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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共和国)沙马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莫塔尔西塔(比耶拉)自由殉道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萨皮诺•瑟萨雷(x),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沙马股份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5月4日,沙马股份公司申请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x”商标(下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商标与石狮市信泰服装针织有限公司(简称信泰服装针织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故对该商标申请予以驳回。沙马股份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X号决定),驳回沙马股份公司的复审申请。沙马股份公司不服该决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及外观、读音不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x”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x”申请指定的商品相同的情况下,能否给予申请商标注册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但沙马股份公司未提交“萨马”为菲律宾的一个岛屿的事实已为公众所熟知,尤其是该岛屿的英文名称已被公众广泛认知的相关证据。由于两商标拼写及读音均相似,不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区分,易使相关公众混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决定。

沙马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05〕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足以为普通消费者区分;两者在整体含义、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可能造成混淆。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考虑到x(萨马岛)已为中国公众所熟悉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信泰服装针织公司向商标局申请“x”(即引证商标)商标注册。1998年7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游泳衣等。

1994年5月4日,沙马股份公司就其第x号“x”(即申请商标)申请国际注册。1999年12月1日,沙马股份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该国际注册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商标与信泰服装针织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近似,故对该商标申请予以驳回。沙马股份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似,并且引证商标采用图形化字体,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更加接近;两商标读音也无明显差别;虽然两商标含义不同,但不足以为一般普通消费者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第x号“x”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x”的音译“萨马”为菲律宾的一个岛屿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2005〕第X号决定及发文交接单;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商标核驳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引证商标“x”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游泳衣等,申请商标“x”申请指定的商品也在第25类服装;鞋;帽上,二者同属于商品分类相同的同一种商品。由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读音、拼写及外形均相似,且字母数只相差一个,故不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区分,易使相关公众混同。此外,虽然申请商标“x”有菲律宾一岛屿名称的含义,引证商标无特定含义,但沙马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x”为菲律宾的一个岛屿名称并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悉的事实,故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亦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综上,沙马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沙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十月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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