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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赵某玉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左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略)。系左某甲之叔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中午,左某甲无证驾驶左某丁所有的无号牌“尊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金芒)沿ER夏公路由南向北驶往ER河方向。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ER夏公路X村X路段处,摩托车的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赵某玉,造成赵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左某甲负主要责任,赵某玉负次要责任。2009年2月16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调解,赵某某与左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左某甲赔偿赵某某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共计x.50元。左某甲已给付赵某某x元,余款未给付,双方遂引发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左某甲赔偿赵某某x元,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完毕(已履行)。

二、左某丁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赵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赵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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