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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0岁,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村民,家住(略)。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6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男,现年32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家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伙同申义山、刘某焕、“景阳”、“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通过对陈仓区X村粮站、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地磅偷安电子遥控增重设备,于2009年12月2日至12月6日向上述两个粮站卖粮时遥控增重,每车增重约1.5-1.85吨,共卖小麦25车,从中诈骗七万余元。2009年12月6日在钓渭镇X村粮站卖第26车小麦实施诈骗时被当场发现。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x.8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对其利用倒卖26车小麦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以经他每天对帐,有3车由于电子遥控器出现差错没有增重,其余每车增重价值1100到1200元,他们诈骗数额共2.8万余元进行辩解。其辩护人以本案被告人间不宜区分主从犯和诈骗数额应确定为x余元,又因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以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和被告人诈骗数额应确定为x余元,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池某某能坦白犯罪事实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被告人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经预谋后纠集申义山、刘某焕、“景阳”、“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对宝鸡市陈仓区X村粮站、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地磅偷安电子遥控增重设备的手段,于2009年12月2日至12月6日向上述两个粮站出卖小麦25车,在出卖小麦过程中有22车每车遥控增重1.5吨以上,诈骗金额6.6万余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等人在钓渭镇X村粮站出卖第26车小麦实施诈骗时被查获,诈骗未遂,经称重该车小麦增重1850公斤,涉及价值3737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处共追回赃款x.8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孙XX证实,2009年12月3日至12月6日利用偷装的电子增重设备卖到他们钓渭北村粮站的一共有13车粮。12月6日下午,陕x号蓝色农用五轮农用车到他们粮站卖小麦时,他对称重产生怀疑,就报案了。在同事及该农用车司机在现场的情况下复称了陕x车的毛重为9310公斤,与第一次称的x公斤相差1850公斤。这车小麦净重6790公斤,2.02元/公斤,价值x.8元,被他粮站收购后粮款由公安派出所扣押。

2、证人赵XX证实,12月7日钓渭镇X村粮库几个外地人利用电子增重设备卖粮骗取重量的事情发生后,派出所民警来她们天王粮油管理所桥南粮库调查,从她们的磅秤钢板下发现一个电子设备。经查2009年12月3日至12月6日利用偷装的电子增重设备卖粮到她们粮站的一共有13车粮。

3、证人脱XX证实,12月5日上午,刘某某到他开办的岐山县X镇粮食收购站问了小麦价格,上午卖给他们一车重6吨的小麦,当天下午,又卖了两车小麦,每车7.1吨。12月6日共卖了3车小麦。来买粮的还有池某某等四个人。他以每斤小麦1.035元,一共卖给了他们6车小麦,卖了六万多元,他没有记帐。

4、证人张XX证实,2009年12月2日,刘某某、池某某来到他开办的扶风县X镇粮食收购站说准备收购小麦,和他谈定每斤1.04元,下午,刘某某开了一辆蓝色农用五轮车,后来池某某又叫来了一辆蓝色农用五轮农用车,这两个车装好粮后走时池某某付账给他,并说这几天还要来购粮。到12月5日,池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他的粮店让他帮忙找到杨XX和高XX两人的车。他们谈好运费后就各装了7吨左右的小麦,他没有记帐。

5、证人杜XX证实,2009年11月中旬,刘某某到他经营的粮食收购站问了粮食的价格、数量等情况,2009年12月1、2日,刘某某打电话和他谈好价格后,12月3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池某某到他粮行以每斤1.03元拉走了两农用车小麦付了帐,12月4日上午又拉走了至少两车小麦,12月5日、6日陆续拉粮。12月3日到6日,他们共从他的粮行拉了至少14车,不超过16车的小麦,最重的一车将近8吨,有三到五车拉了5.5吨左右,其余都是7吨左右,他没有记帐,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6、证人高XX证实,2009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他接到杏林镇张家堡粮站的张XX的电话,开着自己的五轮农用车去了张XX的收粮站同杏林一个姓杨的去给蔡家坡送粮。是池某某和他谈的运费,他把一车小麦卖到了钓渭镇X村粮站,姓杨的司机把粮卖到了天王。后他和池某某、刘某某去了岐山马江的一个私人的收粮处,看见一辆白色农用小汽车也在装粮,用的袋子和他们车上装粮的袋子一样,两个装车的人说话和他车上的人口音有点像,池某某说和他们是一起的。车装好后他和池某某、刘某某又给北村粮站送了粮。2009年12月6日下午,池某某给他打电话后他去了岐山马江的那个粮食收购站见池某某和刘某某还有12月5日他见过的那两个人共四个人都在。他们三个人开车送粮到北村粮站过完称后粮站的职工觉得拉的粮称的不对要查哩,后粮站职工报警了。12月5日给北村粮站卖的两车粮的帐都是他结的,把结的钱给他们,结账时他想粮不是他的,一次用的假名“翟公发”,还有一次也用的“公发”假名字。

