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蕙兰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2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蕙兰制作有限公司(x,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马利布X号邮政信箱(P.O.x,x,CA,USA)。

法定代表人苏尼尔•凯曼尼(x),经理。

被告北京新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X号院北京音像大厦X层。

被告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新闻路景苑大厦B座2704-X室。

被告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号楼X室。

被告浙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巷X号。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端州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原告蕙兰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蕙兰制作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自愿请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蕙兰制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蕙兰制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新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蕙兰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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