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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

第三人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文公司)与被告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钟维华,被告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月芳及委托代理人田庆华,第三人兴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法定审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文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兴桂公司(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桂公司将其因被告拖延验收及迟延履行法院判决而遭受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0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在1998年,被告因与兴桂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同年12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判令位于本市X路的百年福商住楼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收回,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将属于兴桂公司的房产分割给兴桂公司。兴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高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兴桂公司申请再审,2001年7月广西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本院桂民终字(1999)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南宁中院强制兴桂公司于2000年1月初将百年福工程交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在《南宁晚报》刊登了已收回百年福项目的公告。被告接手该工程项目时,兴桂公司共投入建设资金1409.3万余元,已经完成超过95%的工程量,仅剩消防设施和二层部份铝合金窗未安装完毕。被告接收工程项目后,即把房屋交付使用,而对未完成的剩余的工程及竣工验收工作,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做。直至2008年8月26日,在南宁中院的组织下,被告才委托工程队施工,并用六个多月完成,2008年10月8日完成消防验收,2009年3月17日完成综合验收。该剩余工程量造价共15.5万元。最终用不到七个月时间完成的收尾工程和综合验收,由于被告长期拖延,七年多不能完成,由此导致兴桂公司既无法收回投资,也不能使用应得房产,而且还拖欠银行贷款、工程队工程款、材料款而被法院判令支付巨额罚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从2000年1月6日被告在《南宁晚报》刊登了已收回百年福项目的公告算起,至2009年3月17日完成综合验收之日止,时间共计2986天。扣除两段不应计算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责任的时间,即第一段再审裁定签发之日至再审判决之日(2001年4月7日至2001年7月25日,时间为108天),第二段被告与消防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至南宁市质监站签发综合验收意见书,确认验收合格之日(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时间为201天),被告应承担2677天占用兴桂公司投入资金建设的责任。兴桂公司在百年福项目上共投资x.67元,扣除通过售楼、出租等方式回收的x元,尚有x.7元未能收回。1166万余元投资被被告长期占用,给兴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向兴桂公司赔偿x.7元。现兴桂公司将其拥有的该x.7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决定减免部分债务,仅向被告追偿820万元,其余部分予以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长期拖延验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贸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桂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1、兴桂公司单方认定其资金损失116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宁中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百年福商住楼所有权进行分割,即:“位于南宁市X路百年福商住楼工程项目由原告(科贸公司)收回,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将属于被告(兴桂公司)的房产分割给被告,即临街面由西向东第24米起东面所有房产及全部地下停车场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并非确定兴桂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兴桂公司据此将其投入百年福工程项目全部资金作为损失的主观认定是错误的,仅凭该判决书单方计算其资金损失1166万元完全没有依据。2、兴桂公司与原告之间的1166万元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债的发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基础。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债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与兴桂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之债,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双方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兴桂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兴桂公司单方认定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其造成损失1166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来债权转移兴桂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所谓债权转移是无效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验收造成的损失82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百年福商住楼不能及时验收的原因不在于被告。首先,兴桂公司没能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表现在兴桂公司为了逃避当年的行业抗震新规范,私自造假更改设计,骗取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其实与实际建设不符,擅自将原设计施工图按二托四改为二托五的综合楼;其次,没有及时提供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兴桂公司是百年福工程的开发商,该工程验收相关手续都必须由兴桂公司配合才能完成,但兴桂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使百年福综合楼工程项目一直以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导致涉案工程没能及时竣工验收最主要原因。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为了能尽快竣工验收百年福工程,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如南宁中院执行局),要求出面协调,限期兴桂公司、广西火电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交出上述竣工验收的所需材料,但兴桂公司和火电公司置之不理。直至2008年12月,在南宁中院执行局主持下,被告、兴桂公司及火电公司三方就协同完成工程的综合验收工作达成协议,充分证明了致使涉案工程没能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兴桂公司。2、被告已按生效判决书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令百年福综合楼工程项目由被告科贸公司收回,被告科贸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将属于兴桂公司的房屋分割给兴桂公司。由于该项目属于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而判决书也没有确定交付时间,只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交付。2009年3月17日,百年福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而事实上,兴桂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于2001年3月已完全使用。被告已按生效判决书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长期拖延验收造成损失820万于法无据。原告将兴桂公司投入百年福工程项目全部资金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是错误的。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属于被告与兴桂公司合作建房,按份共有,因兴桂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在验收之前,兴桂公司对该工程的房屋已完全使用并有收益,不存在兴桂公司的投资被长期占用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长期拖延验收造成损失82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兴桂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百年福综合楼拖延验收系被告原因造成,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延验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兴桂公司述称:一、同意原告诉请及起诉理由;二、百年福综合楼项目是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至被告1998年起诉前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当时仅仅是消防设施及二楼玻璃窗工程未完工,依法院判决,被告应完成剩余的工程量;三、被告长达七年不完成工程量不是其所说的理由,实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刑事犯罪被判刑,所以,未完成工程量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四、有关图纸是双方共同完成,有关图纸档案在被告处,设计单位也是被告找来的,第三人在南宁中院申请执行时已经将所有材料交给了被告;五、第三人和被告约定的施工时间是11个月,即本应在1998年6月12日完工,但被告在上述时间提起诉讼,导致在11个月内未完成工程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五、第三人所从事和开发的是百年福综合楼项目,所有投入均在该项目上,除了南宁中院要求被告所做的剩余工程量(该工程量造价为15.5万元),其余所有的项目均是第三人投入的,法院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六、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第三人的房屋无法交付使用,第三人无法偿还银行相关债务,导致第三人在多家法院有65份生效判决书,由于被告不按期完成剩余工程量,导致第三人债务很多,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企文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百年福商住项目长期拖延竣工验收是否被告原因所致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的诉请有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的前身广西民族出版发行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兴桂公司签订《联合兴建商住楼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的东葛路东段4.875亩土地转让给兴桂公司,由兴桂公司出资兴建“百年福”商住综合楼,双方按比例分成,兴桂公司以3053平方米的商住楼房屋补偿给广西民族出版发行服务公司,其余建筑物所有权归兴桂公司所有。合同订立后,兴桂公司将“百年福”商住综合楼发包给火电公司进行施工。

