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瑞安市欧泊尔厨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街X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瑞安市欧泊尔厨浴有限公司(简称欧泊尔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普斯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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