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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潜江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潜江市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诉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安学、田某、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星公司诉称:1997年2月,原告在原潜江市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所在地开发商品房一栋,1997年底竣工。2000年12月,被告以原告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向潜江市公安局移送案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因此被潜江市公安局羁押。羁押期间,被告以收取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征收4套商品房和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6年12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国土局取得5万元土地出让金和4套商品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和第28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向原告征收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答复。2010年4月19日,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潜江市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征收的4套商品房和人民币5万元。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已过两年的法定时限。原告早在2006年12月就已收到省高院作出的(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却直到2010年1月14日才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已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赔偿申请期限。(二)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先后经历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省高院的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司法程序,省高院于2006年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如今又以“要求返还5万元现金和4套商品房”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的事实。(三)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1、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判项二所称“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直接等同于“违法”的概念。2、4套商品房折抵土地出让金是原告主动申请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说是子虚乌有。3、要求返还5万元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5万元现金是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追缴后移交答辩人的,原告要求退还无法律依据。(四)省高院判决答辩人没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财产于法无据。1、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判令答辩人有返还的义务,其核心内容是“要求答辩人依法重新作出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月,答辩人依职权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原告置之不理,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答辩人没有返还义务”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荆州中院申请执行。荆州中院(2007)鄂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了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并没有判令国土局负有返还义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强制执行的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土地出让金与4套商品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寄送此份申请书的EMS单据及跟踪邮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同时也证明被告收到此份行政赔偿申请,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荆州中院(2007)鄂荆中执字第X号、(2009)鄂荆中执监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案件一直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份裁定书是2009年2月29日作出的,原告是在此份裁定书作出的两年内向法院提交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明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国土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省高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荆州中院的生效裁定没有异议;3、本案应该是行政赔偿,与之前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期限不能混为一谈,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国土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法律依据: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土地出让金是依照法律规定来履行职务行为。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出让金的收取行为及数额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3、《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证明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据必须是违法、侵犯财产权利。4、《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查处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5、《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以协议的方式收取土地出让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1、(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的判项二、三有紧密的逻辑联系,不能孤立的看待判项二和判项三;2、荆州中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荆州中院申请执行;3、荆州中院(2007)鄂荆中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三)其他证据:1、《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省高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履行判决;2、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荆州中院执行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项二的异议;3、原告《以商品房抵偿政府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4、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被告国土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依据,原告明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省高院作出的判决已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被告现没有证据推翻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二)对省高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的判项三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关系;荆州中院的执行通知书与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此二份法律文书是案件程序上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是实体上的处理即返还财产,而不是程序上的问题。(三)1、对《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征收行为不能重复。2、被告的执行异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返还义务。3、《以商品房抵偿政府土地出让金的申请》是原告在被羁押期间戴着手铐写的,且该申请书不能对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书,即使有此份申请,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合法的。4、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辩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省高院作出的(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荆州中院作出的(2007)鄂荆中执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亦向法院提供,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其收集和提交的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法律依据,虽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等,但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征收4套房屋及5万元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能证明被告在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通知原告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执行异议书,在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的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以商品房抵偿政府土地出让金的申请》,能证明原告提出以4套商品房折抵20万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报告,能证明国土局移送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2月16日,原告明星公司与汽修厂分别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协议》、《土地转让合同》,但双方实际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汽修厂将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2.26亩转让给明星公司。合同签订后,明星公司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商品房一栋,1997年底竣工,对外出售。2000年10月8日,被告认为明星公司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将案件移送潜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0年12月13日,原告明星公司向被告递交了《以商品房抵偿政府土地出让金的申请》,自愿将4套商品房折价20万元用于补交土地出让金并申请完善用地手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4套商品房。同年12月19日,被告所属的土地监察大队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名义从潜江市公安局领取了由该局经侦大队追回的5万元。原告对被告收取其4套商品房及5万元现金不服,于2002年向荆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重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5.9万元(现金5万元、4套商品房抵押款20万元、税后加两年利息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各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5、判令被告无条件办理各种手续和相关证件。该案经过荆州中院一审、省高院发回重审、荆州中院重新一审、省高院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省高院再审后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判项二为:“确认国土局取得5万元土地出让金和4套商品房没有法律依据”;判项三为:“责令国土局依法作出向明星公司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判项四为:“驳回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国土局向明星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要求明星公司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7年,明星公司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省高院(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申请。针对这一申请,荆州中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鄂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并没有判令国土局有返还义务,裁定驳回明星公司的申请。明星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荆州中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2010年1月26日,明星公司向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明星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明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明星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是否负有返还争议的4套商品房及5万元现金的义务。

(一)关于明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行政诉讼法对于提出行政赔偿的时效能否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未作明文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对这一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应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时效可以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省高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明星公司在一年内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申请,后经过执行异议程序,荆州中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至此,明星公司申请执行的程序终结,其起诉期限应从收到荆州中院(2009)鄂荆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明星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国土局对明星公司的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明星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明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星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明星公司于2002年以国土局非法征收4套商品房及5万元现金,并造成其他损失为由,向荆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明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非法重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5.9万元(现金5万元、4套商品房抵押款20万元、税后加两年利息9000元)。”该案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省高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明星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其后明星公司又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申请,主张国土局返还5万元现金和4套商品房。荆州中院认为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并没有判令国土局负有返还义务,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因此,明星公司在此前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均以国土局非法征收为由,请求判令国土局返还5万元现金和4套商品房,该请求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均被驳回。现明星公司依据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及荆州中院的裁定,再次以国土局非法征收为由,请求判令国土局返还5万元现金和4套商品房,其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与其在2002年向荆州中院起诉时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一致,故应当认定明星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该请求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因此,对于明星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三)关于被告国土局是否负有返还争议的4套商品房及5万元现金的义务的问题,由于明星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其起诉的请求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对这一问题应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明星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起诉的请求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潜江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x。当事人签收本裁定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某坤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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