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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利府酿酒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浙江利府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利府酿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北海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浙江裕阳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浙江利府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利府酿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状元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越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府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臧某某,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利府酿酒公司对第x号“状元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古越龙山公司放弃“状元红”中“红”字的专用权,表示其不会单独主张“红”字权利。商标注册人放弃商标部分权利不影响商标整体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审查。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黄酒的法定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行业或国家标准中,或被辞典、专业工具书等收录。(1)古越龙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状元红”没有被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黄酒品种名称收录使用,对此,利府酿酒公司没有异议。(2)利府酿酒公司提交的《汉语大词典》中虽有关于“状元红”酒名的解释,但辞条已注明来源于小说《牡丹亭》,小说作为文艺作品含有较多虚构因素,不能直接证明“状元红”为黄酒通用名称。(3)利府酿酒公司提交的《黄酒生产问答》一书中虽将黄酒以琥珀色、暗黑色、红黄色酒区分,分别称为状元红酒、江阴黑酒和红酒,但综合古越龙山公司提交的关于黄酒分类的国家、行业标准及双方提交的产品说明可以确认,《黄酒生产问答》中以黄酒颜色分类的方法没有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仅以该书认定状元红酒已成为黄酒中某一品种的统称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2、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黄酒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俗称,系指某一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作为通用名称已被广泛认可和使用。约定俗成系对现实经济领域的客观使用状态的反映。(1)利府酿酒公司提交的报刊登载的传说不能证明“状元红”名称的现实使用状况。利府酿酒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文书所提及的“状元红”均未明确系黄酒品种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状元红”在酿酒行业中代表黄酒某一品种的特定品质特点,亦无法证明目前使用该名称的黄酒产品均具备该种特点并与其他商品相区别。(2)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状况,利府酿酒公司提交了部分黄酒生产企业使用“状元红”作为商品名称的证据,但除温州酒厂和浙江萧山第一酒厂外,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这些企业已将“状元红”作为品种名称使用,因此,以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状元红”作为黄酒品种名称客观上达到广泛和普遍使用的程度。(3)古越龙山公司将其另一注册商标“古越龙山”和争议商标同时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客观上已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状元红”已成为黄酒商品的通用名称。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利府酿酒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第X号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评审程序错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遗漏审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一、原告请求被告撤销的争议商标于199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范围为“酒”商品,按“酒”字的定义应当包括“白酒”、“黄酒”。二、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是按商标法的规定使用“状元”牌酒商标,而是利用“状元红”通用名称的影响力,推销其“古越龙山”牌状元红酒,进行同业打击,已经造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上的混乱。同时,由于第三人是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黄酒分会董事长单位,致使该协会对具有悠久历史的“状元红”酒通用名称做出不顾历史事实的否定。三、“状元红”作为酒的通用名称有广泛的历史渊源。1、“状元红”作为酒名早已载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登记簿。河南省濮阳八都酒厂注册的第x号“美景”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就包括“状元红、黄酒”等酒的名称。2、《汉语大词典》、《牡丹亭》、《温州市志》对“状元红”酒名以及温州酒厂生产“江心牌”状元红酒也有记载。3、《黄酒生产问答》对黄酒的名称分类有“状元红”之酒名。4、温州市食品工业协会证明了温州地区生产各品牌“状元红”酒的情况。5、原告已经长期生产“金利府”状元红酒。6、浙江厨工酿酒有限公司(前身浙江省瑞安市酿造厂)长期生产“厨工”牌状元红酒,并于1999年与杭州酒厂生产的“金谷”牌状元红酒同时获奖。7、温州西山酒业有限公司(前身温州酒厂)长期生产“江心”牌状元红酒并多次获奖。8、浙江米醴琼酒有限公司也长期生产“瓯江”牌状元红酒。9、全国各地生产销售的“状元红”酒部分记录。《人民网》海外版酒馆(京津风物小记)中有对老北京德外北义兴制造的“状元红酒”的介绍;河南省上蔡状元红酒厂有生产“状元红”酒的广告;“山西党政公众信息网”网页上载有“杏花村汾酒”企业曾生产“状元红”酒的内容。10、关于“状元红”酒在全国大量生产销售的广告网络信息。11、绍兴《牡丹亭》、温州王十朋、河南省上蔡等民间故事中都提到“状元红”酒名。12、“状元红”作为商标注册后已被原告及多家生产“状元红”酒的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四、第X号裁定认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对第三人“状元红”注册商标的说明的证据效力是完全错误的。对第三人的举证违法行为以准予撤回的方式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第X号裁定;2、责令被告对争议商标重新评审,确认“状元红”为酒的通用名称;3、责令被告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2是第X号裁定及信封,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证据3是1999年10月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的事实;

