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乙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辛、衡某丁(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安阳市X村孕检站起哄闹事,无故阻挠孕检工作正常进行,致使该村孕检工作无法进行。办事处工作人员肖某前去劝阻时其所乘汽车车轮被锁、轮胎被放气,致使该车在后崇村村委会院子里停放一年,无法使用。

二、敲诈勒索

2006年6月,被害人金某某在安阳市X路施工时,按照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的决定,从后崇义村南大坑无偿取土。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某(已判处刑罚)、张某丙等人无故阻挠被害人金某某正常取土,借此敲诈金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04年7月份,被害人崔某某在安阳河东段施工时,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指使周某癸、并亲自参与阻拦崔某平正常施工,借此敲诈崔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04年8、9月份,安阳市北关区X村X村修路工程对外招标,被害人亢某某中标。在亢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无故阻扰正常施工,并敲诈亢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并未参与阻挠孕检,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也均不属实。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和同案犯相比较,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敲诈金某某一案中,仅对其分到的100元存有故意,故本起数额应定为100元;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阻挠崔某某施工,故本起不构成犯罪;3、关于敲诈亢某某一案,被告人和亢某某之间系招投标纠纷,没有敲诈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张某乙因诈骗被顺义警方抓获后,主的向顺义警方交代了本次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辛、衡某丁(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安阳市X村孕检站起哄闹事,无故阻挠孕检工作正常进行,致使该村孕检工作无法进行。办事处工作人员肖某前去劝阻时其所乘汽车车轮被锁、轮胎被放气,致使该车在后崇村村委会院子里停放一年,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张某戊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其到村委会院内,当时村委会二楼正在搞孕检,周某辛、张某丙、衡某丁、张某乙等人也在现场,其和张某乙等人一块嚷嚷着找大队干部要钱。后来办事处工作人员肖某到现场后,有人将肖某开的车放了气,并用铁链将车轮胎锁住。

2、同案犯衡某丁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上午,其知道本村X村委会搞孕检,其想去找村干部要赔偿款,就去了。去了以后,孕龄妇女正在村委会搞孕检,当时看到在场的有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周某辛、张进忠等一大群人,其到了二楼妇女孕检的地方,有人把其推了出来,其在二楼嚷嚷:“光让老百姓孕检,咋不让村干部孕检”。到了下午办事处干部开的车停在大队院子里,其和张某戊两个人一起将办事处干部开去的车轮胎放了气,后来听说张某乙拿去了一把锁,张某某他爹那里弄了一条铁链子将车锁住了,后来孕检也没搞完。

3、同案犯周某辛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后崇义村孕检时,张某乙、衡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在村委会大院里要宅基地钱,后张某戊将办公桌从楼上扔下,后用锁将办事处肖某所驾汽车轮胎锁住的事实。

4、证人张某己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后崇义村的育龄妇女孕检时,上午九时许,本村的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衡某丁、张尽忠本村一个姓高某老头冲上二楼孕检室,张尽忠手拿一个酒瓶子,这伙人冲进孕检查屋内吓的当时正在检查的妇女一跳,张某戊进屋说:“你们今天不能搞孕检”。其说:“为什么不能搞孕检,这是村里定的孕检日”张某戊说不让你们孕检就不能孕检。衡某丁进了检查妇女的内屋,其往外推衡某丁并说:“这是女人检查身体的地方,你能进来你老婆检查身体的时候能让别的男人进来”衡某丁说:“我不管,你们不能搞孕检。”张尽忠拿一个啤酒瓶子,里面装着啤酒,用啤酒瓶子敲着桌子说:“不能搞就不能搞得停下来。”说着他们几个人还和我吵,张某戊拿起孕检室的一个桌子从二楼仍到了一楼地上,差点砸着人。这时吓的参加孕检的妇女都跑了,因为当时还有七,八十人没搞完孕检。办事处包村干部肖某开一辆面包车就来到了村委会后,张某戊一伙人围着肖某闹,并起哄漫骂,当时肖某也管不住他们,肖某想开车走时张某戊、张某乙、周某平,张某丙、蘅文革、等一伙人不让肖某离开一起想围着他,肖某想开车走他们几个人就用一条铁链子将肖某的车锁住,不让他开车,最后他开不成车,坐别人的车走了,后来张某戊,张某丙将肖某的车的轮胎放了气,肖某的车锁在村委会大院一年多才开走。

