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
177號
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OGG-626號機車,沿橫跨屏東縣東港鎮及新園鄉鹽埔村之進德
(鹽埔)便橋(該便橋全長約四五0公尺,為二線道狹橋、中央劃有分向
白實線,各向車道寬一點二公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拆除改建完工為進
德大橋),由東向西(即東港往鹽埔,起訴書誤為由西向東)方向遵道行
駛,途經該便橋第十二根(自鹽埔端起算)路燈處,適有老婦人陳林不(
十六年一月生)騎乘車牌號碼KN5-880號機車,反方向由西向東(即鹽埔
往東港)行經該處時,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偏入來車道(即上訴人行駛之
車道),致與上訴人之機車左前把手附近擦撞,之後續前行駛約二十一公
尺,因行車失控撞及路旁右側橋墩而傷及頭部倒地,上訴人雖有停車往後
查看,卻未協助救護,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駛上開所騎機車逕行離
開現場,陳林不雖經他人於同日十八時十二分許送至東港鎮輔英技術學院
附設醫院救治,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再轉往高雄邱
綜合醫院,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無此
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
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被害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後,因而行車失控撞
及右側橋墩而傷及頭部,經他人送醫而不治死亡等由,惟原判決事實欄並
未明確認定記載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偏入來車道,與上訴人之機車左前把手
附近擦撞後,是否因而失控撞及橋墩倒地受傷,而係記載二車擦撞後,被
害人續向前行駛約二十一公尺,因失控撞及橋墩而受傷倒地等情,似認二
車擦撞後,被害人非直接因而撞及橋墩,而係再行駛二十一公尺後,始失
控撞及橋墩,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顯有可議。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
名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擦
撞,辯稱其係與一男子之機車相撞等語,原審未調查二車輛之擦撞刮痕扳
金是否相符、擦撞部位之高度是否相同、有無留下可供比對之烤漆、碎屑
,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石木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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