证据4是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书及相关答辩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和提出争议的过程;

证据5是第x号“状元”注册商标信息以及商标公告,用以证明1985年5月申请的“状元”商标注册后因未续展被注销;

证据6是古越龙山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出具的载有货物名称“状元红”、规格型号“古越龙山”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附页、证据7是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2日发出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状元红酒”行为的两份通知书、利府酿酒公司2001年11月2日的紧急请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2月8日批复、证据8是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于2003年3月7日对“状元红”注册商标的说明、证据9是专用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的第x号“美景牌”商标的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档案,其中的使用商品栏、商品/服务栏中均有“状元红”的文字记载、证据10是《汉语大词典》、证据11是1963年4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牡丹亭》一书、证据12是《温州市志》、证据13是1987年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黄酒生产问答》一书、证据14是温州市食品工业协会2006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5是原告使用的“金利府”牌“状元红”酒标、证据16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申请的“状元红”标贴外观设计专利的证书、证据17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8月1日核准的“金利府”状元红酒户外广告登记证及广告发票、证据18是2000年9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组织颁发的第三届中国黄酒节中原告“金利府”牌状元红酒被评定的证书、证据19是1999年9月10日、14日温州市卫生防疫站制作的载有样品名称“状元红”字样的两份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据20包括:1、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2、1999年7月13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公布’98全国黄酒行业产品质量检评结果的通知》,其附件中载有“杭州酒厂金谷牌状元红酒、浙江瑞安市酿造厂厨工牌状元红酒”的内容。3、“厨工”状元红酒标。4、1999年9月作出的标有样品名称“状元红”字样的检验报告。5、2005年9月2日出具的“状元红”老酒客户评价以及1996年出具的载有商品名称“状元红”字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据21是温州西山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出具的证明、《温州日报》1989年12月2日载有题为“状元红与王十朋”一文的剪报、“江心”牌状元红酒酒标、1991年12月6日出版的美国《世界日报》中文版载有“状元红”酒广告的宣传页、温州酒厂温工商(2000)印广登字第X号广告、温州市政府等单位对“江心牌”状元红酒分别于1988年12月27日、1990年5月和1994年10月颁发的三份获奖证书、证据22是温州市米醴琼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瓯江”牌状元红酒标、证据23是(2005)浙温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4是(2005)浙温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5是(2005)浙温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6是老北京网网页文章、证据27是国家图书馆网页、证据28是酒标、证据29是网页文章、证据30是5个厂家的酒标、证据31是网页文章、证据32是网页文章、证据33是网页文章、证据34是网页文章报道、证据35是对争议商标的异议申请书以及注册信息公告、证据36证据13相同、证据37是2000年9月的评比证书3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状元红”为酒名或通用名称;

证据38是第三人的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供了虚假证据。

原告另提交了8份补充证据,其中的补充证据2至8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

补充证据1是2003年3月22日《温州日报》第5版有关温州酒厂生产的“状元红”酒出口香港地区和美国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状元红”酒早于第三人生产,在国际上有知名度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补充证据2至补充证据8分别是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发酵食品加工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调味料加工技术》、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黄酒和清酒生产问答》、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饮食》、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黄酒生产技术》、“金谷”商标所有人出具的证明、“金谷”商标注册及转让注册信息,均用以证明“状元红”是酒的通用名称。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10份证据,均用于证明状元红为酒的通用名称:

证据1至证据4是1990年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的图书《中国酒类名录大全》、证据5至证据9是1988年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国酿酒业大全》、证据10是1995年8月24日《食品导报》刊登的温州酒厂生产的江心牌状元红酒的报道。

