锦标赛”的英文名称,该F1赛事是世界三大赛事之一,F1系列商标也成为具有世界知名度的商标。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自1984年起就在全球范围内注册F1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达40项覆盖10多个类别,其中核准注册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受2004年在上海举办的“F1世界锦标赛”的影响,F1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和2005年两次认定注册在41类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洛奇公司作为服装经销商,自2004年以来未经许可使用与F1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在互联网上征召服装销售代理商,并在该招商信息中使用“x”字样;在描述“x”品牌时在网页中突出使用“F1”;将服装品牌称为“F1”或“F.one”,且将“x”服装与上海的F1赛事联系起来。洛奇公司在经销上述服装的同时,还自己生产“x”服装。因此,原告认为洛奇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新世界商场作为销售商,在其店内设立“x”服装销售专柜,销售带有“x”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奇公司辩称: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非独占使用权人;作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授权其维权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提起诉讼,且起诉书中原告主体名称与落款不一致,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洛奇公司使用的商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标识也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商场辩称:该商场曾与他人联营销售“FI”品牌的服装,而非“F1”品牌的产品,而且该品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5日,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作为甲方,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就保护F1系列商标和版权问题,签署确认书一份。内容包括:甲方是F1系列商标的所有者,根据于1999年5月26日达成的商标版权许可协议,甲方授予乙方全球专有许可,使其有权向侵害其商标的第三方采取行动。双方确认,自此声明宣告日期时起,任何对商标的执法诉讼及版权的保护必须以乙方的名义进行。

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为证明F1系列商标在全球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该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及摘译等材料;同时还提交了该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等材料。此外,原告还提交相关媒体关于F1赛事的有关报道材料,证明该赛事已经成为在中国知名度很高的国际赛事,F1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4年4月12日,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注册地“比荷卢”注册了“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编号为x,注册类别为第25类。后该公司就该商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进行国际注册,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8月7日,国际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自199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商品为服装、运动服及休闲服、鞋及运动鞋等。

1998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吉斯.莱斯BV(x)取得“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注册有限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2002年7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2002年7月2日、2005年6月1日对注册人地址进行了变更。国家商标局在两份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其驰名商标名录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洛奇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成立。同时,相关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中还包括上述公司的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2005年8月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其中在中国服装网的服装品牌栏目下有“F1服饰”字样及相关图片,并包括“F1品牌概念:F.one品牌的时装风格”等文字说明,同时还包含以下信息“品牌名:F1,公司名称:上海洛奇(洛基)时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B座X楼,网址://www.x.com.cn”以及相关联系电话等。在该网站上还有关于洛基公司的介绍,网址为(//www.x.com.cn/1jh/f1/),其中包括“x”文字及相关图片、该公司加盟条件等内容以及该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和北京洛基时装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其中该公司地址为“大统路X号B座二楼”,联系电话与其工商登记电话相同。在中国经济网上,有《短信告知赛程广告T恤遍布上海——F1无处不在》的报道,其中涉及“街上不时能够看到拎着x的手提袋”等内容;在中国时尚品牌网上,有洛奇公司的简介,并有“F.one品牌”、“网址://www.x.com.cn”以及地址和电话。其中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B座二楼,电话与洛基公司工商登记电话相同;在第一时尚网上,亦存在F1(Fone)品牌休闲服装的介绍及图片,其中洛奇公司的相关信息与前述中国时尚品牌网的信息相同。

原告主张于2006年1月3日自新世界商场购买涉案牛仔上衣一件,并提交了销售小票、发票及该商品。其中,销售小票上货品编号标注有F1字样,发票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服装”,单价均为94.5元。该服装及服装吊牌上标注的商标为“x”,其中“F1”字体稍大,吊牌上还标明“生产商:洛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电话:020-x;经销商: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B座,电话:021-x。此外吊牌上还包括“WWW.x.CN”以及“本产品经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字样。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世界商场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可,但主张不知该服装是否为其销售的服装。新世界商场还主张曾与他人联营销售“FI”品牌的服装,但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该品牌已不在新世界商场销售;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主张经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位于广州市的洛奇服装有限公司的信息。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洛奇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取得“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2004年12月31日,洛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硕公司就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乙方应投入广告费对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进行宣传,以提高该品牌的知名度,乙方应合法使用该商标,保证产品质量,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该商标的情况进行监督。

另查,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提交本院的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但起诉状的具状人处写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以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英文名称,并签有刘某亮和金蔓丽的签名。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主张此处为笔误,具状人应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被告华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系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向刘某亮和金蔓丽律师授权的文件,其中授权范围包括“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

上述事实有确认书、注册清单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档案、相关报道、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销售发票及相关服装、工商登记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洛奇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生产商和经销商,被告新世界商场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商,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中国就其在外国取得注册的第25类“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提出了国际注册申请,并就此取得该商标在中国的法律保护。被告洛奇公司主张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上述商标不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还就“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国取得第41类商标注册,因此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与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原告取得F1系列商标的全球专有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该商标的第三方采取行动。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两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洛奇公司主张涉案确认书授权不明,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落款的具状人处写有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字样,但该起诉状列明的原告名称、起诉状落款的英文名称均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且还有刘某亮和金蔓丽的签名;依据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向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系接受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授权提起诉讼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而且,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和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也表明,自2005年8月15日起任何对商标的执法诉讼必须以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原告提出具状人写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系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洛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有权基于对涉案两商标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被告洛奇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生产商和经销商、被告新世界商场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商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公证的相关网页上有洛奇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对“F1”、“F.one”品牌的介绍,且相关介绍材料中出现了带有“x”字样的网址等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吊牌上所显示的洛奇公司的企业信息与工商查询信息基本相同。虽然被告新世界商场不能确认涉案服装是否为其销售的服装,但其销售小票上有“F1”字样,且其认可曾销售“FI”品牌的服装。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为被告洛奇公司经销的产品,被告新世界商场销售了该服装。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还主张被告洛奇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但根据该服装吊牌上标示的信息,生产商系位于广州市的洛奇服装有限公司。原告虽主张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能查询到该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洛奇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制造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及其标识、相关网页宣传中所使用的“F1”、“F.one”以及“x”等标识与涉案该注册商标相比,与该商标的突出部分“F1”基本相同,虽然“x”标识中多了“x”一词,但该词属于通用词汇,且该标识在使用过程中常常突出其中的“F1”,因此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x”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涉案服装及相关宣传中所使用的标识是侵犯涉案第25类“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

被告洛奇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经销商,在服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上述涉案侵权标识,侵犯了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涉案第25类“x”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洛奇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服装使用的“x”品牌系其合法注册商标,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但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洛奇公司的“x”商标并不相同,并非对该商标的规范性使用,被控侵权服装上的使用方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被告洛奇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与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使用的标识不同,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新世界商场销售了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服装,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服装是合法取得的,亦未说明提供者,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作为上述第25类“x”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原告还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第41类“x”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并主张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无需对此作出认定。而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北京新世界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四、驳回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负担410元(已交纳),由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北京新世界商场负担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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