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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罗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潘某丙,被上诉人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6时00分,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武鸣县X镇X村方向往串钱村方向行驶,罗某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春玉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X镇X村道凤阳往串钱3KM+300m处,因双方驾车在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侧面碰刮,造成罗某丁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丁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全休1个月;3、带药出院。罗某丁共开支医疗费7939.02元。2009年7月31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潘某甲、罗某丁二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潘某甲和罗某丁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甲未支付任何费用,罗某丁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某丁系农某户口。罗某丁在2009年8月31日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中出院医嘱第二项“出院全休2个月”中的“2”字与原件不相一致,有涂改痕迹。2009年10月14日,武鸣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作出更正说明:罗某丁在武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全休1个月,出现的涂改痕迹“1”改为“2”非医院方涂改;罗某丁的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应是全休壹个月,误写为全休贰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罗某丁、潘某甲二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潘某甲和罗某丁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罗某丁与潘某甲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7939.02元、2、误工费1723.50元(38.30元/天×45天)、3、护理费574.50元(38.3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5、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共计x.20元,潘某甲应赔偿罗某丁上述款项x.20元的50%即5593.51元。对于罗某丁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关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罗某丁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罗某丁的伤情,罗某丁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罗某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罗某丁受伤并不很重,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对罗某丁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罗某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潘某甲赔偿罗某丁医疗费7939.02元、误工费1723.50元、护理费5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等共计x.20元的50%,即5593.51元;二、驳回罗某丁对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罗某丁负担15元,潘某甲负担35元。

上诉人潘某甲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因潘某甲、罗某丁二人驾车在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侧面碰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①由一审调取的事故现场两车所在的位置看,事发后,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左侧前后轮陷入驶向公路右侧的田地里,表明发生事故时上诉人车辆靠右行驶,是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碰撞后才发生交通事故的。②武鸣县交警大队主观臆断制作事故认定书。2009年7月31日之前交警大队从未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情况,制作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8月3日、5日欲发给各方当事人,8月5日遭上诉人强烈反对拒绝签领,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假意听取各方意见,当日下午3时左右,上诉人一方录下手机录音(以下简称录音)。争议时罗某丁供述事发时“那个地方是急弯”“有点坡”她就“弯过去”,致其摩托车前钢圈、前皮(避)震损坏,对罗某说法不合认定书设下两车侧面碰刮的调子,交警农某华就制止“你不得乱说”。③被上诉人和另一当事人杨春玉破坏了事故现场。录音上罗某丁说:“当时那个地方是急弯,有点坡,我弯过去……那个手扶就冲过来,我就倒了”,另一当事人杨春玉则称:“你那个后轮碰到我的保险杠上就倒”,一审宣判前五天将其从交警搜集到的摩托车事故现场照片看,摩托车并未倒地,保险杠也没有损坏的痕迹。④武鸣县交警作出的认定书漏列当事人。该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叙述:“罗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春玉相对方向行驶”,事发后,杨春玉将事故车从路中心线移到公路右侧,破坏现场,且现场上也未有摩托车在现场倒地的照片,责任认定只认定结论罗某丁及上诉人的责任,对毁坏现场,罗某丁摩托车搭载杨春玉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追究其责任,属违法的认定书。综上,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显然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不减速驶过中心线,直接撞到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才导致拖拉机翻倒到右边的田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将其车移到公路右侧,以掩盖事实真相。因此,被上诉人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7.1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三人,即罗某丁、潘某甲、杨春玉,他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这三人均为本案的当事人,而杨春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不列为本案当事人,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为杨春玉逃脱法律责任留了空间。因此,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危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丁辩称: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没有靠右行驶,错把油门当刹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春玉即不是驾驶人,也不是受害人,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在事故中应负多少事故责任;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比例应为多少。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武鸣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两车发生碰撞。

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抗辩而提交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上诉人虽否认事故现场照片,但该照片系从交警部门调取,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材料后,认定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依据不足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仅提交有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审核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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