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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丁某某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一份住房认购书,约定由丁某某向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购买位于濮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天元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向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缴纳定金x元,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为丁某某出具收据,并加盖单位公章。由于该房至今未交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系安阳昌泰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徐建丰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从协议内容来看,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书,而安阳昌泰公司及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均不具有商品房开发、买卖资质,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丁某某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住房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因签订合同而从丁某某处取得的x元,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丁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无效合同,亦有一定过错,故丁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系安阳昌泰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安阳昌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安阳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应由濮阳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中的徐建丰涉嫌犯罪,且其犯罪事实与安阳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某某对安阳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1、徐建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安阳昌泰公司应对其分公司负责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安阳昌泰公司称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请求有违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的被告是安阳昌泰公司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而不是徐建丰个人,安阳昌泰公司将徐建丰理解成本案当事人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交付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x元房款定金,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及x元房款定金收据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安阳昌泰公司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均不具备房屋开发和买卖资质,导致丁某某与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系安阳昌泰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安阳昌泰公司应当返还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x元房款定金,安阳昌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应由濮阳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建丰是安阳昌泰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与丁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法人安阳昌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安阳昌泰公司上诉称徐建丰涉嫌犯罪且其犯罪事实与该公司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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