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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晋某与邱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水民初字第592号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水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卫萍,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水城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晋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钟山区人,六盘水市商委皮革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龚某友,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晋某与被告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萍、原告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龚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丈夫晋某系被告之子,于2000年1月26日因患糖尿病死亡,儿子晋某由我抚养。我与丈夫欠外债共(略).80元,用价值30万元的住房冲抵后,还余(略).20元。因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处分遗产。

被告邱某辩称:请求法院对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估价,以便依法、合理地继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6日,被继承人晋某(即原告王某之夫、晋某之父、被告邱某之三子)因患糖尿病死亡。晋某死亡时与王某合法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一栋X.3平方米,经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估价为(略).41元,该房屋已于1999年4月23日全部抵押给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20万元;旧家用电器、旧家具用具等经水城县物价局估价为4843元,合计共同财产价值(略).41元。晋某生前与王某共同债务有:欠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20万元及该社在钟山法院的诉讼费5528元;欠李敏琴借款(略)元;欠姜迪学装修款(略)石0元,合计共同债务为(略).80元。

王某与晋某共同财产价值(略).41元与共同债务(略).80元相抵后,尚有共同财产价值(略).61元,分出王某的一半为(略).80元,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遗产价值为(略).80元。

另查明:王某为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受益人为王某、晋某,不属分割遗产的范围。

在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应将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晋某死后到开庭时)列入分割范围,原告方则提出应减除相同时期的税费、人员工资等支出,均不符合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精神,故未予计算。

在诉讼中,易祖国、彭婉春申请以债权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故未列为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某死亡证明,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估价报告书、水城县物价局估价报告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保险单、晋某、王某的房产证、结婚证、晋某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的贷款契约及房产抵押手续、向李敏琴、易祖国的借款借条、姜迪学的装修款清单、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各种税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晋某与原告王某的共同合法财产(略).41元,应减除其共同债务(略).80元,再分出王某的一半为(略).80元,遗产价值实为(略).80元,应依法分割;王某、晋某、邱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晋某系在校学生,应适当予以照顾,可按王某30%,晋某40%,邱某30%的比例进行分割;鉴于继承的遗产主要系房屋,不宜分割,加之已全部用于抵押贷款,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继承;清偿债务部分由王某代管,由王某负责清偿债务本息;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价值(略).80元,由原告王某继承30%即(略).04元;由晋某继承40%即(略).72元;由邱某继承30%即(略).04元。

二、由王某支付给邱某人民币(略).0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晋某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代管。

三、(略)房屋及室内旧家用电器、旧家具用具由王某管理使用,被继承人与王某的共同债务本息由王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54元,估价费2376.50元,共5430.50元,由王某负担4430.50元,晋某负担500元,邱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与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荣

审判员王某勤

审判员杜芳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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