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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槐树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39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3岁。

原告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1995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一分八厘,时间六个月;1996年2月12日,被告又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2000元、7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八厘,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原告多处寻找仍无讯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放款卡三张,目的证实被告三次贷款共计x元及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贷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00元;1996年2月12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7000元。上述贷款约定利率均为1.8%,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后,因被告外出,原告多处寻找仍无讯息,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县X乡庆家沟救灾扶贫储金会现金25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199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和现金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199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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