5、证人刘某庚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后崇义村委会孕检时,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衡某丁在村委会大院里吵闹,并冲击孕检室不让妇女孕检,张某戊将办公桌从楼上扔下,后又锁住办事处干部肖某的车,造成该村孕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情况。

6、证人张某己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其听到村里广播通知到村委会孕检,于是我就来到村委会。当时看到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村委会大院里谩骂,在村委会的门口还有一些人阻拦前来孕检的妇女,不让去孕检,因为平时大家都有点害怕他们,看到他们在孕检室闹事,阻扰孕检,所以大家就都不敢进去孕检,回家了。

7、证人刘某庚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村里的育龄妇女都到大队的二楼参加孕检。上午八、九点的时候,张某乙,衡某丁等人来到村委会强行阻止村里妇女进行孕检,其中衡某丁来到村委会二楼孕检的办公室的西边,坐在办公室桌前,只要是有妇女来孕检,衡某丁就说今天不能孕检,村里的妇女一见孕检办公室边门口有男的况且不让孕检都吓跑了,张某乙等人在村委会三楼,他们一直闹到中午我们工作人员吃完饭回来,他们一伙人还在闹。到了快中午的时候,办事处的一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劝阻,面包车被张某乙一伙人强行扣下,并被他们用铁链子将汽车的四个轮胎全部锁住,轮胎也被放了气。另外,其还听见一声响,不知道谁从村委会三楼上扔到了一楼一张桌子和一个皮门帘。

8、证人张某己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是后崇义村育龄妇女固定的孕检日,其是上午8点多钟到的村委会,当时来孕检的妇女很多,需要等着。大约在上午九点左右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进忠、衡某丁、周某辛、等一大帮人来到村委会强行阻拦孕检妇女上站孕检,一直闹到中午,吃过饭他们又来闹事,办事处的肖某任来到村里劝说他们,他们不听劝告反将肖某坐的车扣押,将车轮锁住,四个轮胎全部放气,一直闹到下午四点多钟,孕检无法正常进行,该村有很多妇女都没有孕检。

9、证人张某己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份后崇义村X村委会搞孕检,其听见院子里乱嚷嚷,出于好奇就从西侧恒通公司院内过来到村委会院内,看见有几个人在院内乱嚷嚷着说:“这不是咱村里车吗谁开走了,有好长时间不见了,拿手续来,不行就给他锁上。”当时在村委会院内停着一辆黄某色面包车,在院内嚷嚷的人群当中有张某丙和张某乙、周某辛等人,他们在院嚷嚷着,有人去找铁链子,后其见到院内那辆面包车已经被人用铁链子锁上了。第二天,其听说孕检时,有人从楼上扔下了一个桌子,到村委会仓库里看时,还见了那张被扔的桌子

10、证人肖某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上午,办事处赵书记给其打电话说后崇义村正在进行孕检村里的一些人正在捣乱,孕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让我赶快过去处理。其就开着面包车赶赶了后崇义村委会,一下车进村委会的大门就有人将村委会大门锁住了,当时张某丙,衡某丁等人站在三楼,我就直接上了三楼,让他们坐到办公室谈,他们几个都说只要区纪检委不对周某林的问题明确答复,他们就不让村两委正常工作,其劝他们说有啥事情可以到办事处去,不能扰乱村里的正常工作秩序,他们仍不让村里的妇女孕检正常进行,见此情况其就准备先回办事处向赵书记报一下,下楼准备开面包车发现面包车的后轮已经被人用铁链锁住了,后来是周某壬将其送到了办事处。

11、康某登记表可以证明,2006年6月份康某应上站人数220人,实上站人数147人,漏查人数73人。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谢某某、周某壬、张某己、周某壬等人证言、三联单、收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04年7月份,被害人崔某某在安阳河东段施工时,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指使周某癸、并亲自参与阻拦崔某某正常施工,借此敲诈崔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可以证明,2004年安阳河东段治理时,崔某某中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某癸等人阻挠施工,其也在现场。后崔某某通过人找到其三哥张某戊,请张某戊、张某丙、张某某和其在安阳市红旗渠广场吃饭。吃饭过程中崔某某讲到,他在安阳河施工有人拦他们施工,想让张某乙等人做工作。后来在张某丙的饭店里张某某给了其一千块钱,说是崔某某给了几千块钱,大家分分,让其把这一千块钱先给了周某癸,其当时就进里间给了周某癸。出来后张某某又给其一千块钱,说这一千块钱是给其的。其心里明白这一千块钱是某某平给的。当时张某某还给其说:“帮着崔某子招呼招呼。”又过了几天,崔某某又到村南菜地里找到我,对其说:“你村里还有人拦我施工,你帮着看看,给你一千块钱,请他们吃个饭”。其收了崔某某的钱,到后来金某子挡着崔某某施工其去了,崔某某给的这一千块钱其自己得了。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可以证明,2004年安阳市政府决定对安阳河进行治理,其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工程开工没几天,后崇义村村民周某癸等人阻挠施工,其只好暂停施工,后其给了张某乙等人5000元,对方才停止阻挠施工。

