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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2号

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X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雪象中浩工业区D区X栋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馨麗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某、于永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对鸿源公司注册的第x号“馨麗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富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及8可以证明,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总经理朱某奴在其公司成立之前,曾与他人合作在香港设立了香港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简称普昌公司)和荣威贸易公司(简称荣威公司),其中魏某某于1991年7月任普昌公司的股东兼董事,1993年9月30日辞去该职;朱某奴则为荣威公司的股东兼经理,1991年7月,荣威公司与深圳商发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并由朱某奴担任副董事长;1993年9月,包括魏某某和朱某奴在内的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及其投资公司(即富士达公司)三方当事人拆股竞投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魏某成一组竞投成功,魏某某和朱某奴一组则退出上述公司,结束了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并签署了出售、转让股权的协议等文件,有偿转让出售了其在上述公司所持全部股份,朱某奴也不再担任富士达公司的职务。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已将“馨麗”、“x”标识使用于纸巾等商品上,由于股权拆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且富士达公司业务作为原业务的一部分,又确实使用了“馨麗x”商标,而魏某某及朱某奴不仅是股权拆分协议中的卖方,还是鸿源公司法人代表及高层主管,却在完全知晓协议的约定及“馨麗x”商标归属的情况下,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其原所在公司业务曾经使用过的“馨麗x”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此可见,鸿源公司认为“拆股协议”系魏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与鸿源公司及富士达公司无关之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鸿源公司称其是香港声艺纸品厂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答辩证据2虽然可以表明香港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早于富士达公司,但由此并不能证明鸿源公司对于“馨麗”标识也当然具有在先权利,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鸿源公司由此认为其是承继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馨麗”商标权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鸿源公司提交的答辩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案富士达公司所提争议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在先对争议商标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因此,鸿源公司认为富士达公司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士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属于鸿源公司所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1、关于谁是“馨丽x”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问题审查不清,没有依法确认香港声艺纸品厂为真正的在先使用人及在先权人,而是错误地将富士达公司、荣威公司及普昌公司确认为在先权人。2、关于香港声艺纸品厂与鸿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不清,仅确认香港声艺纸品厂系鸿源公司的独资经营者,魏某某为鸿源公司董事长、朱某奴为鸿源公司总经理,而忽略了香港声艺纸品厂的东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的事实。这两个经营实体关系非常紧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3、关于《股权拆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审查不清,没有明确主次权利义务,因此导致错误的定性,认为魏某某、朱某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看到魏某某、朱某奴没有就拆股协议规定和对方签订一份带有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内容的协议,没有履行次要的义务,而忽略了他们已经履行了主义务,退让股权,但对方(魏某成)却迄今没有履行完主义务: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魏某某、朱某奴行使的是履行抗辩权。4、关于荣威公司委托他人设计的是纸巾盒或是“馨丽x”商标问题审查不清。荣威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的是纸巾盒以及纸巾盒上使用的荷花书稿,而不是“馨丽x”商标。该纸巾盒上使用的“馨丽x”商标表现形式沿用香港声艺纸品厂的使用,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二、鸿源公司的注册行为合法。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是香港声艺纸品厂而不是富士达公司,鸿源公司系香港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其当然有权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富士达公司不具备在先使用权利人的法律条件,根本不是在先使用权利人。《股权拆分协议》并不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股权拆分协议》及声明书均对魏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富士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鸿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争议商标为富士达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不清甚至错误的事实,裁定鸿源公司的注册行为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第X号裁定的程序违法。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受理行为的解释主要是鸿源公司所提的证据不足。我方认为,1、判断两案是否存在相同事实和理由的义务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这应当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职责范围。鸿源公司在案件中提出两案的关联性,并递交了相关的异议申请书、争议申请书以及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比对是否存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把本属自身职责范围的事务裁定成为鸿源公司的举证义务,违反程序;2、富士达公司的异议事实与理由和争议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富士达公司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做出的第X号裁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是基于富士达公司的争议理由及鸿源公司的答辩理由,根据双方在行政程序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二、我委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做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异议复审程序系针对未注册商标,和注册不当的争议程序不同,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也不一样,而且鸿源公司在争议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不应受理的问题,本案不是重复受理。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鸿源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陈述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的名称变更和其主体资格的延续

