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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6。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芸,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兰莲花坊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莲花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张欣,被上诉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芸、李清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兰莲花坊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有重合。将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x”商标与兰莲花坊公司的“兰莲花坊”字号对比,“藍蓮花”汉字是蓝莲花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虽然兰莲花坊公司的字号为“兰莲花坊”,但其突显部分是“兰莲花”;以“藍蓮花”作为商标等能够起到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区别作用,对于这种区别特征较强的标记,用于不同的商业主体易使人们产生主体间的关联。兰莲花坊公司的“兰莲花坊”字号及其企业名称已构成与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x”商标的冲突。兰莲花坊公司在其地址门牌招牌、玻璃框招牌、用餐卡使用“蘭蓮花”字样构成对蓝莲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兰莲花坊公司在服务中使用“兰莲花酒吧”并在其网页、《城市周报》宣传中单独使用“兰莲花”,容易造成与蓝莲花公司的服务相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兰莲花坊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兰莲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中标示“蘭蓮花”、“兰莲花”字样;2、兰莲花坊公司赔偿蓝莲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3、兰莲花坊公司在《北京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蓝莲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5、驳回蓝莲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莲花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兰莲花坊公司在经营中一直坚持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兰莲花”字样,且企业名称已经合法注册登记,并不构成对蓝莲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冲突;第二,兰莲花坊公司虽与蓝莲花公司从事同样的酒吧经营服务,但识别不同酒吧的主要在于其地理位置、装潢装饰、餐饮服务等,酒吧名称或者字号并非主要识别标志,并且兰莲花坊公司的酒吧已经经营三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就不会发生混淆。因此,兰莲花坊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蓝莲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蓝莲花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兰莲花坊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

“藍蓮花x”商标于2001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咖啡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茶馆。该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被核准转让给北京利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11月7日被核准转让给蓝莲花公司。

2004年3月3日,蓝莲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兰莲花坊公司侵犯其“藍蓮花x”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兰莲花坊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兰莲花坊公司在其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的“蘭蓮花”与“x”的组合标识与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兰莲花坊公司使用在其茶单、菜单上的“x”文字与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没有侵犯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1、兰莲花坊公司停止在其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中文“蘭蓮花”及其与英文“x”的组合标识;2、兰莲花坊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兰莲花坊公司赔偿蓝莲花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4、驳回蓝莲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莲花公司在2006年7月11日进行公证的证据显示:第一,蓝莲花公司代理人拨打了兰莲花坊公司的业务电话,当询问是“什么酒吧”时,接听电话的兰莲花坊公司的服务员称:“兰莲花”;第二,兰莲花坊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6酒吧门牌地址旁的招牌上纵排三行写有“x”、“x”和“什刹海天荷坊蘭蓮花BAR”字样;第三,兰莲花坊公司的酒吧玻璃框招牌上纵排两行写有“蘭蓮花坊”和“x”字样;第四,兰莲花坊公司酒吧户外餐遮阳篷中写有“x”;第五,兰莲花坊公司酒吧的酒水单上纵排三行写有“x”字样,其商品名称中有“蘭蓮花特色鸡尾酒”、“蘭蓮花冰茶”、“蘭蓮花”等字样。

蓝莲花公司在2006年7月17日进行公证的证据显示:兰莲花坊公司网站www.x.com主页上有“x”字样,其网页上有“兰莲花”、“x”、“兰莲花印象”、“兰莲花海报”、“兰莲花在英文直投杂志…上的广告”、“兰莲花餐吧”等内容;

另外,兰莲花坊公司的订餐卡上有“蘭蓮花坊餐吧”字样;《城市周报》广告页中有“x”、“兰莲花”和“蘭蓮花坊餐吧”等宣传兰莲花坊公司的广告和信息;在什刹海(www.x.cn)、酒吧街娱乐网(www.x.com)等网站上关于兰莲花坊公司酒吧的宣传中均使用的是“兰莲花”。

兰莲花坊公司否认在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6兰莲花酒吧地址门牌旁的招牌为其所制作,而是由北京天荷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并出具了北京天荷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称:该标示牌为我公司制作安装,其上的“x、兰莲花”等中英文字样均为我公司所撰写。现我公司已应兰莲花坊公司的要求拆除了该标牌。

为证明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服务混淆,兰莲花坊公司提交了其拍摄的其酒吧店铺外部环境与蓝莲花公司所属俱乐部外部环境照片。

蓝莲花公司为证明自己“藍蓮花x”商标的使用情况,出示了其下属部门“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什刹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蓝莲花俱乐部旗舰店开业庆典”照片,《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时间:2005年11月16日,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经营范围:西餐;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及饮料、酒等。蓝莲花公司承认此前其未曾有过经营使用,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过“藍蓮花x”商标,但对于广告使用情况未予举证证明。店庆照片中显示蓝莲花公司将“藍蓮花x”文字使用于店面上。

为证明诉讼支出合理费用,蓝莲花公司提交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5元、车费62元等发票票据,并当庭出示了票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蘭蓮花坊餐吧”订餐卡、《城市周报》广告页、相关网站的网页、北京天荷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双方店铺外部环境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莲花公司系“藍蓮花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酒吧名称是相关公众区分不同酒吧的主要标志,兰莲花坊公司在其提供酒吧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蘭蓮花”字样与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x”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中文部分读音、含义均一致、字体区别较小,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并不易区分,容易将两者混淆、误认,因此兰莲花坊公司在其酒吧门牌地址旁的招牌上、玻璃框招牌上、酒吧的酒水单商品名称、订餐卡、兰莲花坊公司网站、《城市周报》广告页以及其他网站上使用“蘭蓮花”、“蘭蓮花坊”、“兰莲花”或将“蘭蓮花坊”和“x”同时使用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藍蓮花x”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兰莲花坊公司关于其未突出使用“蘭蓮花”等字样,且识别不同酒吧主要在于地理位置、装潢装饰、餐饮服务等,酒吧名称或者字号并非主要识别标志,兰莲花坊公司酒吧已经经营三年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就不会发生混淆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x”与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x”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上区别较大,相关公众对此不易混淆、误认,因此两者并不近似,兰莲花坊公司单独使用的“x”的行为不构成对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兰莲花坊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兰莲花坊”与在先已经注册的“藍蓮花x”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有“藍(兰)蓮花”,且兰莲花坊公司字号中“兰莲花”是其显著部分用来修饰“坊”字,由于“藍蓮花”和“兰莲花”的读音、含义一致、字形近似,因此在他人已经在先注册“藍蓮花x”商标的情况下,将“兰莲花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经营主体间存在关联、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兰莲花坊公司的“兰莲花坊”字号及其企业名称已构成与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x”注册商标的冲突,兰莲花坊公司应停止使用带有“兰莲花”字样的企业名称。据此,兰莲花坊公司关于其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合蓝莲花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注意程度以及兰莲花坊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注意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兰莲花坊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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