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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晗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伊川杜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某x号“汝阳杜康”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简称汝阳杜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臧某某,第三人汝阳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森、何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川杜康公司就注册人为汝阳杜康公司的第x号“汝阳杜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某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情形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首先,伊川杜康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业务发票、部分获奖证书的发生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日,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仅依其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第x号“杜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次,引证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历史某景是本案中应加以考虑的因素。汝阳杜康公司依据《“杜康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权在标示“汝阳”字样的情况下,使用争议商标。经过汝阳县杜康酒厂及汝阳杜康公司长期在酒类商品上使用“汝阳杜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加之,伊川县杜康酒厂和伊川杜康公司在使用引证商标时也负有标示“伊川”字样的义务,消费者可以凭借“汝阳”和“伊川”字样区别不同的生产者的商品,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再次,由于某史某素,引证商标形成了由伊川县杜康酒厂注册,汝阳县杜康酒厂在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的状态,双方在实际使用中各自标注“汝阳”、“伊川”字样以示区别,经过长期使用,双方亦各自形成了自己的市场和不同的销售对象,争议商标的注册更有利于某费者对双方商品的区分,也有利于某方形成各自的市场,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汝阳杜康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情形,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即在白酒商品上“汝阳杜康”商标在整体上已有别于“汝阳”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伊川杜康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伊川杜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请求原则。被告没有理解原告所提出的争议理由和引用的法律依据的含义,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本案的具体法条,主观地变更了原告提出的理由,将审查重点变为对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某名商标的审查,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应适用原告提出争议请求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或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被告认定第三人因使用“汝阳杜康”,已经可以使其与引证商标构成区别没有事实证据。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承受不利结果的原告出示可能使其请求不能成立的任何证据就做出这种事实认定,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四、被告对于某方各自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各自形成自己的市场和不同的销售对象的事实认定非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某标近似性的判断,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审查,从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而其裁定不具有合法性。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关于某级以上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注册的规定,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中得到全部保留,故无论根据修改前商标法还是修改后商标法,争议商标均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进一步辩称: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某予撤销的商标。原告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为其法律依据之一,结合原告陈某的理由,被告审查的对象应当包括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某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情形,被告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为其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汝阳杜康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提供的争议商标在注册前后十几年使用、获奖及相关单位证明等证据充分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为相关公众所认识和区分的事实,并且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是一个拥有自己的消费市场和群体、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和熟知的商标,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具有依据。二、原告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告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原告无权对此提起诉讼。三、商标法仅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并没有规定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争议商标虽然包含了地名,但其本身并非地名,包含地名的商标是可以被注册使用的。并且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取得了很高知名度,该商标从整体上获得了特定的显著性,有别于“汝阳”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历史某客观的需要。引证商标的注册和许可使用是当时行政干预的结果。根据伊川县杜康酒厂和汝阳县杜康酒厂的约定,双方在使用引证商标时应分别加注“伊川”和“汝阳”字样,双方在事实上对引证商标是共有关系。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历史某留问题,使广大消费者能够区别产品的不同来源。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汝阳杜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争议商标,见图一)由汝阳杜康公司于1994年1月28日在酒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06年12月13日止。

图一:争议商标

2001年5月25日,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认为引证商标系全国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规定,属恶意不当注册行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同时,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提供了8份证据。

2005年4月18日,伊川杜康公司在《针对汝阳杜康的补充意见陈某》中提出,争议商标中的“汝阳”是县级地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或者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汝阳杜康公司针对伊川杜康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X组证据。

2005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川杜康公司的申请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基本情况。

证据2: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3:《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理由》、《针对汝阳杜康的补充意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是针对伊川杜康公司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做出的。

证据4:汝阳杜康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针对其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

证据5:伊川杜康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证据6:有关引证商标注册和使用的部分历史某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特殊的历史某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判断,并无不妥。其中包含如下证据:

6-1:河南省商业厅于1980年12月29日向省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某阳杜康酒厂注册“杜康酒”商标的请示报告》,其中载有如下内容:为杜绝酒类商标混乱状况,1980年10月11日,工商总局、商业部、轻工业部联合下达了“关于某进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联合通知”,要求各酒厂限期进行商标注册。鉴于某省洛阳地区汝阳县酒厂(商办),伊川县酒厂(工办)两家都用“杜康酒”商标,因此,汝阳、伊川分别征得专区、省工商局同意,到工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工商总局意见:河南工商两家应由省政府确定一家“杜康酒”商标注册。