原告上述证据14、16、20中的部分内容以及补充证据2至8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10份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状元红”在实际酿酒行业中代表黄酒某一品种的特定品质特点并已成为黄酒品种的通用名称。1、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状元红”从未作为酒类品种名称被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收录。原告提交的《汉语大词典》和《黄酒生产问答》也不足以证明“状元红”被典籍普遍收入。《汉语大辞典》收录的“状元红”辞条源于小说《牡丹亭》,小说作为文艺作品含有较多虚构因素,且年代久远,不能反映现实使用情况。《黄酒生产问答》中虽将黄酒以颜色区分,并将琥珀色酒称为状元红酒,但此种分类方法仅见于该书记载,并无其他相关书籍或资料等予以印证。第x号“美景”注册商标(因未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指定使用商品早在1993年就规范为“白酒”,“状元红”从未作为通用名称被收入注册机关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从未作为原告所称的“我国商标注册机关的依据”。因此,原告称“状元红”作为黄酒品种名称被辞书、专业书籍广泛收录缺乏足够事实依据,“状元红”不是黄酒产品法定的通用名称。2、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网页中关于“状元红”酒的介绍,不能明确“状元红”为黄酒品种名称,也不能说明“状元红”的历史使用一直延续至今。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不同企业所生产的“状元红”黄酒均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特点,“状元红”作为该类黄酒产品的通用名称为行业所公认。并且从在案证据看,仅有温州酒厂和浙江萧山第一酒厂能够证明生产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时间。故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状元红”作为黄酒品种名称已被广泛使用,成为约定俗成的黄酒某一品类的通用名称。中酒协字(1997)X号文是关于1998全年全国黄酒行业产品质量检评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主要目的是对参检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对参检产品名称本身没有评价作用,文件本身也不存在对某一名称是否属于品种名称的确认,文件内容并无矛盾。原告称对浙江萧山第一酒厂生产的“航坞山”牌状元红酒和温州酒厂生产的状元红酒的事实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委认为仅以此不能说明“状元红”名称本身代表何某黄酒品类,具有何某品质特点,以及冠以该名称的黄酒是否均属于该种类别的黄酒产品。同样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状元红”作为品种名称被业内普遍认可和使用。另外,“金谷”牌状元红酒在评审阶段撤销理由中未予提及,“厨工”牌状元红酒1996年的发票复印件、经销商评价等证据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不应作为审查被诉裁定合法性的依据。二、对第三人已明确撤回的超期补充材料不予评述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不存在程序违法。评审规则对当事人申请撤回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撤回后已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无需进行审查和评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以及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初审公告和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2是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评审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3是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评审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4是《汉语大词典》一书的部分书页、1989年《温州日报》报页、《黄酒生产问答》一书的部分书页、《绍兴酒文化》一书的部分书页、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酒协便字2003(01)号《关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状元红”注册商标的说明》,均用以证明“状元红”并非黄酒产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5是温州酒厂等企业的获奖证明、(2005)浙温证内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产品照片及包装复印件、第x号“美景”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均用以证明“状元红”在酒类上的使用状况尚不能达到广泛和普遍使用的程度;

证据6是争议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补充证据通知书、审理人员告知通知书,用以证明作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的意见为:一、我公司前身为地方国营绍兴酒厂,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原告不能证明在申请注册“状元红”商标之前,“状元红”是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原告以“状元红”是通用名称为由要求撤销我公司的“状元红”注册商标不能成立。“状元红”没有被国家标准或行业作为黄酒品种名称收录使用,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状元红”已成为黄酒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1、“状元红”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对该商标的说明合法合理。原告以相关评比引申出相关协会认同“状元红”是酒的通用名称,完全是主观臆断,不具有说服力。2、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除温州酒厂和浙江萧山第一酒厂外,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这些企业已开始使用“状元红”作为品种名称,更不足以说明在争议商标作为黄酒品种名称客观上达到了广泛和普遍使用的程度。3、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之前,当事人双方都有提交或撤回证据材料的权利,而材料是否被采纳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具体审理中予以决定的问题。我公司在答辩书和驰名商标证据材料中提交的广告费发票都是“状元红”产品的广告费发票,“状元红”三字只是对具体宣传产品的明示。

综上,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第三人生产的“状元红”酒标贴、证据2是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黄酒分会证明、证据3是浙江省绍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证明、证据4是浙江省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证明、均用以证明“状元红”是第三人开发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不是酒的通用名称;

证据5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用以证明原告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是第三人生产的“状元红”酒广告合同以及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广告投入;

证据7是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状元红”并非黄酒的通用名称;

证据8是《中国酒文化》一书部分书页、证据9是x-2000国家标准、证据10是x-2000国家标准、证据11是《辞源》一书部分书页、证据12是《状元红赋》一书部分书页、证据13是《中国酒文化》等图书部分书页,均用以证明“状元红”不是酒类的通用名称;

