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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亚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X路B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天泽海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内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三亚海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科技工业园区海润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海南海润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鹿回头中科院海南站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之润公司)诉被告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北京天泽海润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天泽海润珠宝公司)、三亚海润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南海润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简称海润珍珠科学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周丹丹,被告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天泽海润珠宝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宏、周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之润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经营范围以化妆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自1999年9月起,我公司就在化妆品商品上使用“海润”商标。2000年10月30日,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海润”商标,于同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也是以化妆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自2002年以来,该公司在化妆品商品、销售柜台、商业招牌、宣传品和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与我公司“海润”商标近似的“海润珍珠”、“海润珍珠及图”商业标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由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联合出品,天泽海润珠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四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海润珍珠科技公司还将“海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大量不规范使用,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和天泽海润珠宝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海润”字号;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与天泽海润珠宝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与天泽海润珠宝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共同辩称:三公司系关联企业,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海之南”和“波浪”图形商标系经过海润珍珠科学馆的授权,并未使用海之润公司注册的“海润”商标。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自成立时起就使用“海润”、“海润珍珠”为企业字号,同时“海润珍珠”一直作为两公司的商品名称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对“海润珍珠”的合理使用不会造成与海之润公司相关产品的混淆和误认。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工商注册时间早于海之润公司注册“海润”商标的时间。因此,三公司的行为不侵犯海之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将“海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海之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泽海润珠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销售珍珠产品仅是业务范围中的次要部分。我公司经销的“海润珍珠”商品上使用的“海之南”和“波浪”图形商标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被其关联企业授权使用的,且我公司审查了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我公司认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共同出品的“海润珍珠”商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不知晓存在侵权纠纷,所以才销售此产品,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企业注册登记及商标注册、使用的事实

海之润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6月29日,孔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0月30日,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海润”文字商标(见附图一)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02年2月14日,2002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防皱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香粉、化妆用雪花膏、美容面膜、皮肤增白软膏、皮肤增白霜、增白霜、祛斑霜。

2005年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向海之润公司的“海润”牌珍珠化妆品颁发《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2006年2月20日,《海南日报》刊登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海南省著名商标”的公告,其中包括海之润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海润”牌商标。

三亚海润珠宝公司设立于1997年9月23日,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于1999年1月7日获得“海润”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0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珍珠(宝石)、宝石、人造宝石、玛瑙、翡翠、玉雕、装饰品(宝石)、小饰品(珠宝)、尖晶石(宝石)、项链(珠宝)。

2003年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向三亚海润珠宝公司的“海润”牌海润珍珠饰品颁发《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2003年4月1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注册的“海润”文字商标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03年至2006年。

海润珍珠科学馆设立于2001年1月4日,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单位于2003年5月14日获得“波浪”图形(见附图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去污剂、上光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香皂、洗面奶。2003年6月2日,该单位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排他许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海润珍珠科学馆于2004年12月21日获得“海之南”文字(见附图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珍珠层粉、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净化剂、牙科用印模材料、消毒剂。2004年12月30日,该单位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排他许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

海润珍珠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企业经营范围为化妆品、保健品、饮料食品、海洋生物制品、糖果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海润珍珠科学馆为其法人股东,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海之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润”商标注册证、相关获奖证书、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等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海润”(第14类)、“波浪”图形、“海之南”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有关被指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及当事人抗辩

2005年12月8日,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一层的海润珍珠专卖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了“珍珠祛皱系列”礼盒一套、纯海水珍珠粉一盒、海之南纯珍珠粉胶囊一盒,并取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天泽海润珠宝公司销售小票一张、机打小票一张、宣传页两份、名片一张。同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

2005年12月9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徐晓恒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通过局域网,进入www.x.com网站,网站首页显示,版权属海润珍珠科技公司所有。网页有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简介。同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我院主持对第x号公证书所附附件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

1、名称为“纯海水珍珠粉”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有“海之南”文字及“波浪”图形,下方有“波浪”图形和“x海润珍珠”字样,并标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联合出品。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有卫生许可证:琼山卫食字(2002)第X号,下方标有“海之南”注册商标标记。

2、名称为“纯珍珠粉(胶囊)”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有“海之南”文字,左上角标有“波浪”图形和“x海润珍珠”字样。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有卫生许可证:琼山卫食字(2002)第X号,下方标有“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3、黄色外包装袋上方标有“波浪”图形和“x海润珍珠”字样,中间有放大的“海润珍珠”字样,下方标有“www.x.com”网址。

4、“珍珠祛皱系列”礼盒套装,包括“纯珍珠粉”、“珍珠活肤洁面乳”、“海之南珍珠平衡爽肤水”、“珍珠祛皱精华素”、“海之南珍珠蛋白保湿霜”。其中,(1)礼盒外包装右上方标有“海之南”文字、“波浪”图形以及“x海润珍珠”字样。右下方标有“波浪”图形以及“x海润珍珠”字样,并标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出品。(2)名称为“纯珍珠粉”产品正面上方标有“海之南”文字及“波浪”图形,左下方标有“波浪”图形以及“x海润珍珠”,正下方标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联合出品。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有卫生许可证:琼山卫食字(2002)第X号,下方标有“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字样。(3)庭审中,海之润公司放弃对“珍珠活肤洁面乳”产品主张权利。(4)名称为“海之南珍珠平衡爽肤水”产品的瓶体中部标有“海之南”文字、“波浪”图形及“x海润珍珠”字样。(5)名称为“珍珠祛皱精华素”产品瓶体中部标有“海之南”文字、“波浪”图形,其下方标注的“x海润珍珠”字型极小,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识别。(6)名称为“海之南珍珠蛋白保湿霜”瓶体中部标有“海之南”文字、“波浪”图形及“x海润珍珠”字样。上述产品所附说明书标有“海之南”文字、“波浪”图形及“海之南”注册商标标记。

