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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77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7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原大厦A座1010、X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定福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之眼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慧之眼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字号作为简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用于相同的服务项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慧之眼公司与使用“慧眼”商标的经营者属于同一主体或存在一定的关联。如由于慧之眼公司的宣传或经营规模大,导致公众误认“慧眼”商标由慧之眼公司所有或使用,即使鲍某某通过自身努力使“慧眼”商标具备了一定的营业信誉,其亦无法享受相应的利益,实际上限制了鲍某某今后的发展空间,这种现象亦是一种混淆,即反向混淆。慧之眼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命名企业名称并进行使用,但不应侵犯鲍某某享有的在先权利。因此,慧之眼公司关于“慧之眼”的影响力大于“慧眼”,相关公众会将“慧眼”误认为“慧之眼”,其企业名称已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并且系合法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慧之眼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停止使用含有“慧眼”的企业名称的工商核准手续,自核准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慧眼”的企业名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慧之眼公司在《中国眼镜》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之眼公司赔偿鲍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十万七千零七十五元;驳回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慧之眼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慧之眼”作为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核准后登记使用的,上诉人以“慧之眼”作为公司名称是完全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公司名称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鲍某某辩称:慧之眼公司在进行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是采取非正常手段,盗用自己“慧眼”注册商标的良好商誉来进行经营,损害了自己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慧之眼公司将“慧之眼”作为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自己对“慧眼”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鲍某某系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富康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定富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眼镜。鲍某某于2003年8月7日取得第x号“慧眼”中文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鲍某某出具授权书,将“慧眼”商标授权给定富康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定富康公司使用“慧眼”商标期间,除自行经销包括慧眼眼镜在内各式眼镜外,还先后授权案外人叶春城、祝某某、孙某某等人使用“慧眼”商标在各地开设眼镜行并经销慧眼牌眼镜。定富康公司多次参加中国眼镜协会组织的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相关杂志亦对定富康公司及慧眼眼镜进行了介绍,定富康公司还通过广告宣传慧眼眼镜等产品。

慧之眼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其经营方式之一是开展加盟业务。2006年9月22日,北京市公证处对慧之眼公司所有的网站(www.x.cn、www.x.com)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保全页面中涉及到以下内容:1、“慧之眼”字样与英文“x”字样及眼睛草图组成的组合图案,其中眼睛草图位于图案中上部,三部分所占面积基本相同,其中慧字中的“彐”变形为眼睛图案;2、广告语中使用“平霸天下模式为王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远见卓识,慧眼创业”等内容;3、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在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字样作为慧之眼公司的简称,使用“独具慧眼辨商机软磨硬泡抢地盘”作为文章题目;4、在相关加盟商的店堂装饰中使用上述组合图案和“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5、相关内容中使用“慧眼重塑”“慧之眼”视力训练等内容。

涉案网站中列举了慧之眼公司提供的加盟或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如加盟慧之眼平价眼镜店,需根据店面大小交纳1.38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0.8万元)至2.15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1.5万元)的费用,加盟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需根据店面大小交纳3.2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2万元)至5.5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3万元),取得代理资格需按级别交纳代理费5万元至60万元。涉案网站中记载了慧之眼公司已授权了江苏苏州等七地的总代理,且已有几十家加盟店,其连锁店编号至少已到X号。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慧之眼公司提交了部分广告服务合同,证明该公司在部分网站及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费用。慧之眼公司就上文涉及的组合图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申请号:x,类别44类,该申请已被受理。

另查,鲍某某支付了公证费1050元、代理费6000元、工商查询费25元。

再查,鲍某某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不仅认为慧之眼公司利用与其“慧眼”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慧之眼”作为企业字号获利,而且突出使用“慧之眼”,均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主张慧之眼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和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可以停止使用含有“慧眼”和“慧之眼”字样的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鲍某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手续、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发票、收据、杂志广告等宣传材料、参展材料及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公司使用授权书、工商登记档案及慧之眼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鲍某某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核准注册的“慧眼”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慧之眼公司省略其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将“慧之眼”单独使用于其店堂装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慧之眼公司从事的是眼镜销售服务,与鲍某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慧之眼与慧眼仅有一字之差,且之字本身无具体含义,两者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慧之眼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鲍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慧之眼公司辩称自己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慧之眼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登记而取得的,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鲍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在先,通过实际经营、广告宣传,其慧眼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慧之眼公司作为同样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没有对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避让,造成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慧之眼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注销核准手续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且慧之眼公司已明确表示可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慧眼”、“慧之眼”字样,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慧之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七元,由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八元,由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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