7、证人宋XX证实,12月2日上午,他的蓝色五轮农用车停在武功县X路边等待拉活,池某某和刘某某以每天400元租费,给了他车押金7000元租了他的车,又让再联系一个车,他把张XX的电话给说了。12月6日晚,租车的人归还了车,把他的车租用了5天租金2000元,他从押金里扣除2000元把其余5000元退了。

8、证人杨XX证实,当时,他在武功镇河滩等着拉东西,刘某某问了拉活的价钱并记了他的电话,过了一个多礼拜,他到虢镇送货时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岐山县X路口北边的粮食收购点去拉粮,他去后池某某让他装车了一车小麦,另一个外地小伙(个子高,方脸、短发)负责押车到钓渭粮站去卖,自当天下午到第二天下午他拉了4车粮以杨XX名字结的帐,从岐山县X路口北边拉了1车,丁字路口南边拉了3车,其中2车卖到了钓渭镇粮站,2车卖到了潘溪镇粮站。

9、证人张XX证实,12月2日上午,一个河南口音的陌生男子给他打电话让到杏林拉粮,拉一趟300元,他开着他的蓝色五轮农用车到了杏林的粮食收购点,见宋XX的车也在那里停着,池某某和刘某某说他们租了宋XX的车。老宋的车先装好粮刘某某开着走了,他的车装好后池某某付完帐和他一起走,当晚他们把两车粮停放在蔡家坡一招待所院内。12月3日上午他将这车粮送到陈仓区X村粮站,申义山押的车,他结完帐把钱给了申义山。然后又和申义山将车开到马江路口北侧的一粮行装粮,见池某某和刘某某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和他们在一起。后申义山跟车将粮送到陈仓区天王粮站桥南收购点卖了粮。当天老宋的车被刘XX开着和他一起拉粮、卖粮。12月4日这天他拉了3车粮,都是从马江路口北侧这个点拉的,给钓渭北村粮站送了x溪送了1车,是申义山跟车。池某某和刘某某负责装车、过秤、付账等,当天老宋的车还是被刘XX开着和他一起拉粮、卖粮。12月5日,他共拉了赋唬狄统剿龅嫉唬狄统剿x溪,第3车由于时间晚了当晚停在蔡家坡一招待所院内。12月6日上午,他先将先一天没来得及卖的这一车粮拉到钓渭北村粮站卖了,之后从马江路口南边的一个粮站拉了赋袅铰x溪,押车的还是申义山。12月2日到6日,他共拉了9车粮,刘某某给他付了2700元运费。

10、证人杨XX证实,2009年12月5日,他经张XX介绍驾驶自己的白色北京威龙六轮农用车给池某某向虢镇桥南的一个粮站送了1车粮,池某某给了他500元运费。

11、陈仓区X村粮站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6日下午4时左右,他粮站在小麦收购过程中发现一辆蓝色农用五轮车所拉小麦数量有问题,在要求复称时与司机同来的一个外地小伙立即逃跑了,后经过复称,原称的x公斤降为9310公斤,数量相差1850公斤,价值3774元,由此,怀疑他们在他粮站地磅上做了手脚,依此前推,他们从12月3日开始交售第1车小麦开始直到12月6日下午被发现前后共计12车,依据所扣车辆所拉小麦复称差额1850公斤,初步推算12车差额共计x公斤,均价2.03元/公斤,共造成损失为x元。