5、双方当事人对机打小票及销售小票中标注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6、宣传单中标有“波浪”图形、“x海润珍珠”字样以及“海润珍珠新一代海之南”文字。

7、名片中标有“波浪”图形、“x海润珍珠”字样及北京天泽海润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上述两种“纯珍珠粉”产品和一种“纯珍珠粉(胶囊)”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XK16-x号,成份为百分之百纯珍珠粉,使用方式均为口服。

在庭审中,海之润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确为:1、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在公证购买商品的手提袋、宣传单上突出使用“海润珍珠”字号,侵犯其“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2、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在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宣传单、销售专卖店使用的名片、商品手提袋上使用“海润珍珠及图”商标侵犯其“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3、天泽海润珠宝公司对上述商品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海之润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将与海之润公司“海润”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海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大量使用含有“海润”字样的“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共同辩称,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系关联企业,海润珍珠科学馆已将注册的“波浪”图形和“海之南”商标排他许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上述公证购买商品均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生产,而商品上使用“海润珍珠”或“海润珍珠及图”的行为并非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海润珍珠”表明商品的成份,“纯珍珠粉”类产品属于医用营养品,不属于“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此外,“海润珍珠”系三被告企业字号的缩写,其规范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亦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海之润公司认为,“纯珍珠粉”类产品属于化妆品,并提交了海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复函,相关内容为:“XK16-x号《生产许可证》为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该证号只能用于化妆品产品。其生产厂家为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宣传单、名片、小票、第x号公证书、复函、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原告的索赔依据

海之润公司在本案中以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主张损害赔偿额的标准,包括海之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万元。其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主张200万元,不正当竞争部分主张50万元。为支持上述主张,海之润公司提交了三方面证据。其一为该公司在全国各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海润珍珠科技公司销售柜台照片、报刊广告等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范围广泛。其二为海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与第一、三、四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案外人严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之润公司拥有的“海润”文字商标作价100万元。其三为公证费发票6200元、诉讼代理费发票5万元、审计费4000元、其他交通费800元,用于证明为海之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述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照片、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票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海之润公司指控四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海之润公司指控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在本案中,海之润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海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防皱霜、化妆剂、化妆品等。而由海润珍珠科学馆注册,并许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的“海之南”文字商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珍珠层粉、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相关公众对化妆品的一般认知在于,其含有化合物、活性物质,从体外对人体的毛发、皮肤进行护理和滋养。而药品和医用营养品中,除了外用药外,大都采用口服方式,通过脏器的吸收而发挥功效。化妆品和药品、医用营养品的销售柜台亦有区分。因此,化妆品与药品和医用营养品系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本案中,“纯海水珍珠粉”、“纯珍珠粉(胶囊)”和“珍珠祛皱系列”礼盒套装中的“纯珍珠粉”三种商品,成份均为纯珍珠粉,不含任何化合物和其它活性物质,使用方式也为口服,因此上述三种商品属于医用营养品,与第5类“海之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符,与第3类“海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系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且从海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复函的内容看,并未建立起XK16-x号生产许可证与上述三种商品的对应关系,而仅指向了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企业主体。因此,海之润公司关于上述三种商品属于化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在商标法的意义上“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才能构成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所以,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商品的来源产生或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说明或叙述商品的性质和内容而不是为了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使用商标标识,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是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商标的区别来源的功能,也就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本案中,海润珍珠科学馆系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海之南”文字商标、“波浪”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将两商标使用在海之润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宣传单及包装袋上的行为系经过海润珍珠科学馆的许可,上述商标与海之润公司享有的“海润”文字商标不相同,并不构成对海之润公司的“海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对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能够发挥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通过上述商标能够区分海之润公司和三被告提供的化妆品商品,并不会产生混淆。此外,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海润珍珠”字样的行为是为了说明销售、宣传的化妆品商品成份与珍珠有关,不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而“海润珍珠”也系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对自己企业字号的规范使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海之润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宣传单及包装袋上有“海润珍珠”字样就将三被告联合出品的化妆品与海之润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商品相混淆。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海之润公司的“海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天泽海润珠宝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因此,海之润公司关于本案四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海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海之润公司指控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本案中,海之润公司主张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将与海之润公司“海润”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海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大量使用含有“海润”字样的“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损坏其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海之润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为“海润”,而不是“海润珍珠”。除去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的因素外,“海润珍珠”构成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字号。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并没有将“海润珍珠”四个字单独或突出使用,而是结合海润珍珠科学馆授权的“海之南”文字商标和“波浪”图形商标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对商品的来源及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与海之润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而且,“海润珍珠”亦表明三被告联合出品的化妆品产品成份。因此,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海润珍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海之润公司“海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海之润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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