证据14是“女儿红”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该商标注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未续展已经被注销的濮阳市八都酒厂的第x号“美景”牌商标档案中载有以下内容:专用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使用商品栏、商品/服务栏中载有白干、状元红、黄酒、粮食白干等。1999年7月13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公布’98全国黄酒行业产品质量检评结果的通知》附件中载有“杭州酒厂金谷牌状元红酒、浙江瑞安市酿造厂厨工牌状元红酒”的内容。在1987年出版的《黄酒生产问答》一书中记载了按黄酒的颜色分为琥珀色状元红酒、暗黑色江阴黑酒、红黄色红酒等文字内容,该书封底印有浙江萧山第一酒厂生产的“航坞山”牌状元红酒的广告。在1989年12月2日刊印的《温州日报》文章中,记载有温州状元红酒源自南宋状元王十朋的历史传说。1988年,温州酒厂生产的“江心”牌状元红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1990年获得西湖国际食品博览会银奖,1994年被入选1994年温州产品日本展览会。

1998年6月8日,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申请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状元红”商标(即争议商标),1999年10月14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注册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

2003年3月7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状元红”注册商标的说明》记载,根据国家标准“绍兴酒”(x-2000),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状元红”酒,属分类中的绍兴善酿酒类。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材料、第x号“美景”牌商标档案材料、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状元红”注册商标的说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公布98全国黄酒行业产品质量检评结果的通知》、《汉语大词典》、《黄酒生产问答》、1989年12月2日《温州日报》、温州酒厂获奖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2年8月16日,原告利府酿酒公司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理由是:“状元红”是我国黄酒的酒名,具有几百年历史,《汉语大词典》、《黄酒生产问答》书中均记载了“状元红”酒名,也被数十家国内企业所使用。其中1993年温州酒厂曾在《温州日报》上宣传“温州状元红”酒。“状元红”与“加饭”、“花雕”等都是酒的通用名称,古越龙山公司声明放弃“红”的专用权进行注册,目的就是制造与通用名称的混淆,妨碍同行使用,并打击和损害同行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利府酿酒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11份证据,包括温州酒厂“状元红”酒在《温州日报》上的宣传广告;在美国的宣传广告;《汉语大词典》部分书页;温州、绍兴等地厂家生产“状元红”酒的证据;《黄酒生产问答》部分书页及广告页;新浪网有关“状元红”的历史介绍等。

针对利府酿酒公司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古越龙山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公司先后提交了15份证据,包括:《中国绍兴黄酒》、《绍兴酒文化》部分书页;“女儿红”商标注册证;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状元红”瓶贴标签、商标标签;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说明;《辞源》、《状元红赋》部分书页等;第X号裁定;照片等。在评审阶段,第三人超过商标评审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部分证据,后自动予以撤回。

上述事实,有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补充证据通知书、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商标行政诉讼,本院仅针对被告在争议商标评审范围中的行政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有关商标行政法规予以审查,因此对原告未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状元红”在酿酒行业中是否因代表黄酒某一品种的特定品质特点已成为通用名称,因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个问题应当从“状元红”是否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事实状态来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国家标准,“状元红”酒属于“绍兴酒”(x-2000)分类中的绍兴善酿酒类。由此可见,国家标准仅对“状元红”酒进行了分类归纳,并没有确定是代表着某种特定性状、品质、色泽、口味、工序的特定酒或黄酒产品,更没有将其作为某种酒的通用名称在国家标准中予以列举。对此事实,原告以“美景”牌商标注册档案记载的内容予以反驳,但该证据虽然表明在商标注册管理活动中确曾以“状元红”作为酒名予以记载,但该使用行为不是正式国家标准的使用,相关国家标准对该使用内容从未予以确认。因此,“状元红”为法定通用名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事实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确有浙江省4家企业的黄酒等酒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状元红”的名称,在相关词典、文学作品和酒行业书籍中也有“状元红”名称渊源的记载。但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即应当具有在国家区域范围内或者某一行业范围内的共用性,仅为国家部分区域或部分企业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状元红”的使用已经达到了国家区域或行业程度上的广泛性并足以形成通用名称。同时,原告在争议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中的有效证据。因此,“状元红”在酿酒行业中不能构成酒或黄酒某一品种的通用名称,因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告的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争议商标评审阶段对第三人撤回的超期提交的补充材料不予评述是否违反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评审规则对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超期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评述符合评审规则的规定,原告也未因此丧失合法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有关争议商标予以注册的结论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状元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利府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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