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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鲁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何某×、何某×、何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三人之母。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诉被告鲁某某、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何某甲、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鲁某某、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樊建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5时43分,受害人何某正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何某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主是蒋某某,挂靠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吊运费、测检费、定损费x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负担x.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受害人何某正醉酒后驾车左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原告不是车主,故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3、答辩人方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员受伤损害现已起诉至法院,要求法庭合并审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豫x号车办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保险人按照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后,根据有关保险合同向答辩人进行理赔,答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4、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车辆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受害人何某正及被告鲁某某在事故中应负的的责任,同时用于证明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未达成协议。2、原告的户籍证明、与受害人关系证明、受害人何某正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受害人车辆损失为7800元的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400元发票、伊川县统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全车拆解费500元清单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豫x号车的客车经营合同。用于证明其公司与豫x号车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蒋某某。被告鲁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要求法庭对证据2中原告与受害人何某正的关系予以核实,认为证据3中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何某正的关系,证据3中评估机构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发票开具单位伊川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下属机构,故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0月23日15时43分,受害人何某正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去接孩子,当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行驶到路的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正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员叶连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何某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通过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唐战国,该车是受害人何某正于2009年7月份以7500元的价格从其他案外人手中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某某,鲁某某系蒋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为2000元。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运输经营,蒋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450元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何某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何某正死亡后,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因何某甲原系伊川县高山水泥厂职工,且未提交其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他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需计算11年,何某一×计算7年,何某×与何某×各需计算2年,因何某甲与张某共有子女5人,应由其兄弟姐妹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2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800元、全车拆解费500元及评估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鲁某某是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x.2元,被告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56元,被告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某某已赔偿原告9500元,还应再赔偿1709.56元。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故该公司对蒋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709.56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甲、张某负担38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孙会兵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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