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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0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091号

原告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新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通菜街XA-1L威达商业大厦14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天下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影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万通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第x号“影霸”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于2002年2月22日做出的商标撤字[2002]第X号撤销决定,于2002年3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万通公司的复审理由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新天下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999年9月23日,我方向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碁康电脑有限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1999年10月28日,涉案商标转让给万通公司。我方对万通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明提出异议,并举出大量反证。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使用证明无效,于2002年2月22日做出撤销涉案商标的决定。2002年3月6日,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直至2007年5月15日,我方才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来的答辩通知书。2007年6月4日,我方做出答辩,再次指出万通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2007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了万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涉案商标有效。我方认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1、《影霸卡(x)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不是真实合法的证据。我方有证据证实《协议书》上的“深圳市特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该《协议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公证违反《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境外证据的形式合法性。2、第x号发票不是真实合法的证据。我方有证据证实该发票上的“影霸卡”三字是事后所写,不能反映该发票的真实内容;如系开票人疏忽而后补写,万通公司应予证明,理由在于:(1)补写发票项目非开票常态,当事人应当说明和证明;(2)假设特雷公司是万通公司早于1996年便签约的经销商,到1999年特雷公司的财务室肯定少不了开出的发票和销售合同,提供补写发票不合情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尽审查职责便采信以上两份证据,导致决定错误。同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类似案件的标准、认定证据的有效性、否定商标局的决定时是否应当阐述理由、我方在撤销程序中提出的反证、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对反证作出评述以及采信万通公司证据的理由是否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等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解决。此外,复审申请早于2002年,而答辩通知却在2007年;而在我方做出答辩和收到复审决定之间却仅隔一个月。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并做出撤销涉案商标的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行政程序中,新天下集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影霸卡(x)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上的公章为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第x号发票上的“影霸卡”三字为事后补写。第X号决定认定该《协议书》和发票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商标应予维持。综上,我委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万通控股公司)述称:在涉案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中,新天下集团也提出《影霸卡(x)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上“深圳市特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第x号发票上的“影霸卡”三字是事后补写的,但是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上述理由只是其片面揣测之词,不足为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协议书和发票作为涉案商标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被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影霸”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碁康电脑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3月21日至2004年3月20日。

1999年9月23日,商标局受理深圳市新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即新天下集团)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申请,并通知碁康电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

1999年10月28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万通公司名下。万通公司向商标局提供了包括第x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证据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明。

2001年7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2001年7月9日深圳市商标事务所送来的“影霸卡(x)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与“深圳市特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印鉴式样复印件进行比较检验,相应印文不是由同一印章盖印。

2001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2001年7月23日,受深圳市商标事务所委托,对送交鉴定的第x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进行鉴定,其上“影霸卡”三字与其他字迹形成方式不同,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

2002年2月22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做出商标撤字[2002]第X号撤销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明无效,决定撤销涉案商标。

2002年3月7日,万通公司不服商标撤字[2002]第X号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包括第x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影霸卡(x)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在内的若干证据。在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中,提及其对于深圳市公安局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认为“此两份所谓的鉴定不能抵消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证明力”。新天下集团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份鉴定书的复印件,并当庭陈述其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出相关申请,商标局同意其单方面鉴定,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是其通过商标局借阅出来的第x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上述深圳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也是新天下集团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陈述其不清楚商标局是否收到过上述两份鉴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来审查,不调商标局的卷宗,新天下集团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过鉴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定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的依据。上述鉴定应当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不应是单方做出的。

2007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了万通公司提交的第x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影霸卡(x)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陈述,上述“1999年6月23日”系笔误,应为“1999年9月23日”。

2007年11月23日,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即万通公司)名称变更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即万通控股公司)。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档案、第x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影霸卡(x)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司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复印件、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X号撤销决定、万通控股公司《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证明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新天下集团于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做出第X号决定的行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从本案查明事实中各相关文件的记载的时间、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新天下集团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司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提交的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复审程序就是对商标局撤销或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进一步审查,在该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所涉范围应当包含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即使出现当事人因正当理由对于证据有所补充的情况,也不应当因证据的补充而导致复审程序所评审的范围小于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审查的范围。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需要重新提交证据,亦应明确告知。本案中上述两份鉴定书应系新天下集团于撤销程序中提交给商标局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对此未予审查即做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不当。

此外,《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上述两份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必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进行审核认定,而不能仅以系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而直接否定其证明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影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X号撤销决定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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