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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申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71号

原告艾申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艾申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艾申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艾申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艾申斯表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NEW-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申斯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韩国企业x手表有限公司是“x”商标的所有人,以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巴苏表业有限公司(简称巴苏公司)和索罗斯表业(沈阳)有限公司(简称索罗斯公司)系x手表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巴苏公司在与x手表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次销售协议之后,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抢先注册与“x”商标相近似的第x号“NEW-x”商标,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NEW-x”商标已于2004年6月转让给艾申斯表业公司。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x号“NEW-x”商标。

〔2005〕第X号裁定作出后,艾申斯表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巴苏公司和索罗斯公司与x手表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其次,巴苏公司注册的商标不是x手表有限公司所有的“x”商标;第三,x手表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8月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亡,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终止评审。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仍然作出〔2005〕第X号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在〔2005〕第X号裁定中的评述外,又辩称,艾申斯表业公司起诉所称x手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过,不能成为维持第x号“NEW-x”商标注册的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x”商标于1987年9月29日在韩国被核准注册,指定商品为手表、钟、闹钟、电子表、自动表、表带等,注册权利人为金徹仲。1993年7月20日,x手表有限公司(另译为株式会社x)成立。1993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x手表有限公司。

巴苏公司于1997年4月1日成立,1999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索罗斯公司。1999年3月1日巴苏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NEW-x”商标,于2000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手表等。2000年11月7日,巴苏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索罗斯公司,2004年6月8日,该商标转让给艾申斯表业公司。

2001年5月21日,x手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x号“NEW-x”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2年8月14日,x手表有限公司注销。

2005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NEW-x”商标档案,“x”商标注册证,2004年第21期商标公告,x手表有限公司注销事实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商标评审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鉴于〔2005〕第X号裁定是于2005年9月5日在新《商标评审规则》实施前作出的,故应当适用2002年10月17日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该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终止评审。该条规定涉及程序方面,且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没有抵触,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结合本案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作为申请人的x手表有限公司就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消亡,参照上述《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终止评审,但由于x手表有限公司或有关人员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致使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据此,该裁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x手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继者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基础决定本案如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关于第x号“NEW-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号“NEW-x”商标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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