3、证人周某壬证言可以证明,2004年天热的时候,有一天晚上,同村的张某丙和张某乙等人找到其,告诉其说,让其到安阳河东段治理工程工地拦施工的车辆,他俩还说,施工的单位有工期,拦住他们不让他们干活,他们为了赶工期就得给钱,其就答应了。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他们四个骑电动车或自行车,其步行来到安阳河东段治理工程工地,几个人拦住对方施工的车辆不让他们干,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他们四个对施工方讲,施工占了他们的地,不让施工方干,阻止他们施工,这样对方施工就停了下来。后来,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又去过几次拦人家施工。这样过了一段时间,一天傍晚,张某丙给其打电话,其就到了张某丙在安楚路旁开的饭店里,其到了以后看见张某某,张某戊,张某乙还有张某丙已经在场了,其到了张某丙的饭店后,分得1000元钱,当时其还问他四个人安阳河施工的那家给了多少钱,他们不让其管,但其感觉他们至少向施工方要了五、六千块钱。

4、证人智某证言可以证明,2004年夏天,在安阳河施工的被害人崔某某找到其,称其施工后崇义的人阻挠,让其给对方说和。后他受崔某某委托在红旗渠广场顺兴居饭店约张某乙、张某戊等人解决此事。

5、证人周某壬证言可以证明,2004年崔某某在安阳河施工时被张某戊、张某乙、周某癸等人阻挠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周某壬、周某壬、金某某等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2)、2004年8、9月份,安阳市北关区X村X村修路工程对外招标,被害人亢某某中标。在亢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无故阻扰正常施工,并敲诈亢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亢某某中标后张某丙、张某某等人不同意,后亢某某通过张艳清给张某丙等人说和,并给了张某丙几千元钱,事后张某某分给其一千元钱。

2、同案犯张某丙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当时参加竞标,但后来是亢某某某的标。后来有人给了其七、八百元钱,钱是亢某某的,意思是让亢某某干这个活。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给张某丙等人说过不要阻止亢某某施工。

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亢某奎为道路施工一事通过张艳清等人说和,给了张某丙一部分钱,张某丙分给其八、九百元。后同意让亢某某施工。

5、被害人亢某某陈述,证明后崇义村X路施工工程其中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人阻止其施工。后其通过张艳清去和张某乙等人说和,给了张某某等人五千元钱,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等人才同意其继续施工。

6、证人高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在亢某某道路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人阻挠亢某某,不让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后来亢某某找人给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人说情,并付给了他们一些钱,工程才继续进行。

7、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后崇义村X路硬化工程,亢某某中了标。施工时,将路平整,定了木桩打好线准备铺地面。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几个人到工地上以后将木桩子拔了出来扔到了路边,将施工放好的线也拔掉,骂骂咧咧地不让施工,施工被迫停了下来。后亢某某说给了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等一伙人几千块钱,他们才让亢某某正常施工。

8、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人强行阻止亢某某施工。最后亢某某没有办法,通过熟人找他们说情,张某某等人敲诈了亢某某几千块钱后,亢某某才又继续施工。

9、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人强行阻止亢某某施工。后其听说亢某某先后两次给了张某某等人五千元钱后才又继续施工。

10、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亢某奎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等人在工地上捣乱,其无法施工,让其给张某某等人说和后,亢某某通过其两次给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几千元钱。后来亢某某的工程才又继续施工。

