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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海斯-布希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x—BUSH,x),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x圣路易斯市布希广场。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F.杰迪卡(x.x),法律事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捷克共和国)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另译为布杰约维采公司)(x,x,x),住所地捷克共和国布杰约维采,卡洛林娜.斯维特拉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伊日.鲍塞克(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杨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某某,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安海斯-布希公司于1974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x”商标(引证商标之一,见本判决附图1),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1979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BUD”商标(引证商标之二,见本判决附图2),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

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x”商标(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3),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9年7月27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由十七个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较大区别,异议双方的商标不仅读音不同,而且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局做出(200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上述裁定做出后,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看,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单词上下排列构成,两引证商标均仅由一个单词构成,且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拼写、构成单词的字母数量以及字形上有较大差别;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看,被异议商标是源自捷克语,故在读音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含义来看,即使在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是英语的情况下,由于英语中没有“x”这一单词,而引证商标中的“x”也没有确切含义,故消费者不会从含义上认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易被消费者所混淆。

原审法院还认为,尽管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一的前三个字母均为“bud”,但是两者在单词个数、拼写、排列、字体等方面的差异,仍然可以使消费者予以区分,不致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之二的拼写较为简单,读音和含义确定,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差别更为明显;在消费者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不会产生特殊的影响,因此,安海斯-布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本案中的近似性判断无实质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X号裁定。

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05]第X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上诉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国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上诉人的引证商标发生混淆是不争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布维斯布德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4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x”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注册号为第x号。

1979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BUD”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二),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注册号为第x号。

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x”(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9年7月27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由17个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较大区别,异议双方的商标不仅读音不同,而且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据此,商标局做出(200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安海斯-布希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北京精诚兴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诚兴公司)作出的《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该调查系精诚兴公司采用随机调查方式完成;精诚兴公司的访问员根据调查问卷向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三地共900名被访问者提出问题,并记录答案,并由公证人员确认问卷,制作工作记录;公证人员对精诚兴公司提供的《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的“结论”项下的第(三)项、第(四)项结果进行计算、核对,制作了工作记录。2002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的结论为:1、被访问者对“x”商标认识模糊;2、“x”商标与“x”商标已经造成混淆。布维斯布德伟公司认为,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调查机构所做的调查,样本量小,调查设计和实施存在缺陷,故该调查报告无证明力,不足采信。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安海斯-布希公司和布维斯布德伟公司均认可“x”出自捷克语。

2005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的“x”和“BUD”两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差别较大,发音不同,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更加明显。在含义上,被异议商标来源于捷克语,引证商标“x”无中文含义、“BUD”的中文含义为“芽、苞、花蕾”。由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对于捷克语认知能力较低,一般情况下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进行比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不相近似。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交的调查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及韩国进行调查的问卷和分析报告,由于其调查对象数量较少,加之该调查机构为其单方委托,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安海斯-布希公司以《巴黎公约》第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其异议复审的法律依据之一。《巴黎公约》第八条对“厂商名称”的保护体现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应以存在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前提,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别明显,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也无从提及会损害安海斯-布希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商标评审委员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档案,(200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具体从商标的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结合本案而言,“x”和“x”均为拼写较为复杂的外文单词。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看,被异议商标是源自捷克文,而中国的普通消费者对于捷克文认知能力较低,故在读音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差异明显。

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含义来看,因被异议商标来源于捷克文,即使被消费者认为是英文的情况下,由于英文中没有“x”这一单词,而引证商标“x”无中文含义、“BUD”的中文含义为“芽、苞、花蕾”。消费者不会从含义上认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差异明显。

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形来看,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由两个单词上下排列构成,两引证商标均仅由一个单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字形为花体字,引证商标的字形为印刷体,且二者在拼写、构成单词的字母数量上有较大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在形式有明显的差异。此外,因《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系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精诚兴公司完成,其调查在问题的设置上亦仅体现了安海斯-布希公司的意志,因此,该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在消费者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不会产生特殊的影响,因此,安海斯-布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本案中的近似性判断无实质影响。

此外,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名称中含有“x”与判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无关,故其关于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名称中含有“x”会增加消费者对二商标发生混淆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安海斯-布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安海斯-布希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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