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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6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65号

原告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x),男,美国人,X年X月X日出生,尼娜鞋业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住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第5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张毅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n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6〕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文、刘晓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6〕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nin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鞋与第x号“尼那NIN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性质相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虽经图形化处理,但消费者一般仍可识别。此时除了大小写的区分外,其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认读上完全一致,加之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仅为英文“NINA”的对应音译,并无特别含义,因而消费者也无法从含义上将两者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各国的注册状况和标注申请商标的商品在我国的制造生产均不能成为其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充分理由,其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在第25类鞋商品上提出的第x号“nina”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6〕第X号决定后,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2006〕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引证商标并非已注册商标,现处于异议复审阶段。2、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拥有的NINA商标属于全球知名商标,并且在中国使用在先,申请在先,引证商标是恶意抄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6〕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引证商标虽然目前因处于异议复审阶段而无法得到注册,但却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引证商标的要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2、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称NINA商标系全球知名商标,引证商标恶意抄袭,不属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2006〕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nina”纯英文商标,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于2002年6月5日在第25类鞋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东莞骅峰鞋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注册的“尼那NINA”商标即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3年6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在国际上广泛获得注册,在世界的年销售量逐年增长;2、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自1991年起每年大量在中国生产申请商标的产品;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对比有区别,不构成近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系近似商标。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确认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在申请商标评审阶段,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未向其告知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复审阶段的事实,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对此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收据及核驳通知书,用于证明尼娜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NINA”商标注册申请,但未被核准;2、“尼纳”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于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南茜安杰;3、南茜安杰的声明,用于证明尼娜公司是“尼纳”注册商标的间接受益人;4、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现处于异议复审阶段;5、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的声明及附件,用于证明尼娜公司是“尼纳”注册商标的间接所有人与受益人,NINA商标是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6、NINA商标的台湾商标注册证;7、香港知识产权署的证明,用于证明“Nina”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情况;8、东莞骅峰鞋业有限公司致尼娜公司的信函及其营业执照;9、东莞厚街白濠鞋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尼娜公司于2000年9月开始在中国生产NINA女鞋。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2、4、5、7均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不是其做出〔2006〕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予质证;证据8、9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6〕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对此亦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比并无不妥。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并无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的涉案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主张〔2006〕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行政案件,本院仅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6〕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关于其拥有的“NINA”商标属于全球知名商标,引证商标系东莞骅峰鞋业有限公司恶意抢注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6〕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n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科特•R.斯威尔斯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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