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沃州沃韦安德列-德-维尔区。
法定代表人Jean-x,授权签名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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