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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农业大学与杜某、徐某,蔡某、李某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辽民四终字第7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辽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住所地:沈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校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农业大学退休职工,住(略):沈阳市X区马官桥X号X栋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农业大学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立群,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世宾育种研究所所长,住(略):沈阳市X区X街X号121。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世宾育种研究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沈阳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因与上诉人杜某、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李某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知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大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杜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群,原审第三人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农大为辽宁省科技厅玉米新品种选育科研课题的参加单位,承担玉米新品种选育的科研课题。杜某是农大玉米课题组的成员,1994年退休。退休前从事玉米教学和玉米新品种选育工作。徐某是农大的退休职工,1990年退休,退休前从事田间实验和统计分析的教学工作。杜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李某主要从事玉米新品种选育工作,不是农大的职工,二人系夫妻关系。杜某在职期间,从事科研的收支册上记载的科研项目为“高赖氨酸玉米育种”。1996年一2000年丹东农科院每年拨给杜某1万元用于高赖氨酸玉米育种。1996年杜某向农大提出返聘申请,但没有农大的批准,杜某从农大处领取返聘费用。1997年,杜某、徐某、蔡某、李某四人将从铁岭交换来的母本(略)-2与蔡某、李某选育的父本LD46即“沈农309”进行杂交培育,选育出玉米新品种,1998年该玉米新品种获得辽宁省预试第一名,暂定名为“沈农87”。“沈农87”是普通玉米品种。2000年4月27日,农大农学院与杜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杜某将其选育的“沈农87”授权给农大农学院开发,杜某一次性将亲本转交给农大农学院生产经营,双方合作开发的品种净收益按比例分成。2001年4月7日,蔡某、李某同意以杜某、徐某二人的名义申请品种权,后二人向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沈农87”品种权。2002年11月1日该品种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略).80农大的科研育种名录中没有有关“沈农87”的计划任务。2001年12月30日,该品种通过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2年5月杜某与农大签订了劳动合同。杜某2000年至2002年仍在从事教学工作,指导研究生撰写论文。2003年4月28日原告以“沈农87”系职务育种,该品种权应归属农大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沈农87”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沈农87”的新品种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农大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杜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本案争议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就本案而言,杜某、徐某是农大的职工,杜某退休前从事玉米教学和玉米育种工作,徐某从事田间实验和分析统计工作。杜某1994年退休后,一直从事教学和玉米育种工作,教学和玉米育种是相辅相成、不能分割的。虽然农大提供的历年科研育种名录中没有反映出农大交付杜某选育“沈农87”,但是杜某从事玉米育种的经费均是由丹东农科院拨付给农大的,这部分经费是由辽宁省科技厅拨给丹东农科院,农大作为具体课题的承担单位,应视为农大投入的资金。关于返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农大与杜某存在返聘关系。根据农大与杜某、徐某均无异议的1994年5月农大对返聘教学科研人员暂行规定:“因教师离退休后,原所承担的工作暂无人可以接替,根据科研课题的需要,由本人申请,写明从事的课题名称,送人事处,每次返聘时间不超过一年,每月发给返聘费100元。课题结束后,不再返聘。1996年杜某亲自写了返聘的申请,虽然农大没有审批意见,但是事实上杜某从农大处领取了返聘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返聘关系。关于设备、租用场地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是从事玉米研究工作的教授,其租用场地、设备、雇佣的人员均是为了玉米的选育工作。这些场地的租用虽是由杜某承担租金,但是租金是从科研经费中支出的,科研费用是由国家拨付的。综上,杜某、徐某在选育“沈农87”时,利用了农大的物质技术条件。关于“沈农87”的父本“沈农309”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农大没有向法院提交“沈农309”的品种权归其享有的证据。第三人蔡某向法院提交了选育“沈农309”的原始记录,该证据能够佐证“沈农309”不是农大选育的,品种权也不属农大所有。对农大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农大主张“沈农87”的选育单位是农大,并通过了辽宁省品种审定,品种权应归农大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品种审定是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目的是为了强调品种的推广价值。通过品种审定不等于具有品种权。品种审定与品种权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大认为自己是品种选育单位,并且通过了辽宁省的品种审定就应享有品种权没有法律依据。农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杜某、徐某利用了农大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对“沈农87”的选育,在完成过程中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与农大共同享有品种权。第三人蔡某、李某均同意以杜某、徐某二人的名义申请品种权,并登记为品种权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CNA(略).X号,名称为“沈农87”的植物新品种权由农大与被告杜某、徐某共同享有;二、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沈阳农业大学与杜某、徐某各承担1,000元。

宣判后,农大、杜某、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农大上诉称:杜某是其单位职工,1994年退休前从事玉米教学和育种工作,退休后一直返聘继续从事玉米教学和育种工作,杜某主要利用了农大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育种材料。“沈农87”的品种权归农大所有。杜某、徐某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其在完成培育“沈农87”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农大的经费和物质技术条件,其培育“沈农87”也不是执行农大的任务。故“沈农87”的培育属个人育种而不是职务育种。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查明:杜某在1996年填写的《教师返聘审批表》中写明“九五”期间的任务指标为普通玉米及高赖氨酸玉米各有一个新杂交种通过审定。其在2000年亲笔书写的《省95期间玉米育种杜某承担部分》中承认:任务指标:完成高产优质多抗玉米杂交种一个,高赖氨酸玉米杂交种一个,完成情况:进入区域试验以上组合“沈农87”。丹东农业科学院出具份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经招标投标本院主持1996年——2000年全省玉米育种攻关工作,杜某教授承担其中的高赖氨酸玉米育种,每年拨经费1万元。”