11、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亢某某在后崇义村X路施工工程中标后,听说有人阻止其施工。亢某某后来给了一部分钱才又继续施工。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周某壬、周某壬、周某壬等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3)、2006年6月,被害人金某某在安阳市X路施工时,按照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的决定,从后崇义村南大坑无偿取土。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某(已判处刑罚)、张某丙等人无故阻挠被害人金某某正常取土,借此敲诈金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06年夏天,安阳市X路X路基施工,办事处安排后崇义村西南大坑的土奠地基。一天,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好夜里去拦。当天晚上其和张某某,张某丙,衡某丁四个人一起走到了西南大坑,后来张某某也去了。当时他们几个人拦着金某某不让拉土,当时金某某拉土就停了下来了。后金某某不知又找了谁,给张某丙,张某某讲这个事,最后同意他们可以拉土,但只能拉当天一晚上,事后他们几个人就离开了,其和张某丙,衡某丁,张某某四个人在苏家村附近一个小饭店吃饭过程中,张某丙说:“金某某他们给了些钱,咱们吃吃饭,洗洗澡算了,吃了饭后要洗澡就去洗澡,不洗澡一个人一百多块钱。”这样张某丙给了其一百多块钱。当时四个人每个人都是一样的钱,四个人分钱时都在场。

2、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明阻止金某某拉土时其和张某乙、衡某丁以及张某某在场,并且其还分得100元钱。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阻止金某某拉土时其和张某丙、张某乙、衡某丁等人在场。

4、同案犯张某己供述,证明2006年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村大坑里有人拉土。其到村西大坑,看见被害人金某某带几辆运输车往安楚路上拉土,其就拦住不让拉土,并给村支书周某林打电话,周某林称村里同意金某某拉土,其不同意周某林的意见。其拦住金某某不让拉土后就回家了。另外还可以证明当时在场阻止拉土的还有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乙等人。

5、证人衡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一天晚上阻止金某某拉土时,其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均在场。当时用自行车拦在路上,不让他们拉土,然后有几个人同金某某去说,其到一旁去睡觉,张某丙给了其钱以后就回家了。

6、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5月份因安楚路施工安阳市北关漳东办事处辖区X路施工需要加宽增加土,办事处和后崇义村协调好后让其从后崇义西南大坑取土。6月初其就开始运土,运土的第二天,张某某、张某丙、衡某丁、张某乙等人拦住去路,不准其拉土,要拉土就要交五千元钱。其解释说拉土是经过办事处和村里同意的,但被告人仍不同意拉土。最后给了几被告人一千五百元才让拉。

7、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的时候,安楚路后崇义段进行扩建,办事处和其村协商好从该村南大坑无偿取土。金某某在该大坑取土时,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衡某丁等人阻挠施工车辆拉土。其还和张某某通电话告知取土是经过办事处和村里同意的,要求被告人等不要阻挠拉土。但第二天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仍强行让她拿了一千五百元钱才让拉土。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其妻子金某某按照办事处和后崇义村X排在该村南大坑取土时,张某某、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乙、衡某丁等人拦住拉土车辆,不让拉土。金某某告知他们拉土是办事处和村里同意的,但他们仍不同意。最后被迫给了几被告人一千五百元钱。

9、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村X排其和其妻子黄某某负责看村西南的大坑,防止有人倒垃圾。2006年夏天安楚路扩宽,经过办事处协调由村里免费提供土方,取土位置就是其和其妻子看管的大坑,之前村里已经将此事告诉二人。一天,金某某带着十几辆大车取土时,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丙等人将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等放到拉土大车的前面挡住路,不让取土。金某某当时一直给他们解释,他们也不听,后来金某花没有办法就将他们叫到一旁协商,协商好后他们才让金某某将土拉走。事后听说金某某给了他们钱,他们才同意让金某某拉土的。

10、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其姐姐金某某等人在后崇义村南大坑取土时被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乙、衡某丁、张某某等人阻挠,金某某被迫给张某丙等人一千五百元钱。

1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金某某安排下在后崇义南大坑拉土时被村里的几个人阻挠,后来金某某给他们钱才让车走。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大约6月份一天晚上,其堂妹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后崇义村村南大坑拉土,被村里一伙人拦住不让拉土,让其去处理一下。其赶到后见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衡某丁、张某某等人。他们几个人用自行车、电动车放在路上,不让拉土。最后金某某给了他们几个人一千余元钱他们才离开。

1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阻止金某某拉土时其和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乙、衡某丁都在场,事后金某某一方给了一部分钱。其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衡某丁一同吃了饭,并且当场每人分了二百元钱。

14、彰东办事处土地所证明,证明金某花取土是办事处研究决定的。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外在卷的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举报材料、被告人张某乙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均可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犯有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其同案犯供述及证人张海荣、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起诉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成立。故其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因诈骗被顺义警方抓获后,主的向顺义警方交代了本次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人张某乙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被告人张某乙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