6-2:河南省商业厅于1981年8月19日向省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某阳县、伊川县两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酒”注册商标的请示》,其中载有如下内容:1981年2月3日省政府办公会议曾谈及杜康酒注册问题,代苏理书记指示,汝阳、伊川两个县的杜康酒厂,都是河南的酒厂,可以一家注册、两家使用,厂址报伊川。据此,省人民政府行文报工商总局,并经工商总局批准,由伊川县杜康酒厂进行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后,一轻厅拒绝汝阳县杜康酒厂使用“杜康酒”注册商标。

6-3: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某个杜康酒厂使用商标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某办汝阳杜康酒厂和工办伊川杜康酒厂使用商标问题,1981年2月3日省政府办公会议曾作出“同一商标,两厂共同使用”的规定。为了便于某别两个厂的产品,可分别注明“伊川”、“汝阳”字样。

6-4:河南省伊川县杜康酒厂与河南省汝阳县杜康酒厂于1983年10月20日订立的《“杜康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伊川县杜康酒厂许可汝阳县杜康酒厂于某证商标有效期内,在已经正式出厂的各酒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为区别两厂产品,双方还约定在两厂各自产品贴花的引证商标下分别注明“伊川”、“汝阳”字样。合同中未对使用费进行约定。

证据7:汝阳杜康公司提交的关于某议商标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和在市场上的知名度。

证据8: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合法。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理由及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80年10月11日,工商总局、商业部、轻工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某进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联合通知”,要求各酒厂限期进行商标注册。汝阳县杜康酒厂和伊川县杜康酒厂均提出了“杜康酒”商标注册申请。1981年10月29日,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协调,提出了由伊川县杜康酒厂申请注册“杜康酒”商标,伊川县杜康酒厂和汝阳县杜康酒厂共同使用该商标,但在产品上分别注明“伊川”、“汝阳”字样的解决方案。

第x号“杜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引证商标,见图二)由伊川县杜康酒厂于1981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2004年11月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伊川杜康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图二:引证商标

1983年10月20日,河南省伊川县杜康酒厂与河南省汝阳县杜康酒厂订立《“杜康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伊川县杜康酒厂许可汝阳县杜康酒厂于某证商标有效期内使用引证商标,在两厂产品贴花的引证商标下均需分别注明“伊川”、“汝阳”字样。此后,汝阳县杜康酒厂及汝阳杜康公司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并在其产品上特别标注了“汝阳”字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伊川杜康公司和汝阳杜康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过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汝阳杜康公司由汝阳县杜康酒厂于1993年12月1日向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并依法成立。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各方当事人陈某、汝阳杜康公司的开办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商标争议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做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某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违反了请求原则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原告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理由》中提出争议请求的理由是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并明确主张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不当注册行为,但未明确指出具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哪一项。根据原告提出的争议理由及其具体主张,其理由包含了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而该项规定的内容又对应于某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争议理由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正是基于某告申请的理由进行的,并未变更原告的争议理由。同时,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理由和请求,还就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某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审理,并未忽略或者遗漏原告提出的其他理由,并未违反请求原则。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除应适用原告提出争议请求的法律规定外,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或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进行审理的范围是原告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其没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被告未就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某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由伊川县杜康酒厂申请注册是行政干预的结果。当时我国商标法尚未颁布实施,政府以及企业的商标意识淡薄,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并不清晰。根据《“杜康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伊川县杜康酒厂与汝阳县杜康酒厂在使用引证商标时,均需加注地域限制,故伊川县杜康酒厂取得的并不是完整的商标专用权,其在行使权利时,与汝阳县杜康酒厂受到同样的限制,如必须加注“伊川”字样。虽然汝阳县杜康酒厂在名义上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但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过程、政府文件的内容以及许可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其与伊川县杜康酒厂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汝阳县杜康酒厂及汝阳杜康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创立做出了贡献,对该商标享有一定的权益。同时,其在使用中通过加注“汝阳”字样,使公众对于某品来源可以进行识别,不会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合理性,并不属于某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某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虽然禁止县级以上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并未完全禁止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由文字“杜康”、“汝阳”和圆环图案等设计要素组成,虽然该商标包含“汝阳”字样,但争议商标整体上有别于“汝阳”地名,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者误导,因此,被告关于某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伊川杜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某x号“汝阳杜康”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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