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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相互交流很少,很难建立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直到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也因精神分裂症复发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23日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被告都对原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因患精神病住院,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要治好被告的精神病还需门诊服药1-2年,这期间的药费加上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造成了被告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无论原告是要求离婚,还是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原告都要赔偿被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共x元,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结婚证1本,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宾阳县新宾卫生院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收费收据1张、精神科病人出院须知1份、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未盖章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宾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结算单1张、宾阳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申请书1份、宾阳县人民医院十二导同步心电图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宾阳县新宾卫生院调取了被告在2006年4月11日至6月17日、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精神病的住院志首页、体格检查表、精神检查(合作病人)、实验室及器械检查、病程记录单以及出院记录各2份,以及疾病证明书1份,这些材料反映被告在2006年4月初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从该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11月底精神分裂症复发再次到该院治疗,2010年2月23日从该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门诊服药治疗。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2、双方是否生育有子女、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6年4月11日至6月17日在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药物不能间断。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0月24日,被告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门诊治疗,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发作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23日再次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继续门诊服药治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有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很难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第一次开庭审理得知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后,又以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婚后尚不能治愈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了双方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才成立,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精神分裂症的,则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综合宾阳县X镇为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记载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应认定被告李某甲在结婚前就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且婚后至今没有治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为无效婚姻,依法应宣告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需要继续门诊治疗,原告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原告提出诉讼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无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晓萍

审判员黎洪俊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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