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旭日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X路东侧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淑娥,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雄县旭日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谢某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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