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x.A.),住所地瑞士国法里布尔,弗西尼路X号(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秋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简称大卫杜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大衞杜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卫杜夫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卫杜夫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评审员崔某勇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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