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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陶×,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5岁。

监护人冯××,系冯某某之父。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监护人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和其他同学在学校出黑板报,被告冯某某在县××中学玩耍,原告对其他同学说“别碍事,影响出黑板报”,被告以为是说她,随后被告用她手中玩耍的钢条朝孙某某的左眼部扔来,刺伤了孙某某的眼部,原告和其他同学找到被告之父说明此事后,被告之父冯××问了被告后随孙某某到××门诊拿药,几天后因原告眼部症状不见好转在家长陪同下到濮阳县××医院就诊,住院15天,后又被转至濮阳××眼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眼球上留有一个黑点,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00元。

被告冯某某、监护人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外被告冯某某监护人冯××称:此事我问我女儿冯某某,不是她所为,所以我不该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濮阳县××学校院内×年级×班尚××、李×等同学办黑板报画画,原告孙某某在旁边观看,被告冯某某等两个幼儿来到学校院内黑板报处,后因出板报原告孙某某等与被告冯某某发生争执,冯某某便持手中铁条投向孙某某,致原告孙某某左眼部受伤,随后孙某某跟随同班同学找到被告冯某某之父冯××,告知冯××冯某某用铁条将孙某某眼扎伤,冯××带孙某某到附近门诊部拿眼药水一瓶,后孙某某到医院治疗。经检查,孙某某为外伤性左眼角膜炎,住院15天,花医疗费2251.3元,交通费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监护人部分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部分病历、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濮阳县××中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到原告学校校院玩耍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铁条投向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己的安全,且与被告产生争执,亦有相应责任,××中学亦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原告放弃对学校的诉讼,被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有证据证实的予以支持,被告及监护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放弃当庭辩解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的监护人冯××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350.78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170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之监护人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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