期间,1997年11月,广西民族出版发行服务公司依法变更为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

上述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兴桂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1998年春节该综合楼工程被迫停工,兴桂公司因此未能按约将房屋交付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使用。1998年6月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由兴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项目由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收回。本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兴建商住楼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二、百年福工程项目由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收回,由该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将属于兴桂公司的房屋分割给兴桂公司,即临街面由西向东第24米起东面所有房产及全部地下停车场归兴桂公司所有;三、兴桂公司向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不予退还。兴桂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广西高级法院。1999年10月广西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随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收回上述项目,由其组织后续工程施工。2000年1月6日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在《南宁晚报》刊登了已收回百年福项目的公告。2000年3月兴桂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2000年3月15日,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与北流新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百年福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流新丰建筑公司对百年福商住楼遗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要求工程于当年6月30日完工。

2000年2月18日,兴桂公司向广西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期间,2000年4月,广西民族图书发行公司变更为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下称科贸公司)。2001年7月25日,广西高级法院再审维持二审终审判决。

2001年3月13日,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2002年7月,兴桂公司因工行借款纠纷案,被本院执行局执行百年福综合楼房产。在科贸公司接受百年福收尾工程至办理综合验收期间,兴桂公司因经济纠纷产生65份生效判决执行在案,法院唯一可处置的标的物就是在建的百年福商住楼,导致其百年福房产反复被法院查封。

2002年7月30日,本院执行局在百年福商住楼张贴公告,表明本院将依法处置兴桂公司所有的房产,责令租用和占用百年福商住楼中属于兴桂公司的房产的用户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迁出。

2005年12月14日,本院执行局复函南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称:因科贸公司歇业、法定代表人服刑、科贸公司无资金投入,导致百年福商住楼后续工程的完工验收无法完成。经兴桂公司同意,2002年8月以后,本院将应交付兴桂公司的这部分房产短期出租。后根据兴桂公司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强制收回。为减少兴桂公司的损失,决定不作现状拍卖,而正在采取有效措施,在兴桂公司的配合下,完成百年福商住楼的后续工程,主要是水电和消防配套完工及验收,然后才进行财产处置。