2002年7月15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由港资合资经营变更为港资独资经营,其名称由“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做出的第X号裁定中列明的申请人名称仍为“深圳市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富士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撤销注册

争议商标由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提出异议,其中富士达公司以《股权拆分协议》为事实依据所提异议理由为:1、1991年10月23日,富士达公司曾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x”(馨丽)纸巾商标及外包装图案,1991年12月5日,“馨丽”牌面巾纸在港台地区市场上与广大消费者见面,1994年“馨丽”商标在香港获准注册,鸿源公司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2、鸿源公司违反三方协议中“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之约定,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占为己有并抢先注册,违背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3、鸿源公司隐瞒事实,以欺骗手段进行注册,应予追究。商标局做出(199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馨麗”商标是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与鸿源公司共同创造的商标,之后异议各合作方拆股竞投,并达成一定协议。鸿源公司在投标中未能中标。尽管协议中对商标事宜约定不十分明确,但鸿源公司将原本属于各方共有财产一部分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故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鸿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富士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双方原同在三方合作公司,后因拆股竞投,鸿源公司竞投失败,于1993年9月退出三方合作公司。根据当时三方协议规定,鸿源公司在此之后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原业务所使用的标牌、标签等。鸿源公司当时签署了此协议。富士达公司曾于1991年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x”(馨丽)外包装图案,1991年12月开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鸿源公司在富士达公司在先使用“馨丽”商标并为公众熟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馨丽”商标,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同时,鸿源公司在使用中的不正当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给富士达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普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馨丽x”商标最初使用时间是1991年12月,是由荣威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1993年下半年,魏某成、魏某某、潘某某三方拆股竞投并签署协议,规定卖方在此之后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原业务所使用的标牌、标签等。竞投后,合约生效。“馨丽x”商标自然归属普昌公司。但鸿源公司违背协议,1993年12月申请了“馨丽x”商标。鸿源公司与魏某某等个人在主体上虽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别,但并不能因此推论魏某某及鸿源公司可违背协议规定,抢注普昌公司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0年4月11日做出商评字(2000)第X号《“馨丽”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拆股竞投协议内规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企业所有的标牌、标签等。但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未能提供出该协议所规定的应签合约,而该协议又未对原使用的标牌、标签予以明确指定,因此,难以断定协议中的标牌、标签包含“馨丽x”商标。而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未能提供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长期使用“馨丽”商标的有效证据;鸿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其港方投资者香港声艺纸品厂自1989年使用“馨丽”商标的充分证据。而普昌公司迟至1994年方在香港申请“馨丽”商标的注册,其时间晚于鸿源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馨丽”商标的1993年。据此,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对鸿源公司所提恶意申请注册“馨丽”商标的证据不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注册。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专用期自1995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1日止,该商标已于2005年6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

2000年4月29日,富士达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富士达公司已使用多年、由普昌公司在先于香港注册并为公众熟知的“馨麗”商标相近似,“馨麗x”商标最早于1991年12月由富士达公司的外方股东荣威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公司设计,由富士达公司用于在国内制造的商品上并销往国外,且一直沿用至今。鸿源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同在一地,生产经营着相同的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的不正当行为。鸿源公司对富士达公司经销的产品和商标情况完全知晓。鸿源公司董事长魏某某和总经理朱某奴违背“卖方在此之后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的约定,以鸿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利用争议商标向深圳龙岗区工商局举报,指责富士达公司商标侵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不正当注册。

鸿源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注册”的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士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2、香港声艺纸品厂销售“馨麗”面巾纸等产品发票等单据的复印件;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复印件;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三、关于魏某某、朱某奴、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富士达公司的关系演变及其对于争议商标的使用

对此,富士达公司在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士达公司及其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荣威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局投资审批处函件(派往富士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朱某奴签署的代销协议、朱某奴退出荣威公司函件等材料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2、普昌公司注册证书副本、股权认购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和富士达公司签署的股权拆分协议等文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3、声明书及公证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4、鸿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复印件;

5、“馨麗x”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资料复印件;

6、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在先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7、深圳市龙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一案的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

8、深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案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富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提交了本院。

鸿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香港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2、香港声艺纸品厂的主体证明及与鸿源公司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3、鸿源公司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4、富士达公司生产的纸巾纸盒。

本院综合各方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情况,认证及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1991年5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深圳市商发实业公司与荣威公司合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

