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略)。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汾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青,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徽公司)诉称:北京龙徽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受让取得了“中华牌”商标。2006年6月,北京龙徽公司发现被告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汾酒销售公司)公开销售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中华老白汾酒”。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x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杏花村汾酒厂答辩称:“中华”是中国的别称,使用“中华”一词只是为了描述商品的民族特性和悠久的历史。商品上标注了杏花村汾酒厂的“杏花村”商标,使用“中华”一词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杏花村”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商品上使用了具有明显山西地域特点的“汾酒”或“老白汾”的称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汾酒销售公司答辩称:北京汾酒销售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不知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北京龙徽公司与被告杏花村汾酒厂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杏花村汾酒厂保证今后不再生产和销售使用“中华”字样的酒类产品,并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有已经生产的上述产品退出市场,杏花村汾酒厂门店使用的“中华”招牌字样至迟于2007年12月31日去除完毕;
二、杏花村汾酒厂于2007年3月26日向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六百元;
三、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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