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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电脑娱乐公司诉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5号

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x),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某6番X号。

授权代表人久多良木健,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诉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宏正公司)、被告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田晓东,被告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丁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尼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x”、“x及图形”和“x及GT图形”(简称GT图文商标)的所有人。其中,“x”商标于2002年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的软件(已录制)”等。“x及图形”商标于2001年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用于图像游戏机的软件(已录制)”等。GT图文商标于2000年注册,注册号为x,指定商品包括“已录制在磁盘或光盘上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原告在其一系列PS,PS2及PSP游戏机、游戏机相关设备及可用于上述游戏机的大部分软件上使用“x”商标。GT图文商标则使用于GT赛车系列游戏软件上。2003年8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对孙某某位于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批发市场的营业摊位进行了检查,查获了侵犯原告“x”商标的物品若干,其中有原告自行开发的GT赛车系列游戏之一的x游戏盗版光盘(简称被控侵权光盘)。被控侵权光盘在盘面上使用了GT图文商标。2003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依法对孙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3月5日,原告将从孙某某处查获的被控侵权光盘样本送至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此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的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SID码为x的光盘生产商为宏正公司。据此可知,宏正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光盘并将其出售给孙某某。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生产、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被控侵权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宏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x”、“x及图”和GT图文商标以及任何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停止生产或销售带有上述商标及任何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产品;2、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带有“x”、“x及图”和GT图文商标以及任何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产品;3、被告宏正公司与孙某某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等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宏正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5、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50万元;6、被告宏正公司与孙某某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的开支。

被告宏正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上只有律师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也不合法,原告是法人,只有签名没有盖章不合法,其委托书无效,原告的起诉不合法。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光盘与被控侵权光盘相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要求宏正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其于2003年8月20日因其销售被控侵权光盘被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从该日期起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被控侵权光盘尚未销售即被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没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1日,索尼公司注册了第x号GT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在磁盘或光盘上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只能安装在电视机上的娱乐机器软件(已录制的)等商品上。该商标中的“x”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2001年4月14日,索尼公司注册了第x号“x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中的文字“x”较小,位于图形的下方,图形在商标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图像光盘播放机、个人用与计算机联用游戏机鼠标、多功能数字式光盘播放机(DVD机)及用于图像游戏机的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索尼公司放弃了该商标中“2”的专用权。

2002年5月14日,索尼公司注册了第x号“x”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数字化多用途盘的视频播放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的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003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孙某某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孙某某的经营场所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批发市场4068-X号。决定书的查明部分载明:孙某某于2003年8月20日以x元从他人手中购进带有“x(PS)”商标游戏机11台、游戏盘6280张、手柄133个、记忆卡10个、遥控器1个、电源2个、支架1个、方向盘1个、包11个、四分插1个在其摊位销售,至我局于2003年8月22日对其查获时尚未售出,经营额共计x元。经鉴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该局责令孙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其所有侵权商品,对其罚款x元。

2006年5月11日,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英特普罗公司)出具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其于2003年8月21日根据索尼公司的委托,请求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对涉嫌非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产品的商户孙某某等进行查处。后其从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处获得16张从孙某某处查扣的侵权光盘样品,送往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16张光盘中有一张标有“x”。

2004年4月1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作出公光盘鉴字〔2004〕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送检单位为英特普罗公司,其接受客户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送检光盘盘面标有“x”的字样。送检光盘为DVD类光盘,SID码被破坏。从鉴定书所附的送检光盘的照片来看,送检光盘盘面的图案为一辆汽车,其中带有原告的第x号GT图文商标。由于送检光盘存在盘心孔,原告第x号GT图文商标中“x”的“N”及“TU”部分在其中没有显示。

2005年8月16日,原告就孙某某被行政处罚一事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孙某某寄送特快专递信函,要求其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并对原告作出适当的赔偿,长安公证处为此作出(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签收人为孙某某,签收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

2006年3月17日,原告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物证专用封装袋中的送检光盘拆封、取出光盘,长安公证处为此作出(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后原告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取出的送检光盘用解目标代码软件“x”显示目标代码,将代码拷屏并保存在光盘中,并将拷屏保存的文件进行刻录光盘两张,由公证处将刻录的光盘及送检光盘等封装,长安公证处为此作出(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6年3月17日,索尼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久多良木健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晓地和田晓东代理本案,两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起草、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代理期限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案完结之日。该授权委托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x.73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英特普罗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给其开出的帐单,帐单上载明的事由为对北京万通新世界市场4068-X号摊位的打击行动,服务事项为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准备并提交投诉书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报告打击行动。金额为1200美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本案及(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支出的费用,包括在(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的50万元赔偿额中。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宏正公司对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没有异议,并认可系其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但其认为只复制了2000张,市场上只有500张左右,被告没有获利。孙某某认为其没有售出被控侵权光盘,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控侵权光盘进行了勘验。被控侵权光盘中有索尼公司的名称并有该公司版权声明,并出现了原告的第x号商标及“x”商标,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基于被告宏正公司和孙某某复制、发行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向我院另行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该案件的案号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件中,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游戏光盘的性质、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判决宏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驳回原告对孙某某的赔偿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本院在(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调查费所依据的帐单属于付款通知,并非已经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光盘鉴字〔2004〕X号鉴定书、授权委托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英特普罗公司的书面证言、勘验结论、律师费发票、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其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有关日本电子游戏软件销售的文章、统计数据等证据,用于证明正版x游戏光盘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宏正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其认为这些证据均没有反映在中国的销售情况。由于这些证据系原告自行收集的网上证据,其证据形式具有易于更改的特性,且原告没有进行公证,在宏正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原告委托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安晓地和田晓东律师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系由原告的授权代表人所签署,该委托书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安晓地和田晓东两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签署起诉状及提起诉讼,表明上述两位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签名确认的起诉状即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宏正公司关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并无原告的盖章,其应当无效,原告的起诉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2003年8月21日,原告请求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对被告孙某某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给孙某某去函要求停止侵权并作出适当的赔偿,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06年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孙某某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将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光盘存在盘心孔,原告的第x号商标在被控侵权光盘的盘面上没有得到完整的体现,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可见被控侵权光盘盘面使用了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此外,被控侵权光盘中还使用了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光盘中出现的“x”文字商标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被控侵权光盘为游戏软件光盘,与原告第x号商标及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宏正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被控侵权光盘,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光盘侵犯了其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该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的比例很大,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光盘使用的文字商标“x”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整体差别较大,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孙某某购进的被控侵权光盘尚未售出即被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查处并予以没收,其无法再通过销售被控侵权光盘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判令其停止侵权没有必要。同时,孙某某从中既没有获得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请求两被告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被告宏正公司复制、发行被控侵权光盘以及孙某某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分别提起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标权的诉讼,鉴于两被告的同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而宏正公司因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已经在(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同时,该案件也对原告所请求的因该案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费作出了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同一行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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