朱某奴作为荣威公司经理和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曾于1991年4月被派往富士达公司任副董事长,并于1993年8月17日任富士达公司的隶属企业—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生产厂负责人。朱某奴于1993年10月28日退出荣威公司。普昌公司于1991年7月11日在香港成立,魏某某系该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及股东。魏某某于1993年9月30日辞去普昌公司董事一职,并将其所持股份卖给普昌公司的许素芳。

鸿源公司系港资公司,出资人为香港声艺纸品厂,董事长为魏某某,总经理为朱某奴。鸿源公司系香港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魏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魏某某确认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经过香港声艺纸品厂的许可。

富士达公司的证据3系对魏某某、朱某奴等三方签订的有关《股权拆分协议》等文件的公证、认证。《股权拆分协议》的签订人共A、B、C三方,其中魏某某、朱某奴为协议的B方,魏某成、许素芳为协议的A方,C方为潘某某。该协议第3条第I项约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或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该合约应超越该协议。除以上所提的限制,合作各方均可自由从事任何贸易或业务。但这类贸易或业务活动不得与原有业务类似或与原有业务存在竞争。”

无论在争议行政程序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富士达公司均未能提供出该《股权拆分协议》中约定的上述“应签合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某、朱某奴与使用“馨麗”标识的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富士达公司签订有“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内容的“应签合约”。

香港声艺纸品厂销售“馨麗”面巾纸等产品的票据时间载明为1988年至1992年期间。

富士达公司证明其在先使用“馨麗x”商标的证据主要包括富士达公司支付“x”设计费的转账传票,富士达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馨麗x”纸巾盒设计收据,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麗”和“x”牌纸巾盒等制品的销售协议、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等单据的复印件,这些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为1991年至1992年期间。

普昌公司于1994年在香港于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馨麗x”商标。

另查:普昌公司注册的正式名称为“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而非“香港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富士达公司及鸿源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富士达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一规定被完全相同地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

首先,鸿源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富士达公司的申请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鸿源公司在相关程序中没有提出不应受理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富士达公司在本案中对于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富士达公司已经使用多年,由普昌公司在先于香港注册并为公众所熟知的“馨麗”商标相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之约定,鸿源公司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系恶意的不正当注册等。上述事实和理由均已实质性地包含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被提出并经裁定的异议中。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不支持富士达公司的申请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查明事实可知,香港声艺纸品厂销售“馨麗”面巾纸等产品的时间为1988年至1992年期间,故香港声艺纸品厂于1988年就开始实际使用争议商标,该时间不仅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且早于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麗”和“x”牌纸巾盒等制品的时间即1991年。富士达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显示时间仅为1991年至1992年期间。对此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认定,且明确表示香港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早于富士达公司,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商标法》及有关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应当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从个案来看,必须“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鸿源公司系香港声艺纸品厂全资出资成立的港资公司,董事长为魏某某,总经理为朱某奴(与魏某某系夫妇关系)。鸿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明香港声艺纸品厂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一直连续使用着争议商标。香港声艺纸品厂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使其具有了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者的商标功能,故香港声艺纸品厂作为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人,也应当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在此情况下,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香港声艺纸品厂明示或默示许可的行为结果,其行为并未构成对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的“不正当”注册行为。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体现了争议商标原始权利人香港声艺纸品厂及魏某某的意志。因此,该注册行为具有合法性。

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基础是建立在魏某某、朱某奴夫妇与这些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的合股经营行为中。富士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种使用是基于魏某某、朱某奴夫妇将争议商标折价投资到这些公司或者是将争议商标明确转让与这些公司。无论是在魏某某、朱某奴夫妇共同作为协议B方的《股权拆分协议》,还是在富士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主张的《声明书》及《拍股协议》中,均没有涉及争议商标的权益处分问题。相反,从《股权拆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其中关于“不得使用标牌、标签”的约定是一个“应然的未来行为”条款,即“卖方还应当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而不是对“不得使用”的标牌、标签的具体约定。在富士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在招标、中标后,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这样的“合约”的情况下,该约定至今对《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股权拆分协议》中也未明确界定“标牌”、“标签”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因此,《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关“标牌”、“标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包括或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内容。

综上,由于香港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香港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在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的情况下,鸿源公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依据。因此,鸿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结论不正确,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馨麗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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