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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4年2月12日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魏兵(已判刑)、徐洋、李阳、杜铭铭(均不起诉)在遂平县Hp阳镇玉带公园溜冰场外对时某甲、时某乙及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三人现金13.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魏兵(已判刑)、徐洋、李阳、杜铭铭(均不起诉)在遂平县Hp阳镇玉带公园溜冰场外玩耍时,将正在溜冰场内溜冰的被害人时某甲、时某乙及王某某喊出场外,分别强行对三人搜身,并殴打被害人时某甲,抢走三人现金13.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人魏兵、杜铭铭、李阳、徐洋一致供述,2003年12月13日下午,五人从魏兵家步行到遂平县X镇玉带公园溜冰场处玩耍,后五人共谋弄点钱以便坐三轮车回家,遂由杜铭铭将在溜冰场内溜冰的三个男孩叫出场外,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13.5元,并对其中一个男孩进行殴打。

2、被害人时某甲、时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13日下午,他们三人在遂平县X镇玉带公园溜冰场溜冰时,一个男孩将他们喊出场外,五个男孩围着他们,分别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10元、2.5元、1元,后又对时某甲进行殴打。

3、证人李XX、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二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汝河河堤月儿湾处有几名男子向一学生索要钱财,二人迅速出警,后将杜铭铭抓获。

4、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人杜铭铭、李阳及徐洋因本案已分别于2004年3月4日、2005年12月1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5、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5月21日17时某在西平县城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6、西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送往该所羁押,2009年5月22日被遂平警方带回。

另有遂平县人民法院(2005)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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