期间,兴桂公司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科贸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将属于兴桂公司的房产分割给兴桂公司。同时科贸公司为解决该工程综合验收问题,也一直不间断地要求兴桂公司提交百年福收尾工程和办理综合验收所需资料,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包括本院执行局),要求出面协调,限期兴桂公司、火电公司交出上述竣工验收的所需材料。2008年4月2日,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月芳在本院执行局签收兴桂公司向法院移交的百年福工程图纸若干份。

2008年8月26日,科贸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百年福商住楼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委托该公司对百年福商住楼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10月8日完成消防验收。

由于当年火电公司递交给质检部门的材料已丢失,2008年9月20日,科贸公司、兴桂公司、火电公司三方就办理百年福商住楼综合验收手续向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质检部门提出意见,火电公司派出相关技术工程人员与兴桂公司、科贸公司共同重新收集整理完善。2008年11月20日,本院执行局发函给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请求尽快协助对百年福商住楼进行验收。同年12月25日,在本院执行局出面协调下,科贸公司、兴桂公司和火电公司就合作办理综合验收手续达成《关于协同完成百年福工程综合验收工作协议书》,约定:“第1、乙方(科贸公司)履行南宁中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即承担实际组织收尾工程(包括消防、外水、外电、防雷、排雾、绿化以及其他未完成的大小工程)……;第2、以甲方(兴桂公司)名义提交所有必须由开发商或建设方提交的报告及其他文书;第3、由于当年质检材料丢失,由丙方(火电公司)按质检部门的要求重新整理主体工程的材料,甲(兴桂公司)乙(科贸公司)组织施工的部分由甲乙负责整理,统一由丙方加盖公章上报质检站……。”

2009年2月19日,南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由科贸公司、兴桂公司共同组织参建各责任主体进行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监督。2009年3月17日,百年福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5月14日,兴桂公司与企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兴桂公司将其因科贸公司拖延验收及迟延履行法院判决而遭受损失(约1000多万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企文公司。2009年5月28日,兴桂公司在《法制快报》公告债权催收通知书,将其拥有科贸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科贸公司。企文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贸公司支付因长期拖延验收造成的损失820万元。

另查明:兴桂公司曾于1995年8月以南宁国用(1995)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广西工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因兴桂公司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不还而被该营业部起诉至本院,百年福商住楼因而在1998年即被本院查封。此外,兴桂公司还因其他债务问题陆续被他人起诉,百年福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后,百年福商住楼一直被本院及其他基层法院查封。

企文公司、科贸公司在庭审中,对百年福商住楼原剩余工程确认为:消防、水电、二层部份铝合金窗以及楼顶防漏、防雷工程。企文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对科贸公司收回项目后,完成百年福项目剩余工程量需要的合理工期应为多长,以及兴桂公司投入到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数额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科贸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企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企文公司称其对科贸公司享有债权,是基于其与兴桂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兴桂公司是以科贸公司迟延履行(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为由,将其对科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企文公司,故企文公司向科贸公司主张债权,实际上是兴桂公司转让的追偿债权的权利。兴桂公司将其拥有对科贸公司的追偿权转移给企文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兴桂公司确认其转让追偿权的事实并已通知科贸公司,故企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科贸公司认为,兴桂公司与科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桂公司与企文公司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企文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百年福商住项目长期拖延竣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在谁的问题。鉴于该项目属于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法院无法确定,且早在2002年8月科贸公司已向兴桂公司履行了百年福综合楼房产的交付义务,2005年9月前兴桂公司已对百年福房产完全使用并有收益,在科贸公司接受百年福收尾工程期间,因兴桂公司不履行债务,产生65份生效判决执行在案,导致其百年福房产反复被法院查封。而兴桂公司是百年福工程的开发商,该工程验收相关手续都必须由兴桂公司配合才能完成,但兴桂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使百年福综合楼工程项目一直以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虽然剩余工程迟迟不能竣工有科贸公司方面的原因,但该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的原因不完全在于科贸公司。因兴桂公司对外负有多个债务,涉及面广,多种因素影响百年福综合楼项目的验收,并非科贸公司一方原因所致,兴桂公司自身也有过错。企文公司将兴桂公司投入百年福工程项目全部资金的利息损失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是错误的。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属于科贸公司与兴桂公司合作建房,按份共有,因兴桂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兴桂公司的投资被科贸公司长期占用的问题,因此企文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企文公司要求科贸公司支付因长期拖延验收造成的损失8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力宁审判员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二○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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