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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阳光道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陈某某,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冷保亭、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承包建设商亳高速公路。于2005年3月6日将该工程的公路路面乳化沥青粘层及稀浆封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x.6元,尚欠x.4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元及迟延付款的损失x元(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0年3月17日),以后未付款的损失继续按此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签订的2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总价款为x元,但被告仅支付x.6元,尚欠x.4元未付。3、催款的电报内容一份2张及交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4、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曾受雇于原告处,并负责原、被告合同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和工程结算,在2008年12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前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多次找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商丘高速相关人员及到长春被告处催款。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此案标的260余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原告起诉的数额错误,迟延付款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9张付款凭证,计款x.3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元。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向商丘高速孙XX调查笔录一份,孙XX证明了被告成立工程项目部,刻制了公章,工程结束后,项目部撤走的时间及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张XX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和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电信发票显示的时间与电报稿件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报内容中显示向被告要款100余万元与所诉标的不符,电报稿件没有回执证明。证人张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只能是原告的陈某,证人与被告联系催款是在2008年之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二、原告对被告举证的49张付款凭证中部分不是张XX签字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票据计x.3元,其中有x元的票据上不是张XX的签名,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孙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孙XX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对原、被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电报发出时期与电信时间不同,后经复查,原告尚有另一张电信发票,该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与原告提供的电报稿件“12.24”吻合。电报内容中的100多万与双方算账后得出的欠款x.7元基本相符,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XX系原告委托的双方发生纠纷工程的负责人,且当庭对自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字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工程竣工交付后,证人张XX证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张XX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内容不应被采纳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证人张XX证明原告曾多年多次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等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证的49张票据(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其中有x元的票据上“张XX”签名,证人张XX不认可,经双方到庭人员和法官一同进行比对,不是张XX签名的意见基本一致,且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原告认可被告付款x.3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查孙XX的调查笔录调查取证符合法律程序,孙XX作为本案的案外人,真实的反映他当时知道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孙XX对记忆模糊的内容,就翻找出笔记本落实。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在撤离商丘工程工地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被告认为孙XX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孙XX证明原告自2006年以来每年都向被告要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商亳高速公路(商丘至亳州)。于2005年3月6日与原告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的路面乳化沥青粘层及稀浆封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对工程质量、施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预算、决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3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的总价款。被告未能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约三分之二,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双方当庭核算的x.7元。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称,为被告购车垫付x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标的26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当庭出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后,被告撤回了该答辩意见。且该答辩意见是在超过答辩期后提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错误,被告欠款没有那么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当庭核实已确认。本案工程总标的为三百多万元,被告仅支付二百多万元,尚有一百多万元未付,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电报内容、证人张XX的证言、本院依法调查商丘高速公路养护科科长孙XX的调查材料(孙XX为被告承建商亳高速公路工程商丘高速派驻的工程监督人员),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州市X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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