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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08)高行终字第4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x),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义乌名人化妆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路X街X号。

上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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