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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67克,在昆明火车站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当日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当列车运行在曲靖至红果区间时,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鞋子底部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重和鉴定,二包可疑物共计净重26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赵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姚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11日,民警在K472次旅客列车上从被告人王某某所穿的鞋子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二包可疑物,当着王某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267克,已予扣押。

3.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10)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二包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王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昆明运往武昌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位置。

5.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略)人民法院(2009)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王某某曾于2009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未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某供述毒品系经“小四”介绍帮“小康”所带,但“小四”、“小康”的真实姓名、住址等信息不详,故对该二人无法查找。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身穿藏有毒品的休闲鞋,于2010年1月11日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昆明带往武昌,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人提出的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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