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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街坊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吴某海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吴某海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吴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吴某海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吴某海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X路X号。系死者吴某军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原,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街X号。

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吴某海驾驶鄂x号东风牌货车由武汉市驶往宜昌市。当日3时33分许,当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x+600M处时,与前方同在慢车道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吴某海和乘坐人吴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吴某海和吴某军受伤后,在仙桃市江汉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800元。2009年6月1日,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三大队高管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军不负责任。2009年5月14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和仙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认定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280元和货物损失为9000元。2009年6月3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东风牌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2009年6月4日,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三大队调解,吴某明(死者吴某海之胞弟)、方国瑛、刘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海和吴某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吴某海承担x元,由刘某某承担x元。李某某、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和抢救费2800元、吊车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60元、拖车费2780元、乙醇检测费500元,共计x元,余款经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李某某系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刘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x号和蒙x挂各一份)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蒙x号)和x元(蒙x挂)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吴某军系鄂x号东风牌货车的所有权人,吴某海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每人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已向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经济损失x元,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汇入指定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账号:x);如未按期履行,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除已给付的外,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40元,由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方国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40元,减半收取1374.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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