12、陈仓区X村粮站购粮账单收购凭证、北村粮站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向该粮站共交售重量有问题的小麦x公斤(见下表)。

时间毛重皮重净重交售人

2009.12.x刘XX

2009.12.x张XX

2009.12.x张XX

2009.12.x刘XX

2009.12.x张XX

2009.12.x张XX

2009.12.x杨XX

2009.12.x翟XX

2009.12.x刘XX

2009.12.x翟XX

2009.12.x杨XX

2009.12.x张XX

13、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报案材料、粮油入库凭单证实,2009年12月3日至6日有几个外地交粮人员,连续几天大量租用当地农用汽车交售小麦,12月7日下午经粮库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粮库的电子磅传感器接线处被隐蔽安装了电子遥控干扰装置,经验粮、过磅、付款及其他人员回忆和查帐,这伙人共交售小麦13车,共计净重x公斤,共支付小麦款x.90元,有过磅单、付款码单为据(见下表)。

时间袋数毛重皮重净重交售人

2009.12.x张XX

2009.12.x李XX

2009.12.x李XX

2009.12.x李XX

2009.12.x张XX

2009.12.x刘XX

2009.12.x杨XX

2009.12.x张XX

2009.12.x杨X

2009.12.x张XX

2009.12.x李XX

2009.12.x杨XX

2009.12.x李XX

14、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所桥南粮库粮食出入库明细账、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所桥南粮库情况说明证实,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所桥南粮库X号库从2009年8月12日到2009年12月12日共收购小麦x公斤,共调出小麦x公斤,短库差额x公斤。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底,他和池某某、“景阳”在蔡家坡商量了利用电子遥控装置“卖粮”骗钱的事情,后他们进行了踩点,并联系粮食收购点和租用拉粮车,“景阳”打电话联系了申义山来蔡家坡后,他们商量由他和池某某、刘某每人出1.5万元,共计4.5万元作为“买粮”的本钱,“景阳”和申义山负责提供电子遥控增重设备,并负责安装,他和池某某还负责装粮食、付账,申义山还负责跟车,并在过磅时按遥控器;刘某还负责开车,景阳还负责充当联络员。12月4日,“阿龙”来蔡家坡跟车、跑腿也挣点钱。对诈骗后得来的利润他和池某某、刘某、“景阳”四人平分,申义山、阿龙每天拟定在400元至500元。12月砣退睾虺焱⒑酢⒗辍迳揭由檀也录狡碌殖x溪镇天王粮站桥南收购点安装了电子设备,12月2日晚他和池某某、刘某、“景阳”去北村粮站安装了电子设备。12月2日上午,他和池某某在路边租用了车主“老宋”的蓝色五轮农用车,租金每天400元,并交了7000元押金。他和池某某将租来的车开到扶风杏林镇X路口粮食收购点,以每斤1.03元开始装粮,同时他打电话叫来“老张”的蓝色农用五轮车装粮,谈好送到潘溪镇500元。12月3日上午,他到岐山县X镇X路口粮行联系购粮的事情,等刘某和老张的车来装了粮后付了帐。下午,刘某开租的车到马江路口姓脱的老板的粮食收购点装了粮食后他付了账。12月4日,他在马江路口负责装粮食、付账,申义山负责押车,当天都是从杜老板处拉的粮。老张拉了3车,刘某是2--3车粮。12月5日上午,池某某、阿龙共雇佣两辆车在杏林张老板粮行拉了2车粮,下午,又从马江路口脱老板粮点装了1车粮,池某某联系姓杨的司机后在杜老板处装了1车,在马江路口脱老板处装了2车。刘某从马江路口杜老板处至少拉了2车。当天共从杏林、马江路口两地装了至少11车粮,卖了9车。全天他都在负责装车、付账。12月6日他和池某某在马江路口负责装粮、付账,姓杨的司机从脱老板处装1车“景阳”押车卖掉,刘某从脱老板处拉1车,老张从脱老板处装1车申义山押车,姓高的司机从杜老板处拉1车阿龙跟车,在钓渭北村粮站卖粮时被人发现问题后阿龙跑了。拉粮车每车约拉6吨至7吨多不等,大多数都是他在买粮的地方负责装粮付账,每车增重他记不清楚,卖完粮结账的票每天晚上都由他算完账后将帐单烧了,他记得除有3车没有增重外,其余每车增重1吨多,增重多的能赚三千多元,少的赚两千多元,总共能赚三万七千多元,租车、雇车拉粮的费用8000多元。

