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X乡X村人,农民。200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云中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宣文彬,山西省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200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判被云中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200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云中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黄某、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黄某伙同他人,乘由左某驾驶的解放141型大卡车,在原平市X路段,拦住一辆陕西的斯太尔大卡车,左某一根铁管,黄某一把水果刀对该车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10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伙分。
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黄某伙同他人,携带水果刀、铁管等工具,乘由左某驾驶的解放141大卡车,在原平市X路段,拦住一辆陕西的斯太尔大卡车,对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180余元;当晚,左某、黄某等人在同一路段以同样手段拦住一辆内蒙古的斯太尔大卡车,抢得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手机由左某所得。
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黄某、罗某伙同他人携带水果刀等工具,乘由左某驾驶的东风140大卡车,在原平市段家堡水泥厂附近的公路上,拦住一辆内蒙古的斯太尔大卡车,对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未搜抢到钱财后逃离现场。
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黄某、罗某伙同他人乘由左某驾驶的东风140卡车,在大运路X路段,拦住一辆内蒙古的斯太尔大卡车,对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得手表一块,后逃离现场。
2001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罗某携带菜刀,在轩岗矿务局黄某堡矿砖厂附近,抢走该矿服务公司王林田现金15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伙分。
200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罗某在轩岗矿务局黄某堡矿砖厂附近,拦住该矿水暖队临时工张云岗,强行搜身,未搜到钱财后,逃离现场。
2001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罗某仍在黄某堡矿砖厂附近,抢走该矿下岗职工郝爱昌4根麻花。后逃离现场,不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林田、张云岗、郝爱昌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明了被两青年抢劫经过;被告人左某、黄某、罗某供述相互吻合,所供抢劫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及本院认定事实一致,并能与相关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云中山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原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诺基亚”手机价值700元;作案工具菜刀等。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左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实、证据不充分,缺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量刑重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左某、黄某、罗某等在原平市庙岭梁、段家堡水泥厂、黄某堡砖厂附近等路段,拦路抢劫8起,抢劫现金人民币3480余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的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人左某参与抢劫5起(1起未遂),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8起(2起未遂),被告人罗某参与抢劫5起(2起未遂)。在犯罪中左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是从犯。被告人左某关于事实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因左某在历次讯问中均供认参与抢劫做案5起,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完全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虽没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也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黄某、罗某多次驾车、持械拦路抢劫,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左某、黄某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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