二审另查明,“沈农87”是以农大的名义参加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且在品种审定申请表中种植地点一栏中填写为农大试验田。

再查,杂交新品种的选育需要经费大约5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沈农87”是否为职务育种。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沈农87”的新品种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农大是在2003年4月28日提起诉讼的,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沈农87”是否为职务育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一款的规定,判断“沈农87”是否构成职务育种,就看杜某是否是在执行农大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农大的物质条件的情况下完成的对“沈农87”的选育。(一)沈农87的选育是否是杜某执行农大交给的任务。八五期间(1991-1995)农大承担的辽宁省科委下达的玉米新品种选育项目,该项目主要研究内容及指标:重点是进行饲用高赖氨酸玉米新品种和抗旱性强的优育玉米杂交种选育。九五期间(1996-2000年)农大承担了辽宁省科委下达的高产、优质、多抗玉米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项目,该项目的主要形容内容及指标是九五期间选育出普通玉米杂交种1-2个,高赖氨酸玉米杂交种3个,爆裂玉米杂交种1个。在这两个五年计划期间,杜某是课题的主持人之一。杜某1994年退休,从1995-2000年,杜某从农大处每月领取100元的返聘费。其在此期间的返聘费及科研费均从杜某的《高赖氨酸玉米育种的收支账册》中支出。根据1994年农大的《返聘教学科研人员暂行规定》中关于“科研返聘主要根据科研课题需要,科研经费允许决定是否返聘。在科研课题规定的执行时间内,每月发给返聘费100元”的规定,可以认定农大是为八五、九五两科研项目而科研返聘杜某的。“沈农87”是1997-2001年选育的,根据《辽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记载:“沈农87”在1997年进行比较试验,1998年开始参加省内预备试验,1999年参加省区域试验。但是农大提供的1993年-2000年的《农大重点科学研究与开发项目计划》中本年度进度指标一栏中均未有关于“沈农87”的任何记载。因而从农大提供的《农大重点科学研究与开发项目计划》无法认定“沈农87”的选育是农大交给杜某的任务。农大参加的省科委下达玉米新品种选育项目包括了普通玉米和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选育。农大主张杜某的课题任务包括普通玉米和高赖氨酸玉米的品种选育,但是其提供的历年的《农大重点科学研究与开发项目计划》无法明确看出杜某同时从事普通玉米和高赖氨酸玉米品种选育的研究。杜某主张其在职时以及参加省科委下达玉米新品种选育项目中从事的是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选育的研究。为此杜某提供了1987年、1995年的请款项目为高赖氨酸玉米,请款人为杜某的《预支请款书》、杜某选育出的高玉X号以及内容为“经招标投标本院主持1996年——2000年全省玉米育种攻关工作,杜某教授承担其中的高赖氨酸玉米育种,每年拨经费1万元。”的丹东农业科学院的《证明》。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杜某的返聘费、科研经费均从《高赖氨酸玉米的收支账册》中支出的事实,可以证明杜某从事高赖氨酸玉米育种。关于农大为证明杜某的任务是普通玉米育种和高赖氨酸玉米育种及“沈农87”的育种是杜某完成农大交给的课题而提供的由杜某亲笔书写的《教师返聘审批表》及《省95期间玉米育种杜某承担部分》的总结是否采信的问题。在上述两证据中杜某确认“沈农87”是“九五”期间玉米育种攻关项目,但是在诉讼中杜某一直予以否认“沈农87”是“九五”攻关项目。为此,其提供了丹东农业科学院的《证明》,作为“九五”玉米攻关项目的主持单位的丹东农业科学院证明1996年——2000年全省玉米育种攻关工作,杜某教授承担其中的高赖氨酸玉米育种,因而应定杜某“九五”期间的攻关项目是高赖氨酸玉米育种。故对于农大对于《教师返聘审批表》及《省95期间玉米育种杜某承担部分》的总结予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沈农87”的选育是否存在杜某主要是利用了农大的物质技术条件。“沈农87”是由母本(略)-2与父本LD46即“沈农309”进行杂交培育出的,母本(略)-2是由杜某、徐某、蔡某、李某从铁岭交换来的,农大主张父本“沈农309”的品种归其所有,但是其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而蔡某和杜某主张“沈农309”是由蔡某选育且提供了父本“沈农309”的原始记录。农大关于“沈农309”品种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大主张其为支付杜某的育种提供了租用场地、设备、雇佣人员的费用,农大确认其投入的3万元资金是从杜某鸾《高赖氨酸玉米的收支账册》中支出的,但农大无法证明这3万元杜某没有用于高赖氨酸玉米而是用于“沈农87”的选育。“沈农87”的母本和父本均是由杜某等人提供的,而且一个杂交新品种的选育大约需要资金50万元左右,所以即使农大提供了3万元的资金杜某用于了“沈农87”租用场地亦不构成农大为“沈农87”提供了主要的物资条件。农大农学院与杜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杜某将其选育的“沈农87”授权给农大农学院开发,杜某一次性将亲本转交给农大农学院生产经营,双方合作开发的品种净收益按比例分成”的约定进一步证明“沈农87”的选育是杜某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农大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沈农87”的选育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因农大没有证据证明“沈农87”的选育是杜某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农大的“沈农87”玉米新品种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知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沈阳农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夏妍

审判员何宝岩

审判员冯伟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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