16、被告人池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他和刘某某商议了用电子遥控增重设备弄粮站钱的事,12月1日,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岐山县蔡家坡,他和申义山、景阳一起到了蔡家坡,刘某某和他们在地图上选好粮站后,他又叫来了刘某。他和刘某某各出了1.5万元本钱,刘某1.4万元,钱都交给刘某某掌管。在买粮的地方由他和刘某某负责装车、过磅、付账。2009年12月5日在杏林装的2车粮是他负责装车并付的帐,他们卖的粮食每车增重都在1吨以上,增重在1.5-1.6吨之间的比较多。诈骗用的增重设备是“景阳”带过来的,遥控器一般由申义山和阿龙保管,别人不动遥控器。2009年12月6日最后一车是阿龙跟车。12月6日16时许,阿龙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刘某某和他、刘某焕、“景阳”四个人就在租的老宋的车里由刘某某负责给大家分钱,他们四人各拿走了自己的本金后剩余的现金是3万5千多元,刘某某说加上租武功“老宋”的车应退押金5000元,总共是4万多元,这些钱他分了7900元,刘某焕分了7000元,“景阳”分了9500元,另外,“景阳”拿了分给申义山的700元,给阿龙分了500元,由刘某某代领,剩下的钱刘某某拿走了。他们诈骗的钱,除了最后分的4万元钱,还有用来付给租车及雇车的车费,坐出租车的钱,买装小麦的编织袋共花了5--6百元,以及最后一车卖粮的钱1.3万多元钱。租车、雇车共花费8000多元,其中租老宋的车2000元;雇老张的车费2700元;雇姓杨的小伙一车费用600元;雇老杨的车费1600元,雇老高的车费1100元。

17、扣押清单及粮食收购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池某某、高根社处扣押赃款共x.8元,其中,扣押最后一车粮款x.8元整。

1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钓渭北村粮库扣押被告人作案用的遥控接收装置一个、电瓶一个、磁铁四块。在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扣押被告人作案用的遥控接收装置一个、电瓶一个、磁铁四块。

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钓渭镇X村粮站和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地磅中安装的电子遥控增重装置系被告人为实施

20、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岐山马江路口北侧粮食收购点老板杜XX、岐山马江路口南侧粮食收购点老板脱XX、扶风杏林粮食收购点老板张XX即是给被告人出卖小麦的人。杨XX、宋XX、高XX、张XX、杨XX即是受被告人雇佣拉运小麦的司机。

21、高XX、杨XX、杨XX、张XX、宋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以及押车人申义山,即是雇佣他们拉小麦的人。

22、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司磅员赵XX辨认笔录证实,高XX、杨XX、张XX即是2009年12月2日至6日到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售粮的人。

23、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职工沈XX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日至6日到天王粮油管理站桥南粮库实施诈骗的有刘XX,售粮的农用车驾驶员有高XX、杨XX、张XX、杨XX。

24、钓渭镇X村粮站职工孙XX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日至6日到钓渭镇X村粮站卖小麦实施诈骗的有刘某某、池某某、申义山,售粮的农用车驾驶员为高XX。

25、杜XX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日至6日到他的粮食收购点购买小麦的有刘某某、池某某、申义山。

26、张XX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日至6日到他开办的扶风杏林粮食收购点购买小麦的有刘某某、池某某。

27、脱XX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日至6日到他开办的岐山马江路口南侧粮食收购点购买小麦的有刘某某、池某某。

28、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1997)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巢中白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白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6月18日被减刑释放。

29、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1997)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巢中白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白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4日被减刑释放。

3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陈仓区X村粮站、陈仓区天王粮油管理所桥南粮库各x.9元(共x.8元)。

3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等人在钓渭北村粮站行骗时案发,当晚刘某某、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申义山、刘某焕、“景阳”、“阿龙”在逃。

3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的身份概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经事先预谋,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审理中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附案电瓶二个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有祥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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