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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大中,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大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带领包工队,在被告刘某某发包的麒麟路工地承建一幢楼,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于2007年10月已交付使用。2008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x元,后被告支付x元,但在被告处的工程保修金x元,及多扣的税金x.95元,以上被告共欠工程款x.95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多扣税金x.95元,不能成立,代扣税金双方已签字认可,不存在多扣,即使多扣双方已签字确认过,不应退还。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保修金x元现在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南阳市X路的建筑工程(楼房一幢)发包给原告冉某某,由冉某某包工包料承建,双方当时签订有承包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对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保修期,原告称,水电是半年、主体是一年、房顶是五年。被告则称,水电是一年、主体和房顶是五年。该工程于2006年10月开工,2007年8月左右,被告验收,2007年9月开始入住。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算账,算账单显示建筑面积为510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50元,原告代扣税金16万元,工程保修金x元被告未予退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双方算账后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x元,现欠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代扣税金16万元扣多了,应按建筑行业纳税,税率3.413!,被告多扣税金x.95元应当退还。

另查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无任何建筑手续,原、被告也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时对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明知的,原告也明知被告没有任何建筑手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入住,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保修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法律规定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现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所签合同,对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保修期,原、被告各置一词。本院认为,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入住,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保修分水电、主体、房顶三部分,但未分别约定保修金的数额,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按各部分各占三分之一计算。现水电、主体的保修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四个月计算,关于该部分的保修金被告应予返还,x×2/3=x元。房顶保修金,可待五年期满后,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关于被告代扣税金16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算账时对此均签字认可,且原告在签字后一年之内未向法院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扣税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冉某某工程款x元。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冉某某质量保修金x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5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283元,原告冉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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