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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吴某、付某、刘某、朱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5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32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3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闫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68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64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饲料公司工人,住(略)。200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段麟祥,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晋机厂服务公司兴华机械厂工人,住(略)。199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晋机厂五金厂工人,住(略)。1980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200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晋机公安处干警,住(略)。200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略)。200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吴某、付某、刘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闫某、闫某、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闫某、闫某、曹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7日,被害人闫某松在负责太原饲料公司河西职工宿舍楼工地的上下水管道施工时,撬开了本单位职工被告人付某、朱某夫妇家的地下室,因此引起了二被告人的不满。当晚,二被告人给单位领导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次日上午,因单位未来人处理此事,被告人朱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找人帮忙解决。被告人刘某遂联系了王某清和被告人石某,称有事请二人去朱某开的饭店吃饭。被告人石某在去饭店途中,遇到了被告人吴某及张凯(在逃)等人,便约几人同去饭店吃饭。后被告人刘某、付某陆续来到饭店。席间,被告人付某、刘某介绍了付某地下室被闫某松撬开等情况,要求被告人石某、吴某等人帮忙去找闫某松解决此事。期间,应被告人付某要求,张凯又联系了黄某生、小某(均在逃)。中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吴某、付某、刘某、朱某及张凯、黄某生、小某等人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饲料公司宿舍附近宝明饭店,被告人朱某下车后到宿舍院内看单位是否来人,被告人付某、石某、吴某等人进饭店找被害人闫某松,在被告人付某对闫某行指认后,被告人石某等人将闫某出饭店外,被告人石某、吴某伙同张凯、黄某生、小某等人,分别持砖头、啤酒瓶及用拳脚对闫某松进行殴打,将闫某倒在地,之后上述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闫某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付某、刘某交给被告人石某、吴某及黄某生、张凯、小某等人现金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吴某、付某、刘某、朱某目无国法,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吴某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闫某松的伤害行为并造成某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刘某、朱某因对地下室被撬之事不满而纠集多人去找被害人闫某松,主观上该三名被告人对应当预见到的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态度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闫某松被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故三被告人对此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付某虽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认定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石某、吴某、付某、刘某、朱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闫某、闫某、曹某经济损失(略).23元。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闫某、闫某、曹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要求再增加七至八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上诉人付某称:1、自己主动去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量刑畸重,希望改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8日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因不满被害人闫某松撬开其家地下室,而单位领导又未在第二天早上处理此事,遂告知原审被告人刘某,并纠集原审被告人石某、吴某及张凯、黄某生、小某(在逃)去找被害人闫某松,致闫某殴打致死的事实存在。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武的证言及两次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及指认出石某、吴某是打闫某松头部的人,及张凯、黄某生也是殴打闫某松的人;2、证人成某俊、兰某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的情形;3、证人王某清的证言,证实应刘某的邀请去了朱某家饭店,刘某说其姨姨家地下室被人撬了,找他们厂的人谈一谈,后其有事先走了。第二天下午,碰见石某,与石某一起找刘某和付某要了140多元钱的事实;4、证人张春林的证言,证实付某去他家说和闫某松打架了,后有两人找付某钱,付某没钱,后其拿出40元给了胖胖的那人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的死因及现场物检结果。7、各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吴某、刘某、朱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付某上诉所称应认定自首的理由,经查,付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是事实,但该未供述同案其他人犯的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此理由不予采纳。但付某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闫某、闫某、曹某上诉要求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经查,原判赔偿数额中已包括了死亡补偿费、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再要求增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付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之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石某、吴某、付某、刘某、朱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闫某、闫某、曹某经济损失(略).23元.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之第三项,即: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连顺

审判员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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