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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汽车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南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3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于第12类微型轿车商品,199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1995年4月17日,争议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注册人变更为长安汽车公司。2004年9月21日,争议商标续展注册。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x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x”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

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奥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进行组装。1992年6月,江南机器厂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被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协调下,总装厂(长安机器制造厂)与三个总装点(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签订了“x”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四家企业统一使用长安机器制造厂的“x”商标为主商标,并协调四家企业在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奥拓”微型车。

2004年10月18日,江南机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x号“奥拓”商标。200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奥拓”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江南机器公司对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长安汽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同时,依法撤销其在该裁定中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南机器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主要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理由是江南机器公司及其他主体与长安汽车公司共同使用“奥拓”标识,在此种情形下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应予撤销。故关于该标识的历史及使用情况是当事人提出的焦点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评述并未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长安汽车公司申请争议“奥拓”商标前,原江南机器厂已经根据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央专委及国务院的有关批复开始了“江南奥拓”微型车的生产,且根据兵器工业总公司的协调安排,在车的左后方使用“江南奥拓”以与“长安奥拓”等其余三家相区别。因此,即使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了“奥拓”商标,亦不能排除其余三家企业按相关行政批复使用“奥拓”商标的权利。由于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经过多年并存使用,上述含有“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结论是具有事实依据的。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长安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的认定结论未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江南机器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就此请求作出审理和裁定,无权对江南机器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使用“奥拓”注册商标是否合理进行评审和作出认定。二、江南机器厂于2004年9月已宣告破产,原审判决认定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江南机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重庆渝兴工业公司及长安机器制造厂组成的微型汽车商务技术小组与日本铃木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开发生产日本“ALTO”乘用车的《协议书》。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x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x”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奥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进行组装。1992年6月,江南机器厂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被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协调下,总装厂(长安机器制造厂)与三个总装点(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签订了“x”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四家企业统一使用长安机器制造厂的“x”商标为主商标,并协调四家企业在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奥拓”微型车。

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3年4月22日申请注册“奥拓”商标(即争议商标),199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微型轿车商品。1995年4月17日,争议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长安汽车公司。2004年9月21日,争议商标续展注册。

2004年10月18日,江南机器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200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系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主要包括伪造书件签章、伪造或涂改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前身长安机器制造厂虽然1995年4月4日已经被注销,但无证据表明由受让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签章系伪造的,加之受让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转让人长安机器制造厂与另一企业合并而来,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商标法也无商标注册人注销后其注册商标自动失效的规定,因此,长安汽车公司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种,系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1992年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牵头,该项目经中央专委、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四家企业共同开发生产,其中包括江南机器公司的前身江南机器厂和长安汽车公司的前身之一长安机器制造厂。四家企业虽然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统一使用“x”商标,但还一直分别以“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不同的生产厂商。长安机器制造厂的“长安奥拓”微型车1991年10月上市销售,江南机器厂1993年开始生产“江南奥拓”微型车。1993年4月22日,长安汽车公司在第12类微型轿车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奥拓”之后,双方仍各自使用“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直至2004年8月,长安汽车公司起诉江南机器公司的关联公司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享有的争议商标专用权,江南机器公司遂于2004年10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以等待评审结果。长安汽车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上述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况且,在实际使用中,双方分别在“奥拓”前冠以“江南”和“长安”标识加以区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经过多年的并存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由于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1993年4月22日,长安汽车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综上,江南机器公司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江南机器公司对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x号“奥拓”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2001年12月13日《关于282厂第二厂名变更的批复》(兵器计字【2001】X号文件),同意282厂(即江南机器厂)整体改制后第二厂名(企业注册名称)变更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其中所附的“历次注册登记情况”中载明:江南机器厂于2001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成立江南机器厂的批复》(兵器计字【2002】X号文件),载明: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的优质资产重组,同意将民品资产及一、三产后勤部分的资产剥离出来,注册成立江南机器厂。新组建的企业名称为“江南机器厂”,组建后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并立,不使用282厂代号。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湘潭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国会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其审验江南机器厂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3400万元,以实物出资31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5500万元;2004年7月6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X号《关于同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江南机器厂等2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以及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表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江南机器厂2004年12月9日因依法被宣告破产而注销。

上述事实,有第x号“奥拓”商标档案、(1991)专办字第X号《中央专委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计国防【1992】X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文件《关于审批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和计国防【1992】X号印发上述请示的通知以及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转发上述文件的兵总规【1992】X号文件、《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关于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的批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2001年12月13日《关于282厂第二厂名变更的批复》(兵器计字【2001】X号文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2002年7月17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成立江南机器厂的批复》(兵器计字【2002】X号文件)、湘潭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国会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2004年7月6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X号《关于同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江南机器厂等2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档案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南机器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此,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由于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1年10月即生产、销售了“长安奥拓”微型车;江南机器公司的前身江南机器厂、长安汽车公司的前身之一长安机器制造厂等于1992年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牵头共同开发生产奥拓微型车;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江南奥拓”微型车;1993年4月22日,长安汽车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奥拓”。因此,长安汽车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合理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进行相关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未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但是,由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是1993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江南机器公司的撤销申请,针对此前争议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及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审查,至于“奥拓”争议商标注册后长安机器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江南机器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使用“奥拓”注册商标是否合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进行的相关评述应属不当,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纠正亦属不当。

根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2001年12月13日同意江南机器厂整体改制后企业注册名称变更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所附的“历次注册登记情况”中载明江南机器厂于2001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成立江南机器厂的批复》载明:为企业的优质资产重组,同意将民品资产及后勤部分的资产剥离出来,注册成立江南机器厂。新组建的企业名称为“江南机器厂”,组建后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并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湘潭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江南机器厂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江南机器厂等2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以及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等,应认定原江南机器厂已于2001年更名为江南机器公司,故江南机器公司与原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此后,江南机器公司又将民品资产等从其公司中剥离出来,于2002年注册设立了新的江南机器厂,该新设立的江南机器厂于2004年12月由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此,2002年设立、并于2004年宣告破产的新江南机器厂并非江南机器公司的前身原江南机器厂,原审认定江南机器公司与原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有事实依据。长安汽车公司关于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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