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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提供建设图纸,乙方严格根据图纸准确施工……若乙方有合理化建议,可经甲方同意后可对图纸进行局部修改。非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但是,被告不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已建二层)致使二楼梁体、柱体、柱距、走廊等实际尺寸与图纸不符,从而埋下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被告拒绝商量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建设合同一份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图纸3张及所建房屋的局部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不按图纸施工的事实;3、不按图施工的证据表、损失计算表共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4、收条7张,用以证明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指二楼);5、绘制图纸2张,用以证明该图纸不能再使用,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9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施工中存在与图纸不一致的地方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施工的,施工的工人可以作证,答辩人所建的房屋(已建完二层)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答辩人,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所建的房屋不符合图纸要求不是事实,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建设合同一份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证人蒙寿威、蒙绍勇出庭作证,证明施工与图纸不一致的地方是经原告同意后才施工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以及分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包工不包料,但被告不具有建设筑资质;原告为合同的甲方即建设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即承建方,合同第二条规定:按图纸施工,非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图纸。合同第五条规定:每层浇制天面后,经验收合格,两天内结算工资。若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但乙方没有严格按图纸施工,造成二楼部分梁体、柱体、柱距、走廊等实际尺寸与图纸不符,对此被告辩解为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施工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至本案发生纠纷时房屋已建成两层,第一层已结算并付完工程款x元;第二层,原告认为双方没有验收结算,工程款应是x元,被告认为双方已验收结算并承认已收到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x元是事实。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图纸施工致使二楼梁体、柱体、柱距、走廊等实际尺寸与图纸不符而引起纠纷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建设形成的关系实为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致使房屋二楼梁体、柱体、柱距、走廊等实际尺寸与图纸不符,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辩解为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施工的,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未按图纸施工,但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致使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消除隐患需要的费用,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9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10.9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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