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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65号

原告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南机器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奥拓”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南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第三人长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系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主要包括伪造书件签章、伪造或涂改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前身长安机器制造厂虽然1995年4月4日已经被注销,但无证据表明由受让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签章系伪造的,加之受让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转让人长安机器制造厂与另一企业合并而来,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商标法》也无商标注册人注销后其注册商标自动失效的规定,因此,长安汽车公司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种,系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1992年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牵头,该项目经中央专委、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四家企业共同开发生产,其中包括江南机器公司的前身江南机器厂和长安汽车公司的前身之一长安机器制造厂。四家企业虽然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统一使用“x”主商标,但还一直分别以“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不同的生产厂商。长安机器制造厂的“长安奥拓”微型车1991年10月上市销售,江南机器厂1993年开始生产“江南奥拓”微型车,1994年12月9日,长安汽车公司在第12类轿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奥拓”之后,双方仍各自使用“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直至2004年8月,长安汽车公司起诉江南机器公司的关联公司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第x号“奥拓”商标(即争议商标)专用权,江南机器公司遂于2004年10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以等待评审结果。长安汽车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上述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况且,在实际使用中,双方分别在“奥拓”前冠以“江南”和“长安”标识加以区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经过多年的并存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由于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1994年12月9日,长安汽车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综上,江南机器公司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定:江南机器公司对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x号“奥拓”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江南机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违反程序规定回避争议焦点问题的事实审查和认定,造成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告提起的关于撤销长安公司“奥拓”商标争议案中,“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是争议的焦点问题,长安汽车公司对此也做出了答辩,但被告对该问题没有进行审查,以致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认定“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直接影响到争议商标是否被撤销。而无论从历史渊源还是厂家、消费者的认知都可以得出“奥拓”为一通用名称的结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商标注册应予撤销。二、长安汽车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通过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是采用违法手段,欺骗取得争议商标。因转让人长安机器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4日注销,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注销后,民事主体资格消亡,无权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企业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长安机器制造厂的公章应于注销之日已被收缴,故原告推断1999年11月23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公章不是真实合法的完全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裁定中的认定违背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做出撤销长安汽车公司第x号“奥拓”商标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从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看,原告始终坚持“奥拓”商标应共有而不应为一家独占的主张,根本没有提及“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的问题。虽然第三人答辩理由中有“‘奥拓’不是车辆型号或通用名称,而是由第三人独创并率先使用的商标”的相关文字表述,但原告在随后提交的《关于对“奥拓”商标评审答辩书的几点反驳理由》中,并未就第三人答辩理由中涉及的“车辆型号或通用名称”问题进行任何回应。由此可见,“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或型号的问题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关于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规定回避争议焦点问题”的指责,严重失实。其次,关于长安汽车公司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欺骗手段。一方面,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另一方面,转让不当问题并非评审的范围,并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欺骗手段是指申请注册时而非转让时。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安汽车公司述称:一、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中根本未提及所谓的“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这一理由,因此不属于该商标评审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奥拓商标原来属于长安机器制造厂,后长安机器制造厂与江陵机器厂合并组成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长安汽车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长安汽车公司与长安机器制造厂有承继关系,取得商标权是合法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被告裁定中维持第三人第x号“奥拓”商标注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是其关于含“奥拓”文字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奥拓”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江南机器公司及长安汽车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奥拓”,指定使用于第12类客车、货车、轿车、汽车零配件商品,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1999年11月23日,争议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公司即本案原告。

1988年10月,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重庆渝兴工业公司及长安机器制造厂组成的微型汽车商务技术小组与日本铃木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开发生产日本“ALTO”乘用车的《协议书》。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x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x”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奥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进行组装。1992年6月,江南机器厂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被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协调下,总装厂(长安机器制造厂)与三个总装点(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签订了“x”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四家企业统一使用长安机器制造厂的“x”商标为主商标,并协调四家企业在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奥拓”微型车。

上述事实,有第x号“奥拓”商标档案、(1991)专办字第X号《中央专委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计国防【1992】X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文件《关于审批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和计国防【1992】X号印发上述请示的通知以及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转发上述文件的兵总规【1992】X号文件、《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关于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以及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长安汽车公司的主体变更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长安汽车公司系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属长安机器制造厂(又称456厂)及江陵机器厂合并组建而来,1995年4月4日,长安机器制造厂注销。合并后的企业原名长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变名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南机器公司与长安汽车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定并无异议,长安汽车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长安机器制造厂企业登记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长安汽车公司变更登记的批复》(兵总规【1994】X号文件)、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运营的通知》(兵总规【1994】X号文件)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关于组建“长安汽车集团”名称核准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三、江南机器公司申请撤销“奥拓”商标的有关事实

2004年10月18日,江南机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x号“奥拓”商标。具体理由如下:江南机器公司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大型骨干企业,“奥拓”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八五”期间的重点项目。根据国务院和中央专委的决定,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江北机械厂和秦川机械厂四家共同生产奥拓微型轿车,并统一使用x主商标,车的左后部分分别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北奥拓、秦川奥拓,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江南机器厂从1993年开始使用奥拓商标至今,为江南奥拓的定型、生产和不断改进、形成规模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财力,并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奥拓之所以有今天的知名度,与江南机器厂的共同拥有、共同开发、共同生产及大力宣传是分不开的。江南机器厂为奥拓商标做出了巨大贡献,应与长安汽车公司共同拥有“奥拓”商标在先使用权,长安汽车公司抢注“奥拓”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应予撤销。其次,申请注册“奥拓”商标的长安机器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4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亡。但是,其却于注销后又将该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公司,该行为应属无效。长安汽车公司因此不能成为拥有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主体,该商标也应被撤销。

2005年2月25日,长安汽车公司针对上述申请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争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二、长安汽车公司申请注册“奥拓”商标的行为合法正当:1、“奥拓”不是车辆型号或通用名称,而是由长安汽车公司独创并率先使用的商标。2、长安汽车公司注册“奥拓”商标不仅合法,而且合理。三、原江南机器厂对“奥拓”商标只有使用权。四、转让“奥拓”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

2005年4月5日,江南机器公司针对长安汽车公司上述答辩提交反驳理由书,其中没有提到“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的问题。

200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

关于“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是否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江南机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并未将“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也未将商标法中与通用名称相关的条文作为法律依据。虽然长安汽车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奥拓非车辆型号和通用名称”,但不能以此来反推此问题即是江南机器公司在撤销申请中提出的理由,且江南机器公司在随后的反驳意见中也未对此问题进行陈述。江南机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没有在申请书中归纳提出该理由,是用叙述的方式提出的”,主要指申请书中提到的“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本院认为其该陈述过于牵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不可能从江南机器公司上述陈述中归纳出“奥拓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的申请撤销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该理由进行评述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江南机器公司关于其违反程序回避争议焦点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安汽车公司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欺骗手段。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欺骗手段”是指在申请注册时采用欺骗主管机关等手段获得注册,而非指转让时,故转让行为有无不当并非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当然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长安汽车公司与原长安机器制造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长安汽车公司是长安机器制造厂与其他主体合并后成立的新主体,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在兵总办【1994】X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原长安机器制造厂的一切对外关系统一由长安公司负责”。对于长安机器制造厂申请注册的商标,长安汽车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以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方式将该商标变为自己名下,其以转让方式完成虽有不当,且由于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时长安机器制造厂已经注销,造成该转让行为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或存在欺骗手段。江南机器公司关于转让不当、长安汽车公司无权取得“奥拓”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南机器公司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奥拓”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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