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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与丹佛斯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3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玉龙,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丹佛斯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德堡DK-6430。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皮特森(x)。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淄博丹佛斯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丹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孙玉龙,被上诉人丹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草桥欣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至1997年期间,丹佛斯公司分别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商品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及“丹佛斯”文字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减压器、调压器、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发动机液压、气动控制装置、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

淄博丹佛斯公司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3年3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压力变送器、流量仪表、数显控制仪的生产、销售及仪器仪表的销售。淄博丹佛斯公司成立后,还注册了“x.com”域名。淄博丹佛斯公司利用该网址,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2005年3月30日,丹佛斯公司以公证形式从草桥欣园公司购买了“丹佛斯x变送器”和“丹佛斯x智能变送器”各1台,售价分别为4400元和7600元。庭审中,淄博丹佛斯公司认可上述变送器为该公司的产品。在产品标牌及外包装上,带有“丹佛斯”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其中,在英文企业名称中标注为“x”。在产品说明书中也带有“丹佛斯”商标。

另查,在商标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是丹佛斯有限公司,经相关翻译机构证明,丹佛斯有限公司与丹佛斯公司系同一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丹佛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马达、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发动机液压、气动控制装置等,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和“x”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制冷、增温设备、冷却设备、加热设备及装置等,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和“x”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液压系统、设备等,与淄博丹佛斯公司被控侵权的压力变送器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淄博丹佛斯公司不构成对丹佛斯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丹佛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x”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减压器、调压器等,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和“x”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与淄博丹佛斯公司被控侵权的压力变送器属于类似商品。其中,淄博丹佛斯公司使用的“丹佛斯”标识与丹佛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丹佛斯”标识相同,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丹佛斯公司和淄博丹佛斯公司均从事同类产品经营的前提下,鉴于淄博丹佛斯公司将与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丹佛斯”作为字号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x”与“x”在外文字母组成上基本相同,虽然淄博丹佛斯公司称“x”是其字号的汉语拼音,但是它与“x”的发音、字形基本相同,故从整体上观察,二者构成近似。淄博丹佛斯公司通过该域名对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丹佛斯公司要求判令淄博丹佛斯公司停止使用“x.com”域名,予以支持。

草桥欣园公司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淄博丹佛斯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停止侵权的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丹佛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丹佛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丹佛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将参照淄博丹佛斯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丹佛斯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淄博丹佛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丹佛斯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对丹佛斯公司要求淄博丹佛斯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丹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丹佛斯公司涉案第x号“丹佛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丹佛斯”字样的企业名称;二、淄博丹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x.com”域名;三、淄博丹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淄博丹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赔偿丹佛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元;五、驳回丹佛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淄博丹佛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丹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丹佛斯公司不具合格的主体资格。涉案商标注册人是丹佛斯有限公司,而非丹佛斯公司。此外,丹佛斯公司是一家外国企业,其提交的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二、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并不侵犯丹佛斯公司的商标权。三、丹佛斯公司主张淄博丹佛斯公司停止涉案域名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与侵犯商标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丹佛斯公司应就此主张另行起诉。并且,淄博丹佛斯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域名与丹佛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似,淄博丹佛斯公司注册、使用域名并无恶意。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判决支付丹佛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证据不足。

丹佛斯公司、草桥欣园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丹佛斯公司系在丹麦注册的一家国际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从事制冷、空调控制、供热、水控制和传动控制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1995年1月14日,丹佛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x”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减压器、调压器等。1997年8月28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马达、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发动机液压、气动控制装置。

1997年7月7日,丹佛斯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1995年1月21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x”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

1995年1月7日,丹佛斯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x”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制冷、增温设备等。1997年7月14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冷却设备、加热设备及装置等。

1995年1月14日,丹佛斯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x”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1997年12月28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液压系统、设备等。丹佛斯公司上述系列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2003年3月18日,淄博丹佛斯公司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压力变送器、流量仪表、数显控制仪的生产、销售及仪器仪表的销售。

2005年3月30日,丹佛斯公司从草桥欣园公司购买了“丹佛斯x变送器”和“丹佛斯x智能变送器”各1台,售价分别为4400元和7600元。原审庭审中,淄博丹佛斯公司认可上述变送器为其公司的产品。上述变送器产品标牌及外包装上,带有“丹佛斯”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其中,在英文企业名称中标注为“x”。在产品说明书中也带有“丹佛斯”商标。

此外,淄博丹佛斯公司还注册了“x.com”域名。淄博丹佛斯公司利用该网址,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对于淄博丹佛斯公司登记“丹佛斯”字号的合理依据一节,淄博丹佛斯公司未能说明其字号的含意,但称登记丹佛斯公司是由于没有他人使用上述字号,事先也不知道丹佛斯公司的字号。

另查,在商标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是丹佛斯有限公司(x/S)。经公证、认证的表明丹佛斯公司主体资格的资料中,丹佛斯公司名称及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名称为“x/S”。

上述事实,有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和x号商标注册证书、丹佛斯公司以公证形式从草桥欣园公司购买的“丹佛斯x变送器”和“丹佛斯x智能变送器”各1台、淄博丹佛斯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相关公证书、相关翻译机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丹佛斯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上记载丹佛斯公司的名称为“x/S”,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文名称为“丹佛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x/S”。因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为“丹佛斯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人的中文名称为“丹佛斯有限公司”,但因涉案商标注册人的英文名称与被上诉人“丹佛斯公司”的英文名称同为“x/S”,可以认定本案“丹佛斯公司”即为“丹佛斯有限公司”,“丹佛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淄博丹佛斯公司上诉称丹佛斯公司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双方均经营同类产品的前提下,淄博丹佛斯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丹佛斯”作为字号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依法构成了对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淄博丹佛斯公司上诉主张其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并不侵犯丹佛斯公司的商标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x”与“x”两标识构成近似,且淄博丹佛斯公司与丹佛斯公司均从事同类产品的经营,淄博丹佛斯公司通过“x”域名对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亦依法构成了对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淄博丹佛斯公司的停止涉案域名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与侵犯商标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丹佛斯公司应就此主张另行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淄博丹佛斯公司使用“x”域名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故其关于注册、使用域名并无恶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淄博丹佛斯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丹佛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丹佛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丹佛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淄博丹佛斯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人民币15万元,以及对丹佛斯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2万元予以支持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淄博丹佛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83元,均由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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