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棉湖安普电缆线材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001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了“安普永兴x”商标。2003年,沈某某设立北京安普永兴网络电子设备贸易中心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安普永兴x”牌产品。2007年4月,沈某某设立了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沈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标注原告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上和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经询,被告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和沈某某认可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线产品上标注“北京安普永兴网络线”、“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二、被告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销售并销毁全部标注“北京安普永兴网络线”、“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产品;
三、被告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安普永兴”字号;
四、被告沈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变更北京安普永兴网络电子设备贸易中心的名称,不再使用“安普永兴”字号;
五、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已经履行完毕;
六、原告林某某放弃对被告北京安普永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的十万元赔偿请求,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于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日)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刁云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